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欣喬
參 加 人 陳維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登錄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使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予以撤除。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參加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12)、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甲證1、甲證22),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附表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被告抗辯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並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如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本院卷二第83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1月25日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以參加人嗣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並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予被告為由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有被告民事答辯㈡暨訴訟告知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經本院當庭送達參加人(本院卷一第2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復經參加人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之情(本院卷一第294頁),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所登錄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經被告、參加人均予以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訴第1項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5年1月25日簽訂轉讓合約書、讓與合約書,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TMCA就系爭著作登錄其為權利人,將系爭著作授權由TMCA管理使用,致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產生爭執不明確,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之不安與危險,而有此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具有確認利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著作為其所有,且被告應使系爭著作在TMCA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撤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登錄在TMCA之系爭著作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著作登錄在TMCA之登錄予以撤除。
㈡、被告則以:參加人雖於95年1月25日代表其個人、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唱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唱片)及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聲視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惟參加人事後已依法解除轉讓合約書,則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回復至參加人名下。參加人復於114年1月1日起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略以:伊雖曾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未給付尾款,且未將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支票返還,經其於96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未果,已於同年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嗣參加人已於114年1月1日起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同被告前開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訴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縱使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物權行為未因債權行為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自參加人所受領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因反訴被告抗辯參加人解除轉讓合約書不合法,反訴被告自無同意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參加人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確認反訴被告應為同意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如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與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欠缺確認利益,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因關係雖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然準物權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鈞院另案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已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所起訴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於95年1月25日讓與反訴被告,不論原因關係消滅與否,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另案民事判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歸於參加人所有。況反訴被告業已抗辯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不合法,反訴原告既未曾合法解除讓與合約書,反訴被告當然不負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存在。再者,反訴原告亦非讓與合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代為受領反訴被告同意「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反訴之聲明顯然有誤,另意思表示並非可由確認之訴所提起,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確認之訴規定不符,本件反訴應予駁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㈠、被告確有將系爭著作在TMCA登錄為權利人。
㈡、原告在113年7月18日有以台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函通知被告,內容提及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被告於TMCA登錄系爭著作為其所有,應立即下架等語。
㈢、參加人代表其本人、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於95年1月25日就系爭著作與原告簽立轉讓合約書(甲證12)。
㈣、甲證22、23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後附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明細表,其上「陳維祥」之簽名均為參加人所親簽。
㈤、參加人於96年10月4日寄發乙證1(甲證13)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11日原告寄發乙證2(甲證14)之律師函予參加人,同年月17日參加人寄發乙證3(甲證15)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24日原告寄發乙證4(甲證16)之律師函予參加人。同年11月5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乙證5(甲證17)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原告互有收受前開對方寄發之前開信函。
㈥、參加人於99年3月23日寄發乙證6(甲證18)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30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乙證7(甲證19)之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同年6月2日參加人委託律師寄發乙證8(甲證20)之律師函通知原告,參加人及原告互有收受對方寄發之前開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伊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在TMCA登錄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授權TMCA管理使用系爭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著作在TMCA為權利人登錄之必要,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著作在TMCA登錄為權利人予以撤除,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06頁)?茲分述如下:
1、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⑴、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經查,參加人於78年11月20日、79年3月2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受讓系爭著作,由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在卷可參(甲證4至11),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月25日參加人代表自身、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12),參加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甲證1、甲證22),載明將系爭著作權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堪認原告確有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96年10月17日律師函(乙證3)通知原告
解除轉讓合約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回復至參加人名下,且參加人已於114年1月1日起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云云,經查:
①、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
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個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有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②、查被告辯稱其以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1)催告原告後,
因原告仍未履約,被告以同年月17日律師函(乙證3)通知原告解除轉讓合約書乙節,惟被告前開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之律師函雖載明催告、解除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然細譯前開律師函,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1)載明係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內容僅提及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而同年月17日律師函(乙證3)亦記載係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內容僅為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對照轉讓合約書(甲證12)之讓與人即乙方即除陳維祥外,尚有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等人,參加人僅以自身名義委任律師向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催告、解除轉讓合約書,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已生合法催告及解除轉讓合約書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轉讓合約書雖係由參加人代表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聲視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12),惟轉讓合約書未約定可由參加人一人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前開規定為之,是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律師函,均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有違,被告抗辯轉讓合約書已合法解除乙節,顯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就TMCA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告之登錄予以撤除,為有理由: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轉讓合約書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著作既經參加人讓與原告,則參加人已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是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在TMCA登錄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著作在TMCA之著作財產人之登錄予以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於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如原告所追求之目的須以給付之訴實現者,縱使原告獲得勝訴確認判決,仍無法滿足其追求之目的,須另提給付訴訟以實現權利,自無多重利用訴訟程序必要,應認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反訴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反訴被告負有將其前所受領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返還之義務,此基礎事實雖攸關參加人是否有權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反訴原告,惟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得由參加人之名義對反訴被告提起其他訴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況僅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參加人之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縱使反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依反訴原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與反訴被告間之轉讓合約書縱經合法解除,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參加人所有,即無從使反訴原告因本件勝訴判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未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轉讓合約書仍存在原告與參加人之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參加人讓與原告,參加人已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參加人自無從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在TMCA之著作權利人之登錄予以撤除,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反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能使已經讓與原告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參加人所有,即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反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不合法,則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系爭著作予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著作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 原告主張其為著作人之證據方法 讓與人為權利人之證明 受讓之證據 1 情夢(詞、曲) 張為杰、 陳維祥 張為杰 甲證4 、甲證5 原證1 (本院卷一第19頁)、甲證12、甲證22(本院卷一第235頁第13項) 2 今夜的我(曲) 曾淑靜 張為杰 甲證6、甲證7 原證1 (本院卷一第21頁)、甲證12、甲證22(本院卷一第245頁第120項) 3 風塵淚痕(曲) 徐林維國、陳維祥 張為杰 甲證9、甲證10 原證1 (本院卷一第23頁) 、甲證12、甲證22 (本院卷一第241頁第80項) 編號1至3分別稱為系爭著作1至3,合稱系爭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