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原 告 姚德雄聯合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奕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鶖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鶖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室內設計照片,包含:土城有馬溫泉、UINN 悠逸商務旅館、九族文化村博物館、汐止LAMIGO那米哥宴會廣場、易鈿企業新莊旅館提案(設計3D圖)、維多麗亞酒店168牛排館、維多麗亞酒店雙囍廳,被告鶖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榮設計」名義於被告臉書登載侵害原告室內設計照片(如甲證1)應予刪除。」。

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鶖榮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所有,包含:土城有馬溫泉、UINN悠逸商務旅館、九族文化村博物館、汐止LAMIG0那米哥宴會廣場、易鈿企業新莊旅館提案(設計3D圖)、維多麗亞酒店168牛排館、維多麗亞酒店雙囍廳之室内設計照片;並將以「榮設計」名義登載於其臉書之原告室内設計照片(如原證1即甲證1)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前開聲明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94年創立,以飯店室內設計為業,曾受委任完成

之設計作品有:土城有馬溫泉、UINN悠逸商務旅館、九族文化村博物館、汐止LAMIG0那米哥宴會廣場、易鈿企業新莊旅館提案(設計3D圖)、維多麗亞168牛排館、維多麗亞雙囍廳等室內設計(下稱系爭室內設計案)。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為建築物之一部,係藉整體設計表達出原告設計師之個性及獨特性,屬於建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詎被告鶖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負責人邱振榮曾為原告之受雇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任職期間,曾自行拍攝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照片自行收藏。邱振榮離職後,將上開室內設計作品所拍攝之照片陳列於「榮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如附件所示),為被告招攬客戶之用,經原告告知後,被告仍未撤下該等作品。為避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過往服務重要客戶之作品,並保障原告室內設計之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侵害所用物之刪除,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載於報。

㈡被告將上開照片刊登於系爭網頁,試圖誤導消費者,系爭室

內設計案作品皆出自被告之手,此已屬於榨取原告所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原告與被告均為室內設計公司,以提供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室內設計業市場上之競爭者,室內設計成果為業主所有之建築物,多半無法讓潛在消費者現場參觀,故成果照片展現及網站刊載至關重要,被告逕將原告所承接設計及施作之室內設計案之照片,刊載於系爭網頁,使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室內設計案皆為被告之作品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攀附原告之商譽,應認為以顯失公平之手段,影響交易秩序。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室內設計案之照片,被告以「

榮設計」名義於系爭網頁登載侵害原告系爭室內設計案之照片應予刪除。

⒉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

內容,於被告以「榮設計」名義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將系爭網頁照片,從系爭網頁全數

下架,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受侵害,自無排除必要。況被告所拍攝之室內裝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與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為室內裝潢係對於圖形著作(即室內設計圖)之實施,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被告拍攝室內裝潢之照片,自無任何利用著作或侵害著作權物之情事。縱認室內裝潢為建築著作,該室內裝潢之著作權人為誰,非無疑義?倘室內裝潢之著作權人為設計公司所有,則一旦有人拍攝裝潢之照片並發佈於網路上,設計公司均可對該人主張著作權侵害,則豈非失衡而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網頁之照片均為被告負責人邱振榮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設計總監時,為確認設計成果,而自行拍攝、或是業主拍攝後交給邱振榮並授權其使用之照片,發佈於系爭網頁之目的是為了說明設計師邱振榮曾參與並監製過之設計作品。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標的,均為餐廳、旅館、博物館等開放不特定多數公眾自由來去之場所,本件之利用情形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8條、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系爭網頁之照片均由邱振榮拍攝或經權利人授權使用者,其

拍攝對象均為邱振榮於原告擔任設計總監、或是擔任負責人之時期,親身參與設計之作品。榮設計臉書截圖貼文註記「邱振榮總監歷年設計作品」,而非「被告鶖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作品」,系爭網頁僅描述事實,並無傳遞錯誤資訊或誤導消費者之可能,更無攀附商譽、抄襲等情事,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況被告在第一次開調解庭前,已主動下架榮設計臉書截圖貼文所附照片,至今亦未上架,並無侵權之虞及請求防止侵權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主張侵權防止,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振榮自83年4月至98年1月31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甲證3,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9頁),並曾於104年1月起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乙證7,見本院卷第153頁)。

㈡被告於107年9月起將照片刊載於被告公司「榮設計臉書粉絲專頁」(甲證1,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185至193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㈠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若是

,屬於何種著作?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為建築著作,是否有理由?若有,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所有?㈡被告將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以拍攝照片方式,刊載於系爭

網頁,是否有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權?㈢被告登載系爭網頁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8條、第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載於報紙,是

否有理由?㈥被告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若有,原告依同法第29條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設計案為著作權法所定之建築著作與

攝影著作,被告將上開照片重製並陳列於系爭網頁上,以招攬客戶,其應將系爭網頁上之侵權照片撤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

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所謂「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又所謂「建築」,指具有可供人居住或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應包含建築物之內部結構設計。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建物內部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範圍廣泛。由於建築著作之保護核心在於具有原創性之建築「外觀」或「結構」之表達。為避免建築著作保護不當擴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功能性元素,或與其他著作(例如: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等)之保護範圍重疊而喪失其原有意義。因此,當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得為「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網頁上照片,顯示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邱

振榮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拍攝之室內設計,認為屬於建築著作,其主張內容如下:

⑴土城有馬溫泉

設計發想為創造靜謐的氛圍與景觀,帶入京都春、夏、秋、冬不同的四季風情,室內分別以不同色調帶入四季意象,並邀請京都當地的皇宮御用園藝職人奧田龍司先生,親臨參與設計。

⑵悠逸商旅:

此為上市公司炎洲集團之旅館事業子集團。為呼應母公司膠帶製造事業,以「膠帶」為設計發想種子,把五顏六色的膠帶創作意象,自旅館大門,延伸至大廳、餐廳、梯廳至客房走道,讓原本改裝前的商辦大樓,變成充滿驚喜的設計旅店,讓商務旅館不單單只是過夜而已,更讓母公司之膠帶產業以現代藝術呈現,融入設計當中。

⑶九族文化村博物館

九族文化村自86年起計畫、興建、完工至啟用都由原告策畫監造。於101年底著手提案改裝園區之風味餐廳空間,將原本開放空間,一舉改造成為封閉空間,以昏黃燈光凸顯原住民文物與大自然之連結,並透過光裝設位置,連結展覽空間,引導顧客參觀原住民從小到大的日常用品,並區別原住民文化中身份地位差別。輔以溫溼度控制,達到保存天然素材製作的文物,成為兼具藝術及功能的專業展覽空間,讓文物得以公諸於世,分享文化寶藏。

⑷汐止Lamigo那米哥宴會廣場:

本案籌設始於西元2009年,並於2010年開幕,主要提供婚禮婚宴、活動宴會、中式餐飲等服務,空間設計以百老匯秀場風格為主調。

⑸易鈿企業新莊旅館提案(設計3D圖):

主要以「極簡」為主概念的空間氛圍,提出概念設計簡報至基本設計階段。原告公司承辦該旅館室內設計繪圖,並依約提供3D圖,原告公司設計內容包括藝術品採購及擺放建議等等。

⑹維多麗亞酒店Prime 168牛排館:

位於大直地區的維多麗亞酒店於95年完工試營運。原告設計大面透明玻璃之訂製冰箱,將顧客的眼光留在熟成牛排的過程,並透過烤爐擺放位置,周邊備餐檯之高度、材質、色調,以及牆面放射光芒之設計,呈現傳統原始「窯烤」的意象。

⑺維多麗亞酒店雙囍廳:

其空間中混搭現代時尚與傳統中式,應用許多黑色鐵件呈現線條式及簡約花鳥的改良式窗花,跳脫傳統中餐廳龍鳳木雕陳設;另外也增加20人大圓桌包廂,以接待特殊貴客。

⒋上述關於「建築著作」定義,其保護範圍為建築物整體形

式及其空間安排、組合與設計為要素,而「室內設計」則以建築物內部相關物件規畫,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等,依此標準檢視原告上開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之主張,其未敘明該等建物內部空間安排、組合及設計,並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等要素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故其主張該等照片為建築著作,顯不可採。

㈡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攝影著作

⒈原告備位主張:如認上開照片非屬建築著作,則另主張該

等照片為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被告於112年間在系爭網頁標註「J+」、「榮設計」等,用以招攬生意,侵害原告商業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

⒉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

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內政部81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現代之攝影著作多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等媒介,始能完成,攝影者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現行著作權法已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著作權又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

⒊查原告提出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內容為原告承作客戶案

件所完成之作品。原告自承:被告公司邱振榮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依公司要求拍攝,將裝潢成果交付業主,並供原告公司宣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第19至25行),該等照片顯示係合集邱振榮為原告公司完成業主裝潢設計成果,未表現出邱振榮於拍攝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又該等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完成之作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

⒋依上述,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

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透過設計師媒合平台「逸硯國

際網站」,逕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公開展示,同時於統一超商廣告公開播送,被告行為顯然已造成原告公司遭他人質疑原創作者之地位,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抽象危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又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⑴進行不當商業干擾,如赴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之處所,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言論。⑵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⑶以新聞稿或網站等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訊息,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⒊查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為邱振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拍攝

,其拍攝對象為其參與設計之作品,系爭網頁將該等照片註記為「榮設計」、「邱振榮總監歷年設計作品」等語(見原證1,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為邱振榮拍攝,已如前述。因之,上開註記文字所描述者為事實,無何傳遞錯誤資訊或誤導消費者情形;又被告之系爭網頁係邱振榮整理其在原告公司設計作品,並非抄襲原告知名商品或表徵,是無積極攀附原告公司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及攝影著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該等照片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要無足採。被告在系爭網頁使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設計作品照片,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侵害所用物之刪除,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載於報紙,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網頁登載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是否合理使用)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