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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原 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茂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參 加 人 陳維祥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登錄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所示詞曲權利人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使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予以撤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陳維祥於民國95年1月25日,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原證1,卷一第23-114頁,下稱「系爭原證1讓與合約」),由參加人將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共計46首(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被告茂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未經原告讓與、授權或同意,卻自居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管理使用,且稱其權利比例為100%或50%,侵害原告權利。嗣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被告將系爭著作自TMCA下架,卻遭被告以其係獲訴外人陳莉蓁與參加人簽署專屬獨家合約書授權而拒絕,足見兩造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議,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使系爭著作在TMCA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撤除,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依原告請求真意為文字整理)。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與參加人、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於95年1月25日簽署轉讓合約書(見甲證5即乙證3,卷一第351-359頁,下稱「系爭轉讓合約」),並由參加人再簽署系爭原證1讓與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甲證15,卷一第485-524頁,下稱「系爭甲證15讓與合約」)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甲證16,卷一第525-539頁,下稱「系爭甲證16讓與合約」),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惟參加人已於9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原告應回復原狀。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形之智慧財產權,並無現實、實體的受領物之給付或返還,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第84條之法理,於參加人就系爭轉讓合約之解除及請求返還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時,即發生返還之效力而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獨家授權陳莉蓁,再由陳莉蓁專屬授權被告。被告於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內,有權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雖曾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未給付尾款,且未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支票返還,經伊於96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未果,而由伊於同年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伊有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獨家授權予陳莉蓁,授權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四、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原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曾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

㈡參加人有簽立系爭原證1讓與合約、系爭甲證15讓與合約、系爭甲證16讓與合約。

㈢參加人於96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及返還2,000萬元支票(乙證4)。

㈣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參加人,表明願意由參加

人前來原告處所領取159萬3,940元,但應扣除6萬元,並領取2,000萬元支票(甲證7)。㈤參加人於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主張其無前往原

告處所領取款項之義務,並解除系爭轉讓合約,請求原告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本人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乙證6)。

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請參加人確認尾款經扣抵後是

否為153萬3,940元,如參加人不願意依先前履約方式至原告處所領取,則請參加人另為告知領取時間地點,原告願派人將支票予以交付(甲證9)。

㈦被告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使用,並主張其為系爭

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原證2)。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爭點一:系爭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享有?(系爭轉讓合約是否

解除、系爭著作財產權是否回復為參加人所有)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著作在

TMCA之權利人登錄予以撤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㈠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參加人於95年1月25日所讓與系爭著作

財產權可因系爭轉讓合約經參加人於9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而當然回歸為參加人所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參加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及其未再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

㈡按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目

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是。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該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以故,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則對於已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相同,然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同意將之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可因原因關係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此乃無體財產權之讓與具有無因性所使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始否認參加人得於95年1月25日解除系爭轉讓合

約,被告或參加人亦未舉證原告於95年1月25日後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是系爭著作財產權既已於95年1月25日經參加人讓與原告,則於斯時起,系爭著作財產權即屬原告所享有。縱其原因關係即系爭轉讓合約經參加人合法解除,在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轉讓合約有別之情形下,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歸於參加人所有。被告抗辯系爭著作財產權已因參加人就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當然復歸為參加人所享有,尚不足採。

㈣次查,參加人先於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明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原告將前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後於99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明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前所受領之股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併返還等情,有96年10月17日(96)翰廷委字第17號律師函(卷一第281-283頁)、99年6月2日經緯99靜字第013號經緯法律事務所函(卷一第405-407頁)可查。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參加人係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而原告則自始否認被告得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返還予參加人之事實迄今,足見原告於9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後,並無再以意思表示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財產權現仍由原告所享有。

㈤綜上,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並非參加人。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㈠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以參加人曾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陳莉蓁,再由陳莉蓁專屬獨家授權被告為由,抗辯被告可於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內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然如前述,參加人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後,在原告以意思表示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前,系爭著作財產權仍由原告所有。而原告迄今堅稱參加人單方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不合法,且未承認參加人自居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專屬獨家授權陳莉蓁之行為,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陳莉蓁不能因參加人之無權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亦不能陳莉蓁之授權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獨家授權。

㈢從而,被告自居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人,授權TMCA

管理系爭著作財產權而使TMCA將被告登錄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應使TMCA將系爭著作在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予以撤除,以排除侵害,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有爭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使TMCA撤除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吉馬公司有派員將系爭著作相關文件送至原告處所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