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被 告①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被 告②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被 告③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被 告④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被 告⑤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被 告⑥杰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祥被 告⑦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祥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許名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主文第一至五項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羅寧寧,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費鴻泰,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年度授權費,嗣被告杰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廣公司)、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羅斯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9日支付其自行計算之111年度及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予原告,經原告以一部清償之名義收受,原告就111年度已給付之授權費減縮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112年度剩餘之授權費(見本院卷二第5-24頁),本院認為原告減縮請求111年度授權費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112年度授權費部分,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及被告之答辯理由與111年度授權費之爭點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互相為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聲明之減縮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代理業者,係向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新加坡商全球紀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等頻道業者取得頻道授權後,再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頻道節目。被告①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公司)、②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公司)、③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④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及⑤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則均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BC集團)所屬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見北院卷第33-34頁)。111年3月16日,TBC集團委由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與原告簽訂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原證1),授權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大享公司按月支付授權費新臺幣(下同)2,187萬1,041元取得原告所代理之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寰宇新聞台及華視新聞資訊台共13個頻道之授權後,再授權予TBC集團於各自之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大享公司並於111年3月16日完成全部授權費之支付。
二、惟111年度之頻道授權費,TBC集團不再委由大享公司與原告洽商,而係改由同屬TBC集團之杰廣公司代表南桃園公司、北視公司、信和公司及群健公司(下稱南桃園等4公司),及泰羅斯公司代表吉元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並於110年9月16日致函原告要求重新議定111年度授權費(原證2)。嗣雙方多次進行協商,均無法就111年度授權契約達成共識。惟TBC集團於111、112年度仍持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等8個頻道(下稱系爭8個頻道),TBC集團在未獲得原告合法授權之情形下,持續播送原告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營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付完整授權費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比照先前的授權契約條件,返還111年度、112年度相當於未給付之授權費價額之利益,實屬合理正當。
三、杰廣公司與南桃園等4公司應給付原告111年度、112年度授權費各1億9,387萬3,704元。泰羅斯公司與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111年度、112年度授權費各1,519萬9,632元,扣除被告杰廣公司於112年9月19日自行支付之111年度授權費1億7,939萬664元、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9,777萬8,340元,泰羅斯公司於同日自行支付之111年度授權費1,350萬2,520元、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735萬9,660元後,被告等尚應給付如原告113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杰廣公司為南桃園等4公司之母公司,泰羅斯公司為吉元公司之母公司,均屬TBC集團,且各自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與原告協商111年度、112年度授權費事宜,並支付111、112年度部分之授權費予原告,應有為其子公司支付全部授權費之義務,故杰廣公司應與南桃園等4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泰羅斯公司應與吉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並聲明:㈠杰廣公司應給付原告110,578,404元,及其中14,483,040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095,364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南桃園公司應給付原告39,122,639元,及其中5,124,099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998,540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㈢北視公司應給付原告18,864,676元,及其中2,470,807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393,86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㈣信和公司應給付原告7,895,298元,及其中1,034,089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61,20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㈤群健公司應給付原告44,695,791元,及其中5,854,045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841,746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㈥泰羅斯公司應給付原告9,537,084元,及其中1,697,112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39,972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9,537,084元,及其中1,697,112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39,972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向頻道業者八大公司、聯利公司、全球紀實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TBC集團自111年起不再委外採購頻道授權事項,而係由杰廣公司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及泰羅斯公司代表吉元公司與原告洽談協商111年度、112年度頻道授權費。原告先前與大享公司議定之授權條件,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自無主張「循往例」之計價戶數及授權價格計算授權費之理。
三、有線電視市場近年來大幅萎縮,原告仍主張援引過往授權條件,而將收視戶數銳減收益減少之不利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獨自承擔,顯非公平。又原告坐視聯利公司於YouTube平台直播「TVBS新聞台」,貶損有線電視頻道之稀有性及價值,罔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權益,更無理由主張援引往年授權條件。被告主張111年度頻道授權費用,計費戶數應比照被告與原告以外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或頻道商所議定之計費戶數每月354,000戶,計費單價每戶45.408元,112年度頻道授權費用,計費戶數同上,計費單價應按比例扣除被告等自111年起不再購買之「Discovery」、「TVBS歡樂台」、「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下稱系爭4頻道)授權費後,為每戶21.254元,方屬合理。
四、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早於110年11月15日起即多次函知原告自111年起不再購買系爭4頻道,並請原告提供下架同意書,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並於111年12月23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提出申請,請求許可自112年起不再播放原告代理之系爭4頻道(見本院卷三第107-125頁),因原告拒絕配合提出下架同意書,上開申請案現仍在通傳會審議中,原告提供系爭4頻道訊號,屬於強迫得利,違背被告之意思,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5點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搭售)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持續占用被告等系統業者頻位之行為,致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無從將該等頻位提供予其他更適合之頻道業者播送,原告因此受有廣告及代理之利益,並致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受有相當於租賃費用之損害,南桃園等5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或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並依民法334條規定,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又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從未播放原告代理頻道之節目,未曾受有原告所稱利益,原告主張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各自代表其控制之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111年度之頻道授權事宜,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有為其子公司支付全部授權費之義務,故杰廣公司應與南桃園等4公司,泰羅斯公司應與吉元公司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代理業者;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杰廣公司為南桃園等4公司之母公司;泰羅斯公司為吉元公司之母公司。
二、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向訂戶公開播送原告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
三、杰廣公司曾以112年9月19日杰節字(112)第0034號函檢附支票2紙,為南桃園等4公司向原告給付111年度頻道授權費1億7,939萬664元、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9,777萬8,340元;泰羅斯公司以112年9月19日泰節字(112)第0035號函檢附支票2紙,為吉元公司向原告給付111年度授權費1,350萬2,520元、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735萬9,660元,均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八大公司、聯利公司、全球紀實公司取
得之授權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見)。㈡被告等不爭執於111、112年向訂戶公開播送原告所代理之「
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免費授權)、「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共8個頻道,又其中「八大娛樂台」為免費授權,有原告111年度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111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之代理頻道節目定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付費頻道之授權費,故本院僅就「八大娛樂台」以外之7個付費頻道予以論究。
㈢經查:⒈原告就「八大第一台」、「八大綜合台」及「八大戲
劇台」3個頻道之代理,已取得該頻道業者八大公司之授權,契約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頻道代理授權契約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319頁),上開頻道代理授權契約第13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原告)與系統台間因履行授權契約所生之糾紛,悉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即八大公司)無涉,聲明書第1點載明,雙方於簽約時即有排除八大公司於授權範圍內不再自行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台或其代理商之共識。⒉原告就「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3個頻道之代理,已取得該頻道業者聯利公司之授權,合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324頁)。上開頻道代理授權合約第7條「獨家代理及例外」載明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不得將同一權利自行或授權乙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自行將標的頻道以即時、延後傳送訊號或以儲存檔案等方式在台灣地區之系統台播送。⒊原告就「Discovery」有線電視頻道之代理,已取得該頻道業者全球紀實公司之授權,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頻道經銷合約及其中譯本、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351頁)。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第2點載明,全球紀實公司將「Discovery」之節目及廣告,於授權區域透過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予住宅訂戶之權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不得行使上述權利,亦不得將該權利授權予第三人。⒋由上開授權契約之內容,堪認原告已取得「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7個付費頻道之專屬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再者,本件原告並非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係主張其為頻道代理業者,已取得系爭7個付費頻道之獨家代理權,被告等未經授權即公開播送系爭7個付費頻道之行為,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意旨,其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111、112年度之授權費,有無理由?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向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111、112年度授權費價額之不當得利:
南桃園等4家公司及吉元公司為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其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惟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並未就111、112年度原告所代理之頻道與原告達成授權協議,卻於上開年度持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並向其訂戶收取收視費用,且僅於112年9月19日支付111、112年度部分相當於授權費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未給付之授權費價額之利益。
㈢原告請求以386,900戶計價戶數及每戶每月45.407元之授權價
格計算授權費,應屬適當:⒈原告主張,TBC集團之有線電視訂戶數歷年來有所增減,惟
在110年度以前,均係以386,900戶作為授權費計價戶數之情,業據提出「111-112年頻道公開播送及授權費用協商會議」紀錄(見北院卷第147頁)為證。原告另主張,其對所有之系統經營者全部頻道之授權費價格,歷來均以每戶每月57元計算一事,亦據提出原告與大豐集團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裁定(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原告與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4頁)為證。且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於112年9月19日自行給付111年度及112度1至9月之授權費(見本院卷一第367-370頁、第378-381頁),其每戶每月45.408元計算之授權價格,亦係以每戶每月57元價格為基礎,按比例扣除「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及「中天娛樂台」之價格11.592元而得出(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被告之計算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其在110年度之前,均係以386,900戶計價戶數及每戶每月57元之價格,計算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應支付之授權費,堪予採信。則在兩造未就111、112年度頻道授權費數額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原告請求循往例以386,900戶計價戶數及全部頻道每戶每月57元之授權價格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授權費之價額,尚屬適當。
⒉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達成授權協議,原告先前與大享
公司議定之授權條件與被告無涉,原告自無主張「循往例」之計價戶數及授權價格計算授權費之理云云。惟查,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在110年之前委由大享公司與原告洽談頻道授權事宜,嗣於111年起改由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分別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與原告洽談頻道授權事宜,惟前後年度取得授權之標的,均含原告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授權之目的均在使被告等合法播送原告所代理之頻道,並無不同。由於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自111年度起未再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卻仍持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原告援用110年之前其與大享公司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之授權條件(108年度協議書見北院卷第177-188頁,109至110年度協議書見北院卷第119-131頁),請求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支付授權費,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坐視聯利公司於YouTube平台直播「TVBS
新聞台」,貶損有線電視頻道之稀有性及價值,罔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權益,更無理由主張援引往年授權條件云云。惟查,原告僅獲聯利公司授權代理銷售「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頻道節目事宜,並不包含於其他新興平台上架之權利,是關於聯利公司對於新興影音平台之利用,原告並無過問之權,原告已將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提出之質疑轉予聯利公司,並經聯利公司自行或透過原告回函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193-196頁),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稱「坐視」聯利公司於YouTube平台直播「TVBS新聞台」之行為。況且,有線電視產業訂戶數下滑,背後可能有諸多原因,例如不肖業者非法銷售機上盒或社會大眾收視電視節目之習慣改變等,被告尚無法證明有線電視頻道價值減損係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於其他影音平台播出之單一原因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其他頻道代理業者或頻道業者如大享
公司、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鳴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議定之111、112年度頻道授權計價戶數,悉以354,000戶或更低之345,000戶計算,自可為合理授權費數額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各別頻道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與系統業者(或其代理商)間所議定之授權條件,涉及兩造之談判實力、商業合作模式、營運競爭條件、頻道廣告收益等眾多因素及考量,被告尚難以不同授權契約所訂之授權條件互相比附援引。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大享公司、浩鳴公司、優視公司及中天公司函詢其等與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議定111、112年度頻道授權之計費戶數及計費價格為何,依上開4家公司函覆內容(中天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59-261頁、大享公司見同卷第267頁、優視公司見同卷第271-272頁,浩鳴公司見同卷第277-278頁),中天公司與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簽訂上開年度頻道授權契約之戶數合計係以34萬5,000戶計算,其餘3家公司則係以合計354,000戶計算,惟大享公司、優視公司及浩鳴公司之回函分別敘明:「因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者間關於頻道授權條件及費用計算,主要是雙方商業談判及經營考量的結果,取決於雙方談判實力及諸多考量,故授權條件尚難相互援引」、「按本公司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洽商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合約書時,將視簽約商業條件例如財務信用風險、廣告插播、合作期間、滲透率等議定最終授權條件」、「前開授權條件與計價方式係本公司與泰羅斯公司及杰廣公司洽商議定,取決於諸多考量,就鈞院審理中案件能否比附援引,尚祈鈞院依法審理」等語,足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各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議定之授權條件係契約雙方個別磋商之結果,非可援引適用於其他頻道業者與同一系統業者間之頻道授權協議。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應比照大享公司、浩鳴公司、優視公司及中天公司議定之11
1、112年度頻道授權計價戶數354,000戶或345,000戶計算,尚非可採。再者,TBC集團108、109年度之平均訂戶數均逾70萬戶(見北院卷第190、194、198、202、206、210、214及218頁),110年度為69萬餘戶(見北院卷第222、22
6、230及234頁),111年度約為68萬戶(見北院卷第238、2
42、246及250頁),112年度則為67萬至64萬餘戶不等(見本院卷二第56、60及64頁、卷三第58頁),均遠超過上開386,900戶之計價戶數,原告主張依往年之計價戶數386,900戶計算授權費,已甚優惠,被告主張應依354,000戶或更低之345,000戶計算,不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1年度代理之頻道(見本院卷一第27
4頁111年度頻道銷售辦法)與109-110年度代理之頻道(見北院卷第129頁)相較,並未包含「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詳如附表一比較表),應扣除此部分授權費云云。惟查,原告110年度實際收取之授權費中已經按比例扣除停播之「中天新聞台」費用,原告請求之111、112年度授權費用亦已按比例扣除未取得代理權之「中天娛樂台」及「中天綜合台」,說明如下:⑴在110年度以前因歷史因素,原告及其他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業者曾協議共同為民視新聞台吸收其開始收費後、系統經營者不願多支付之2元授權費,故計價戶數乘以全部頻道價格後之總額尚須再乘上240/242(240元即系統經營者向訂戶收取之收視費用中,原應支付予各頻道商及頻道代理業者之授權費),此即108年度、109至110年度原告及大享公司約定每月之授權費為21,871,041元(計算式:386,900×57×240/242=21,871,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由來(見北院卷第123、181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2-423頁),核與108年度、109至110年度原告與大享公司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所載相符(見北院卷第177-188頁、第119-131頁)。
⑵原告109至110年度授權播送之「八大第一台」、「八大
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寰宇新聞台」及「華視新聞資訊台」13個頻道,其中「八大娛樂台」及「華視新聞資訊台」係免費授權頻道(109-110年度頻道表雖未記載,惟111年頻道銷售辦法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又「中天新聞台」自109年12月12日起停播,原告以「寰宇新聞台」代之,故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實際上係播送10個付費頻道,又因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不斷反應無意繼續採購「寰宇新聞台」,故原告回溯自109年12月12日「寰宇新聞台」開始取代「中天新聞台」收費時起,退還大享公司「寰宇新聞台」部分之費用,即依105年度之銷售辦法所載付費頻道總價及單價(見北院卷第253頁)按比例計算出「中天新聞台」之價格為4.508元(計算式:57×7/88.5=4.508)後,原告再依386,900之計價戶數,按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天數計算退還大享公司該部分之授權費(相關之計算式及退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363及365頁)。故110年度原告實際向大享公司收取之每戶每月授權價格由原本10個付費頻道之57元扣除「中天新聞台」(或「寰宇新聞台」)之授權費4.508元,成為9個付費頻道之52.492元(計算式:57‐4.508=52.492)。
⑶嗣111年度起原告未取得「中天娛樂台」及「中天綜合台
」之代理權,故原告授權之頻道剩下7個付費頻道(「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及1個免費頻道(八大娛樂台),原告自111年度請求之授權費,依105年度之銷售辦法所載之頻道單價,再按比例扣除「中天娛樂台」及「中天綜合台」之價格7.085元〔計算式:57×(5+6)/88.5=7.085〕,故自111年度起每戶每月之授權價格為45.407元(計算式:52.492‐7.085=45.407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
11、112年度之授權費每月為1,742萬2,778元(計算式:每月386,900×45.407×240/242=17,422,778元),全年度為2億907萬3,336元(17,422,778×12=209,073,336元)。
⒍被告等自111年度開始由杰廣公司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泰
羅斯公司代表吉元公司,分別與原告洽談授權費事宜,原告依TBC集團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第4季之訂戶數(見北院卷第234頁),計算出吉元公司之訂戶數占TBC集團全部的訂戶數之比例為7.27%〔50,185÷(690,550‐552)=0.0727〕,南桃園等4公司之訂戶數占TBC集團全部訂戶數之比例為占92.73%(100-7.27%=92.73%)(其中552為群健公司之擴區訂戶數,因未購買頻道,故不計入),據此計算,南桃園等4公司應給付各年度授權費為1億9,387萬3,704元(209,073,336×0.9273=193,873,704元),吉元公司應給付各年度授權費為1,519萬9,632元(209,073,336×0.0727=15,199,632元)。
⒎南桃園等4公司部分,復依上開相同之計算方式,再計算出
南桃園公司、北視公司、信和公司及群健公司按訂戶數應各自負擔上開1億9,387萬3,704元授權費之35.38%、17.06%、7.14%及40.42%,又111年度授權費部分,杰廣公司業於112年9月19日檢附支票支付其中1億7,939萬664元(見本院卷一第369、377頁),經原告以一部清償之名義收受,南桃園等4公司應再給付1,448萬3,040元(193,873,704-179,390,664=14,483,040),是111年度南桃園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即為512萬4,099元(14,483,040×35.38%=5,124,099),北視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247萬807元(14,483,040×17.06%=2,470,807),信和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103萬4,089元(14,483,040×7.14%=1,034,089),群健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585萬4,045元(14,483,040×40.42%=5,854,045)。112年度授權費部分,杰廣公司業於112年9月19日檢附支票支付其中9,777萬8,34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377頁),經原告以一部清償之名義收受,南桃園公司、北視公司、信和公司及群健公司僅應再給付96,095,364元(193,873,704-97,778,340=96,095,364),是於112年度,南桃園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3,399萬8,540元(96,095,364×35.38%=33,998,540),北視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1,639萬3,869元(96,095,364×17.06%=16,393,869),信和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686萬1,209元(96,095,364×7.14%=6,861,209),群健公司應負擔之授權費為3,884萬1,746(96,095,364×40.42%=38,841,746)。
⒏吉元公司部分,該公司應給付原告111年度、112年度授權
費各1,519萬9,632元,已如前述,扣除112年9月19日自行支付之111年度授權費1,350萬2,520元、112年度1至9月授權費735萬9,660元後(見本院卷一第380、388頁),吉元公司尚應給付111年度授權費169萬7,112元(15,199,632元-13,502,520=1,697,112),112年度授權費783萬9,972元(15,199,632元-735萬9,660=7,839,972)。㈣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被告雖辯稱,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多次向原告表明不願
意播放系爭4頻道,並向通傳會申請自112年起不再播放系爭4頻道,並向各地方政府聲請費用審議時註明已申請頻道變更經許可後將以變更後頻道取代,惟原告不願提供下架同意書,致上開申請案仍在通傳會審議中,原告之行為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有廣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營運計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另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内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另依有廣法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可:…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内容之多様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變更之頻道,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應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依許可辦法上開規定,可知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内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准許,如頻道變更涉及停播頻道或頻道位置變動者,固須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等相關文件,惟不以頻道業者或頻道代理業者出具下架同意書為必要。
⒉經本院函詢通傳會,關於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提出下
架系爭4頻道申請案,原告未出具下架同意書是否影響該會之審查進度,通傳會114年1月1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本案有關之基本頻道異動尚涉及有線電視市場產業競爭秩序、頻道授權談判及商業交易模式等因素考量,本會刻正依有廣法及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審議中。㈡『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下架同意書,是否影響本會審查進度』一節,系統經營者之頻道異動申請資料,如依規定提供與頻道供應事業間之協商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即為符合前揭說明三所載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等資料並非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前提。」(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其函覆內容與上開許可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相符,被告5家公司主張,因原告不願提供下架同意書致其提出系爭4頻道下架申請案目前仍由通傳會審議中,原告之行為構成濫用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㈤原告就授權費用是否成立強迫得利,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⒈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提供下架同意書,形同強迫被告支付
授權費購買其不願播放之系爭4頻道內容,屬強迫得利云云。惟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願,非在其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言。被告等雖稱自110年11月起即多次函知原告不欲播送部分頻道,惟被告遲至111年12月間始正式向通傳會提出系爭4個頻道之異動申請(見本院卷三第107-125頁),且因被告申請案涉及有線電視市場產業競爭秩序、頻道授權談判及商業交易模式等因素,主管機關通傳會尚在依有廣法及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審議中,又原告依法並無出具下架同意書之義務,下架同意書亦非申請頻道變更案之必要文件,已如前述,再者,由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頻道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29、131、133及135頁),被告於112年度之頻道費用審議仍有將包含系爭4個頻道列於其播送計畫之內,送地方政府申請頻道審議,並向其等之訂戶收取收視費用,應認被告受有播送原告所代理頻道之利益,並不違反其意願,難謂有何強迫得利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強迫被告播送系爭4頻道,違反公平交易
法條第15條第1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5點,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對於聯合行為之定義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由上開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係指複數業者間之共同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頻道供應商為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無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亦與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第5點「有線電視頻道供應者與其他業者共同強制交易相對人一併購買各該頻道供應者所供給之頻道節目…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虞」之規定無涉。又本件被告等未能經通傳會審議通過頻道異動申請案,係因主管機關尚考量相關因素正進行審議中,並非原告所能自由決定其審議之結果,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搭售)無關,被告等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均不足採。
三、被告得否主張以頻位租賃費用之損害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提供頻道下架同意書,占用其頻位,致被告等無從將該頻位提供予其他頻道業者播送,受有相當於頻道租賃費用之損害約81萬6,209元至136萬348元,並以該損害額與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下架系爭4頻道,須經通傳會審議准許始得下架,在主管機關未准許之前,被告不得任意下架系爭4頻道,此乃法律規定之義務,且如前述,原告並無提供下架同意書之義務,下架同意書也非通傳會決定准許下架與否之必要文件,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提供頻道下架同意書,主張原告占用其頻位,致其受有相當於頻道租賃費用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既無請求相當於頻道租賃費用損害之請求權,自無以該損害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互為抵銷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杰廣公司應與南桃園等4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泰羅斯公司應與吉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不可採:
㈠原告雖主張,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各自代表其子公司出面
與原告協商111年度起之頻道授權事宜,自應有為其子公司給付全部授權費之義務,故杰廣公司應與南桃園等4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泰羅斯公司應與吉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
㈡惟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未經授權,於111、112年度持續公開播送原告所代理之系爭8個頻道,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授權費價額之利益。經查,TBC集團自111年度起分別由杰廣公司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泰羅斯公司代表吉元公司,與原告洽談有線電視頻道授權事宜,惟實際播送有線電視頻道者為南桃園等4公司及吉元公司,杰廣公司及泰羅斯公司並無公開播送系爭8個頻道節目,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杰廣公司、泰羅斯公司縱然分別代表南桃園等4公司、吉元公司與原告洽談111年度、112年度之頻道授權事宜,亦不因此而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杰廣公司應與南桃園等4公司,泰羅斯公司應與吉元公司就相當於授權費價額之不當得利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尚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南桃園公司應給付原告39,122,639元,及其中5,124,099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998,540元自113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北視公司應給付原告18,864,676元,及其中2,470,807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393,86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信和公司應給付原告7,895,298元,及其中1,034,089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61,209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群健公司應給付原告44,695,791元,及其中5,854,045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841,746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9,537,084元,及其中1,697,112元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839,972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附表三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表一:原告109至110年度授權被告公開播送之頻道與被告111至112年度未經授權公開播送頻道比較表
109至110年度授權頻道 被告111至112年度未經授權公開播送頻道 1 八大第一台 八大第一台 2 八大綜合台 八大綜合台 3 八大戲劇台 八大戲劇台 4 八大娛樂台(免費授權) 八大娛樂台 5 中天娛樂台 6 中天綜合台 7 中天新聞台 8 TVBS TVBS 9 TVBS新聞台 TVBS新聞台 10 TVBS歡樂台 TVBS歡樂台 11 Discovery Discovery 12 寰宇新聞台 寰宇新聞台 13 華視新聞資訊台(免費授權)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 負擔7分之2 被告南桃園公司 負擔21分之5 被告北視公司 負擔21分之2 被告信和公司 負擔21分之1 被告群健公司 負擔21分之6 被告吉元公司 負擔21分之1
附表三: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 原告為被告南桃園公司供擔保金額:1,305萬元 被告南桃園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39,122,639元 主文第二項 原告為被告北視公司供擔保金額:629萬元 被告北視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18,864,676元 主文第三項 原告為被告信和公司供擔保金額:264萬元 被告信和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7,895,298元 主文第四項 原告為被告群健公司供擔保金額:1,490萬元 被告群健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44,695,791元 主文第五項 原告為吉元公司供擔保金額:318萬元 被告吉元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9,537,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