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訴訟代理人 黃彥鈞
侯冠宇羅渝婷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兼法定代理人 陳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國ASADAL INC.(下稱ASADAL公司)為經營ASADAL系列圖庫(下稱系爭圖庫)之公司,附圖1至7所示圖片(下分別稱系爭圖片1至7,合稱系爭圖片)為系爭圖庫內之圖片,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ASADAL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與ASADAL公司就系爭圖庫簽訂獨家專屬授權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圖庫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原告自得就系爭圖片著作權相關爭議為訴訟上行為。詎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被告研究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在被告研究院之官網(下稱系爭官網)使用含有系爭圖片之如附表所示圖片(下稱被告圖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被告研究院從事研發、建立智庫等與智慧財產權密切之工作,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遠高於一般人,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確認是否已取得授權,即貿然使用不明來源取得之系爭圖片,又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研究院前開侵權乙事,卻未獲被告研究院置理,足認被告研究院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ASADAL公司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為期3年之系爭契約,是該契約應於106年4月10日終止,原告無法提出續約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圖片仍為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官網使用之被告圖片係被告研究院之員工自中國「素材中國」網站(http://www.sc115.com/psd/66679.html)付費成為會員並經授權後下載,並將中間文字改為「品質第一、創新為上、科學至上、適用是從」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原告本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ASADAL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㈢被告研究院之員工從「素材中國」網站下載如乙證1所示圖片
,並將圖面中間文字改為「品質第一、創新為上、科學至上、適用是從」如附表所示後使用於系爭官網。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表示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請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之行為及以甲證3所示之E-mail告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㈢被告就前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查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ASADAL公司為系
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1日與ASADAL公司就系爭圖庫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圖庫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公證書、系爭契約、聲明書、著作權聲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251至265頁),且系爭契約關於「期限和終止」約定「本協議應自生效日起,持續為期3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出書面終止通知,否則本協議於3年後應每年自動更新生效日」等語(本院卷第30頁),而聲明書並記載「本公司自西元2014年4月11日,與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屬之專屬授權合約,其契約有效之效力仍在有效期間中。其效力包含但不限於:本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及行銷、ASADAL系列圖庫授權、以及在臺灣地區發生著作權糾紛時有權以典匠資訊名義為一切民、刑事之訴追行為等。」等語(本院卷第41頁);著作權聲明記載「ASADAL INC.已於西元2014年4月11日與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專屬授權契約》,授權典匠資訊為專屬被授權人,在臺灣地區可經銷、行銷與銷售授權作品。典匠資訊於臺灣地區享有授權作品的專屬權利,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享有授權作品之權益。且典匠資訊在授權區域內發現侵權事宜。有權以"典匠資訊"名義進行一切民、刑事追訴行為。授權期間: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專屬授權契約,期限和終止第1條,生效日自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之日起生效,於簽訂本聲明書時,雙方未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現仍在『專屬授權契約』之存續期間中」等語,又前開著作權聲明並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證明LEE DAE YOUNG簽字屬實(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原告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⒉被告雖辯稱:進入ASADAL公司網站,可以看到系爭圖片,是
台灣民眾可自網路上向ASADAL公司購買系爭圖片,足認原告未取得專屬授權云云,然查,被告研究院未實際以網路購買方式於ASADAL公司之韓國網站購買系爭圖片,無法知悉在台灣之消費者是否可以使用網路購買之方式成功購買並下載系爭圖片,故被告研究院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圖片與系爭圖片1、3至7構成實質近似,被告研究院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改作其
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圖片1部分:
比對被告圖片右上角之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1,可知兩者完全相同,又被告圖片右上角之人像圖樣為系爭圖片1之全部內容。
⒊系爭圖片2部分:
比對被告圖片右上角之建築物圖樣與系爭圖片2之內容,就質之相似以觀,無法對照出被告圖片右上角之建築物圖樣與系爭圖片2建築物圖樣有相同之部分,兩者雖均為建築物之圖樣,然相似程度甚低;就量之相似而言,系爭圖片2之背景構圖有天空、雲朵、泡泡、草地、花朵,圖片中央有一整排之高樓大廈圖樣,左側有一個大型密封玻璃瓶,瓶中有水及大樹,而被告圖片中建築物圖樣之數量,佔系爭圖片2內容之比例甚低,難認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⒋系爭圖片3部分:
比對被告圖片左側中間之小女孩圖樣與系爭圖片3之內容,就質之相似而言,被告圖片左側中間之小女孩圖樣部分與系爭圖片3之小女孩圖樣相同;就量之相似以觀,系爭圖片3之背景構圖有天空、雲朵、泡泡、草地、花朵、大樹、彩虹,然該圖片之重點為拿著紙飛機之小女孩,故被告圖片中小女孩圖樣,佔系爭圖片3內容之比例甚高,認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⒌系爭圖片4部分:
比對被告圖片右側中間之車子圖樣與系爭圖片4之內容,就質之相似而言,被告圖片右側中間之車子圖樣與系爭圖片4之車子圖樣,車子廠牌、外型、顏色均相同,僅為左右反轉之呈現,構成質之相似;就量之相似而言,系爭圖片4之背景構圖為整片藍色背牆,下方舖有紅色地毯之藍色階梯,右上角有綠色的楓葉,然系爭圖片4之視覺重點為車子,而該車子之大小佔系爭圖片4之一半,故被告圖片中車子圖樣,佔系爭圖片4內容之比例甚高,認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⒍系爭圖片5部分:
比對被告圖片左下方之男女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5之內容,就質之相似而言,被告圖片左下方之男女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5之男女人像圖樣,身形、穿著打扮、動作均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就量之相似而言,系爭圖片5之背景構圖為天空、雲朵、草地、樹木、建築物、長椅,而系爭圖片5之視覺重點為左側之鐵塔、右側之男女人像及中間之告示,該男女人像位於系爭圖片5之顯目之處,故被告圖片中男女人像圖樣,佔系爭圖片5內容之比例甚高,認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⒎系爭圖片6:
比對被告圖片左上方之腳踩工作梯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6之內容,就質之相似而言,被告圖片左上方之腳踩工作梯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6之腳踩工作梯人像圖樣,身形、穿著打扮、動作均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又被告圖片左上方之腳踩工作梯人像圖樣為系爭圖片6之全部內容。
⒏系爭圖片7:
比對被告圖片下方之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7之內容,就質之相似而言,被告圖片下方之人像圖樣與系爭圖片7之人像圖樣,身形、穿著打扮、動作均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就量之相似而言,系爭圖片7之背景構圖為天空、雲朵、鳥、草地、樹木、建築物、長椅、路燈,而系爭圖片7之視覺重點為中央顯目之處之人像圖樣,故被告圖片中下方之人像圖樣,佔系爭圖片7內容之比例甚高,認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
⒐基上,被告圖片前開所述之部分與系爭圖片1、3至7實質相似
。而被告圖片前開所述部分並無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應屬重製而非改作。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即為有據,至系爭圖片2則無理由。
⒑被告研究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官網上刊登被告圖
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官網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研究院就於系爭官網使用系爭圖片1、3至7,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
㈢被告研究院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圖片係被告研究院之員工付費加入「素材
中國」網站會員後,經該網站授權下載如乙證1所示之圖片後(本院卷第223頁),將該圖片中間文字改為「品質第一、創新為上、科學至上、適用是從」等文字,故被告研究院並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研究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員工向素材中國網站付費購買乙證3所示圖片之證明,故其前開所辯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又素材中國網站關於版權聲明記載:「由於素材中國上的作品均由用戶自行發布,故素材中國沒有能力審查作品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但為切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素材中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共和國著作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制度的規定,⒈素材中國向用戶傳達版權保護理念,提示用戶不得上傳和傳播侵權作品。同時,素材中國對上傳作品進行嚴格審查,向網絡用戶公示素材中國的基本審查標準,提示用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尊重他人合法權益。⒉對於違反規定,上傳侵權作品的用戶,素材中國將依照《會員上傳與下載協議》、《違規處罰規定》等規定對其進行處罰。⒊對於有理由確信存在明顯侵權、違法、違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作品,素材中國有權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刪除該侵權作品。⒋素材中國支持權利人(包括版權人、肖像權人等)將侵權情況告知素材中國,素材中國也願意與權利人合作淨化網絡空間,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素材中國將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權利通知後,審查後可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和相關內容。⒌素材中國鼓勵用戶對素材中國上的作品進行全面監督,素材中國會在第一時間對舉報進行核實,及時清理侵權作品。⒍用戶下載素材中國上的作品,只應在學習、交流、分享的範圍內使用,不得用於任何商業用途的範圍。同時,用戶應自覺遵守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得侵犯本網站及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頁),上開文字已表明該網站並未擁有網站內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均由使用者自負其責,被告圖片既非被告研究院自行創作,即可預見使用被告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研究院使用被告圖片之前,自應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研究院未加以任何查證,即由員工貿然下載含有系爭圖片1、3至7之被告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系爭官網,被告研究院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研究院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研究院雖又辯稱其為財團法人,非營利團體,系爭圖片非做商業使用云云。然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不以營利為必要,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或公開傳述著作,即已構成侵害。故被告研究院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⒊被告研究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官網使用系爭圖片1
、3至7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官網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業務及與使用者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欲使用被告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研究院未注意及此,未就系爭圖片1、3至7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在系爭官網,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基上,被告研究院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
自重製系爭圖片1、3至7並公開傳輸至系爭官網,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研究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麟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陳麟雖為被告研究院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研究院執行業務,自屬合理,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麟有以其個人名義為前開侵害著作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本件後續損害賠償之計算,僅就被告研究院之部分論述,合先敘明。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庫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研究院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研究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系爭圖庫中其他圖片之報價單(本院卷347至353頁)作為計算依據,然觀諸該報價單,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與系爭圖片1、3至7不同,自難以上開報價單作為系爭圖片1、3至7授權金額之依據。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圖片7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69頁),惟非系爭圖片1、3至6之報價單,亦難以前開報價單作為系爭圖片1、3至6授權金額之依據。又觀之該報價單,可知其授權期間為永久授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研究院之侵權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授權期間長短,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該報價單作為系爭圖片7於前開侵權期間之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1、3至7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研究院自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5日間在系爭官網刊登系爭圖片1、3至7,並考量被告研究院所使用系爭圖片1、3至7,共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3頁),被告研究院為財產總額3,000萬元之財團法人(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9萬4,000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研究院前揭應給付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研究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研究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研究院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研究院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附圖1系爭圖片1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55頁)附圖2系爭圖片2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57頁)附圖3系爭圖片3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59頁)附圖4系爭圖片4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61頁)附圖5系爭圖片5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63頁)附圖6系爭圖片6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65頁)附圖7系爭圖片7 卷證出處 甲證2(本院卷第167頁)附表被告使用態樣(被告圖片) 卷證出處 原證3(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