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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原 告 塞特知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弘宇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宜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詒荌律師被 告 蘇建威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成立「SAT. Knowledge知識衛星」線上課程平台(下稱系爭課程平台)製作及推廣線上課程,並與多位知名講師合作錄製專題課程,將錄製之課程影片上架於系爭課程平台網站(網址:https://sat.cool/home)以供消費者選購,消費者加入系爭課程平台之會員並購買課程後,始可於系爭課程平台網站上觀看已購買之課程影片;而原告與各講師約定如附表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下稱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為其等共有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暱稱Wilbert註冊成為系爭課程平台之會員,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上傳至雲端硬碟,再以分享雲端硬碟連結予其他網友之方式,使其他網友均得以瀏覽、下載該等課程影片及教材,而有實際於網路上販售之情形,已故意侵害原告就該等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因與其他網友合購,而以重製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亦已故意侵害原告就該等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售價因不同時期、不同會員身分而有不同之售價,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減少銷售收入之損害,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盜賣之數量及金額,致無法確知損失多少潛在客戶,實有不易證明損害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課程酌定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一課程影片及教材各以75,000元計算),共計195萬元之損害賠償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之公司對於員工進修有提供補助,故被告便於111年2月起開始購買線上課程以吸收新知,被告偶然發現有許多網友在「Dcard」社群網路平台(下稱Dcard)上揪團分攤線上課程之費用,便嘗試性地亦於Dcard平台上發文揪團分攤課程費用,因此加入數個以揪團分攤線上課程費用為目的之Line群組。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之課程,係自系爭課程平台購買課程,並側錄課程影片及下載教材後,以雲端硬碟方式提供給網友,而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則係與網友合購或由網友提供,網友將該等課程影片及教材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再下載重製取得。惟被告係為降低自己購買線上課程費用之目的,而與網友合購課程,或購買後將課程提供予網友,侵害情節非屬重大,相較其他案件之酌定情形,本件應以每一課程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均係一併販售,原告主張以每一著作物即影片、教材應各以75,000元計算,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件(本院卷第500頁)㈠原告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共同著作人,就附表編號1至

8、10至13之課程影片及教材應有部分各為50%,附表編號9之課程影片及教材應有部分各為75%。

㈡被告於111年2月5日系爭課程平台註冊為會員。

㈢原告員工於111年8月11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附

表編號1「MJ 林明璋|超級數字力|一生受用的財務思維課」課程;另於同年月12日再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編號

2、3之「艾蜜莉的穩健存股投資法|台股 X 美股 X ETF X退休現金流」、「資訊解構X視覺化設計|即學即用的圖像資訊表達課」課程。

㈣被告有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著作財產權。

㈤被告有故意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8、9、

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著作財產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不否認侵害原告就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500頁),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

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0頁),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為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而系爭課程

雖為影片及教材一同販售,惟課程影片係屬由講師錄製課程內容之視聽著作,課程教材則屬以文字呈現課程內容之語文著作,自分屬不同之著作權,而應分別計算其損害,是被告辯稱應以每一課程共計13個著作物計算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再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為原告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並為原告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銷售使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於購買系爭課程後即側錄課程、下載教材,並對外銷售,此觀被告有實際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課程予原告員工(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9頁),以及其在購入課程後仍詢問「有人有興趣一起上課嗎?課程已購入,有興趣的同學再請私訊。」(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情即明,抑或透過與他人合購課程之方式(本院卷第476至478頁、第533頁),均使原告喪失其他會員購入課程之機會,受有一定之銷售收入損失。又系爭課程在系爭課程平台網站上雖有其定價(本院卷第525至531頁),惟該等線上課程會因購買時期、網站活動或個別會員是否持有優惠券而有差異,此觀被告實際購入系爭課程之金額均與定價不同即明(本院卷第403至406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僅能得知被告販售予原告員工之數量及售價,無法得知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數量及金額,亦無法得知被告所稱所有合購課程實際之人數為何,足見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課程為原告與其他講師合作共同推出之課程影片及教材,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力、時間及成本,自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僅為減省其購入或觀看系爭課程之成本,竟在購入課程後再販售予他人或與他人合購課程,致使原告受有一定銷售收入減少之損失,再參酌系爭課程之定價介於8,000元至19,960元之間(本院卷第525至531頁),且依目前證據已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課程與其他21人合購(本院卷第533頁),如以被告實際購入該課程之價格6,130元計算(本院卷第403頁),至少已使原告喪失128,730元(計算式:6,130元×21=128,730元)之銷售收入,另考量被告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如附表編號4、8、9、11、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之重製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每一著作即系爭課程影片及教材各以75,000元(每一課程共計15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尚屬過高,如附表編號1、2、3、5、6、7、10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3萬元(每一課程共計6萬元)計算,如附表編號4、8、9、11、

12、13所示課程影片及教材應各以2萬元(每一課程共計4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再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3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50%及就附表編號9之課程影片及教材之應有部分為75%加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3、5、6、7、10之各6萬元×50%】+【附表編號4、8、11、12、13之各4萬元×50%】+【附表編號9之4萬元×75%】=3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所引其他案件之酌定情形,要與本件著作內容、侵害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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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