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牟君志律師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佑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70號卷〈下稱北院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廖斌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廖斌毅並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又於114年3月26日變更為廖佑晟,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廖佑晟並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系統平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之補償。」(北院司補卷第7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於準備程序當庭將其上開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系統平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36,281元。」(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於109年8、9月間開始洽談,三方合作參與開發電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由被告負責滿足國內輔助服務需求,並擴展為綜合能源服務聚合商;赫茲能源公司提供電力交易市場及用戶端需求面智庫;原告則專精於電控設計、通訊佈局及軟體設計等技術,包括資料流自動化、戰情室、設備資料通訊管理、資料分析,以及儲能、輔助服務、需量管理即時電力交易平台等,亦即須負責QSE系統平台之軟體開發、測試、更新及維護。嗣兩造於110年間,共同開發系爭系統平台,並簽訂「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系爭系統平台為兩造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以原告參與創作之程度,其應有部分應為80%,若無法認定雙方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二分之一。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3項之約定,原告於合約期滿前90天之112年8月2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合約屆滿不續約,是系爭合約效期至112年11月30日止,雙方即未再續約,而系爭系統平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系統平台開發之原始碼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由原告保有,是系爭系統平台已未再更新,平台如繼續閒置亦對雙方不利,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應將系爭系統平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為補償金錢;縱不能原物分割,亦備位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系統平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636,2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系統平台之原始程式碼係由原告所有,被告從未取得,縱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系統平台亦無法利用;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打破產權複雜造成之管理不便與糾紛,而原告事實上已將系爭系統平台變更名稱後販售或出租予他人利用,其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目的,其目的係為規避應給付予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利金及避免被告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提起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行使之,其立法邏輯與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同,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故本案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間因共同開發「系爭系統平台」簽訂系爭
合約,合約期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生效,至112年11月30日屆滿,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兩造共有系爭系統平台所生之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加雲字第202308250001號函通知被告
,表示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再續約。㈢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要協商以變賣
方式分割共有物,經被告於同年3月1日以113偉佛字第113030101號律師函回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協商方案且原告仍在競業禁止行為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平台為兩造共有之電腦程式著作,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已屆滿,且不再續約,原告因而請求分割共有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6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系統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㈢本件系爭系統平台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系統平台為一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著作權法就共同著作之分割部分未另有規定,而系爭系統平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關於系爭系統
平台之智慧財產權利金,抑或原告是否違反競業競止規定而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均為另案應處理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無涉,況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為消滅共有狀態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又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使」應係指共有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專屬授權及設質等在內,並不包含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內,是被告以該規定為由辯稱應排除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系統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⒈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
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所共同開發之系統平
台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除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均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享。」(北院司補卷第25頁),可知系爭系統平台之著作權為兩造所共有,僅就其應有部分各為多少比例無特別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平台係由原告負責建置及維護,被告僅提出構想,故原告就系爭系統平台之應有部分應為8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已就系爭系統平台提供發想、高度參與討論,並提供關於商業層、功能層、資訊層甚至現場設備層之資料予原告,如無該等資料自無法撰寫程式碼,且被告亦已共同支出建置平台及相關軟硬體設施之費用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共同開發方式:⒈由甲方制定系統平台應具備之功能、交付品質、及協助系統平台之測試。⒉乙方應提供UEC61850通訊系統,並將前向甲方所提供之建議及規劃,納入系統平台系統之研發。…」、第4條第1、2項約定:「⒈系統平台係由甲、乙雙方共同開發,甲方提供本合約第三條所約定共同開發之專業事項,作為初始建置系統平台費用之對價。⒉經甲、乙雙方共同討論後,就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營收分配,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其內部營運及股東意見等,由甲方決定執行營收分配:⑴甲方『台灣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服務收益:Ⅰ.甲方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甲方客戶使用之分潤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於甲、乙雙方所約定時間,由甲方進行分配。Ⅱ.AncillaryPowerPortal(iBox)之費用,則依實際報價給付。」、第5條第1、2、4、5項約定:「⒈甲方應依第三條約定提供專業建議及規定。⒉甲方須向乙方陳述並確認提供乙方參考應用之相關資料,均為真實正確無訛。……⒋乙方應提供完整的系統平台之技術、軟、硬體及介接文件、資訊及操作手冊予甲方或甲方之客戶。⒌乙方應負責建置正式系統平台及備援系統平台。…」、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所各自提供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素材、程式、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均屬各自所有,並授權對方於開發及推廣系統平台之範圍內使用。」(北院司補卷第23至25頁),可知系爭系統平台雖由原告負責建置及維護,惟被告尚須負責制定系統平台應具備之功能,並提供相關參考資料,且有共同負擔相關費用,顯見系爭系統平台並非原告一人所得獨力開發完成,亦無從認定原告參與創作之程度為80%,是系爭系統平台實難據以認定兩造參與創作之程度各為何,爰依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系統平台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亦即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㈢系爭系統平台應予變價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分割,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土地資源之有限性、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經濟效率),發揮共有物最大之效用。
⒉查兩造就分割分法並無共識,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系統平台
為無體財產權,無從以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且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得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各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利用;又兩造前就因系爭系統平台之使用已有糾紛及訴訟關係(本院卷第85至102頁),可預見兩造應無法就系爭系統平台之使用方式達成共識;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僅願補償被告636,281元,被告則主張至少應補償500萬元(本院卷第168頁),金額差距甚大,復考量系爭系統平台為無體財產權,並無客觀市場價值,兩造就系爭系統平台價值及找補金額亦無共識,實無從認定系爭系統平台之價值而決定補償被告之金額,自宜由執行時委託估價、詢價後確定拍賣底價,並由投標人拍定後始得確認系爭系統平台之價值,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系爭系統平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系爭系統平台,再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適當,如原告仍欲取得系爭系統平台之完整所有權,仍非不得透過投標方式或優先承買權以達其完整取得系爭系統平台之目的。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系統平台既有理由,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本院未採原告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法,亦無駁回其先位聲明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系統平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將系爭系統平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系統平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分配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