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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訴訟代理人 羅家曲律師

鄭煜賢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被 告 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陳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不得於如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重製、出租、散布、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44、46及47所示之視聽著作,並應將已重製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以硬碟或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

二、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陳逢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與紀陳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第二至四項聲明命給付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視聽著作共計47首(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本院卷㈠第15、3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及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視聽著作減縮為46首(本院卷㈠第154、159頁、第260至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302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共47首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公司)、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蘭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金慧唱」雲端點歌伴唱機(下稱系爭雲端點歌機),並提供予被告蘭夏公司設置於客房內之消費者使用;而系爭雲端點歌機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訴外人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曲資料庫,再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將消費者所選之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傳輸至系爭雲端點歌機並將該著作重製於硬碟中供消費者使用,顯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向消費者提供系爭視聽著作,又系爭雲端點歌機內預設有下載功能之電腦程式,是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所為自屬對公眾提供可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雲端點歌機,並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系爭視聽著作,指導、協助、輸入及銷售並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除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外,亦同時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之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再原告早於111年4月6日、11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哈曼公司,於113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蘭夏公司,告知系爭雲端點歌機並未在臺灣境內取得授權,其等仍持續提供系爭雲端點歌機予公眾,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逢培、紀陳桂香分別為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不得於115年1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1(即本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重製、公開傳輸、出租、散布、公開上映如附表編號1至44、46及47所示之視聽著作,並應將已重製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以硬碟或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㈡被告哈曼公司與蘭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哈曼公司與陳逢培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蘭夏公司與紀陳桂香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至四項聲明命給付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㈥本判決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命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人均已加入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中國音集協會),依其等間之管理合約,相關著作權已歸由中國音集協會管理,授權人不得再自行利用或委託第三人再行利用其音樂著作權利,是原告之權利來源即授權人都已沒有權利,自不得再授權原告取得專屬授權,故原告所稱之授權屬無效授權。又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之系爭雲端點歌機係來自廣東和音元視公司,而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是取得中國音集協會之5年概括授權證明,並未限制區域,自得在全世界合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時,雖會連結至外部伺服器,但使用者僅是單純觀看此視聽著作並配合旋律為歌唱行為,並未有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之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又被告哈曼公司在進口輸入系爭雲端點歌機時,已作過版權過濾及調查,且確認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已取得中國音集協會之授權生產,故合法引進系爭雲端點歌機;而被告蘭夏公司除了查核被告哈曼公司提出之合法授權文件外,亦取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之授權,是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之一切使用行為均為合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03至304頁)㈠系爭雲端點歌機為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所生產、銷售,被告哈

曼公司則為系爭雲端點歌機在臺灣之授權代理經銷商,而被告蘭夏公司之客房內設有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KTV服務,供消費者使用。

㈡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哈曼公司,其提供店家營業使用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內之歌曲,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範圍不包含臺灣。

㈢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蘭夏公司,就其使用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內之視聽著作,未經合法取得授權事宜。

㈣原告及臺灣65家唱片公司共同委任徐則鈺律師於113年2月2日

以臺北安和存證碼000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哈曼公司,中國音集協會未合法取得上開公司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等事宜。

㈤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23日前往被告蘭夏公司入住消費。

㈥被告蘭夏公司取得MUST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二次公播之授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雲端點歌機供消費者使用,已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亦該當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0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系爭雲端點歌機及被告蘭夏公司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系爭雲端點歌機及被告蘭夏公司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是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如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逢培、紀陳桂香應分別與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⒈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章第4節第1款規定,可分

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著作之一。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等之專屬被授權人,業

據其提出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8至59頁、卷㈡第39至51頁、卷㈢第161至187頁)、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卷㈡第52至54頁、卷㈢第188至190頁)、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卷㈢第199至202頁)、時代創藝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7頁、卷㈢第195至197頁)、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卷㈢第191至193頁)、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卷㈢第203至205頁)為證。由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之系爭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上開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人均已加入中國音集協

會,相關著作權已歸由中國音集協會管理,自不得再授權原告取得專屬授權等語,惟查,依被告等所提出之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合約(本院卷㈠第319至322頁、卷㈡第121至136頁),其上均無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人簽名,尚無法證明其等已加入中國音集協會;再由被告等所提出中國音集協會官網資料中(本院卷㈡第379至412頁),其所標示之權利人大多均為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如索尼音樂娛樂(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嘉美聯創國際文化有限公司、瑞凱知識產權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並非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僅有如附表編號47所示視聽著作之權利人相同(本院卷㈡第41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音集協會官網公告(本院卷㈢第303至304頁),可知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卡拉OK點播系統及設備服務商(即VOD廠商)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不包含中國香港、澳門、臺灣,且VOD廠商超出許可範圍即不得提供下載中國音集協會許可音像作品之互聯網接口及傳輸服務(本院卷㈢第315至323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系爭雲端點歌機及被告蘭夏公

司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23日前往被告蘭夏公司入住消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3頁),而原告前往入住消費時,並加以蒐證,蒐證照片中包含被告蘭夏公司之外部環境、客房內部環境及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點播畫面,且系爭雲端點歌機得以點選、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並加以播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蒐證畫面及侵權視聽著作畫面比對為證(本院卷㈠第171至20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蘭夏公司以系爭雲端點歌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而觀諸系爭雲端點歌機使用說明書(本院卷㈠第220頁),其第6頁記載「激活功能:用戶需知:使用本機器,剛開始可下載20首,之後需激活本產品,方可使用。激活後,用戶可免費一年雲端下載歌曲。(之後需加入年繳會員)但以下載至本地歌曲並無影響。」,其第7頁點歌功能亦有「本地」資料夾之選項,可知系爭雲端點歌機具有將視聽著作下載至本地(即該台實體雲端點歌機)之功能;再由原告上開蒐證畫面(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第195至196頁),可知如點播之視聽著作上標註有雲朵符號,系統會於點播後將該視聽著作加入下載清單開始下載,並將該視聽著作加入「本地」資料夾中;如係點播未標註雲朵符號之視聽著作,則因該視聽著作業經先前消費者進行點播並下載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本地」資料夾內,而無須重複下載,顯見系爭雲端點歌機具有可重製(下載)系爭視聽著作之功能,且此一重製係儲存於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本地」資料夾內,可供後續使用者重複利用,非屬暫時性重製,則被告哈曼公司輸入、代理銷售系爭雲端點歌機及被告蘭夏公司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部

分,惟由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之系爭視聽著作,僅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並不包含公開傳輸,原告自非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則其主張其公開傳輸權受侵害部分,要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惟原告就上開侵權主張同意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㈡第302頁),是就其餘爭點部分,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請求被告哈曼公司、蘭夏

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⒈按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

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防止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⒉系爭雲端點歌機擺放之地點係位於○○市○○區○○○○街OOO號被告

蘭夏公司設立之蘭夏會館內,屬不特定人訂房後即得以進出之場所,任何不特定之消費者可於訂房後進入該會館客房内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雖然原告派員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23日前往被告蘭夏公司入住消費,並為蒐證之目的,在系爭雲端點歌機點唱系爭視聽著作並予以側錄,固可認為事先已得到原告之同意,惟如附表編號1至4、6至44、46及47所示之視聽著作,其蒐證畫面上均未見雲朵符號(本院卷㈢第109頁、卷㈠第361頁、卷內證物袋隨身碟),顯見該等視聽著作係在原告蒐證進行點播前,即經其他消費者下載、重製至系爭雲端點歌機內,且系爭雲端點歌機所串接之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雲端歌曲資料庫,確有收錄該等視聽著作,在其他消費者點唱該等視聽著作時,隨時可重複利用該等視聽著作並加以播放點唱,是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自有隨時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自屬正當。

⒊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視聽著作雖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

害,惟依原告提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可知該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西元2025年12月31日,是原告本件該部分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即無理由。而原告雖於115年3月5日另具狀提出該視聽著作之至2026年12月31之明細資料(本院卷㈢第343至345頁),惟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

㈣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就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

具有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往蒐證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11年4月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哈曼公司,其提供店家營業使用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內之歌曲,中國音集協會授權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不包含臺灣,並提供中國音集協會之聲明書為附件(本院卷㈠第121至147頁),於113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蘭夏公司,就其使用之系爭雲端點歌機內之視聽著作,未經合法取得授權事宜,並提供中國音集協會之聲明書為附件(本院卷㈠第81至119頁),復於113年2月2日與臺灣其他65家唱片公司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哈曼公司,中國音集協會未合法取得上開公司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等事宜(本院卷㈠第149至169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依被告哈曼公司官網關於系爭雲端點歌機產品之介紹說明及系爭雲端點歌機之使用說明書記載(本院卷㈠第207至231頁),可知系爭雲端點歌機之運作方式即是包含得以重製、下載視聽著作之功能,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等提出廣東和音元視公司之相關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13至317頁),說明其權利來源係來自於中國音集協會,而中國音集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則僅有記載允許廣東和音元視公司於西元2020年7月18日至西元2025年7月17日期間內可通過其經營之VOD系統向卡拉OK經營場所分發中國音集協會之曲庫(本院卷㈠第317頁),並未記載該授權區域係全世界不限地域之授權;況且,原告寄予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之存證信函附件中,中國音集協會聲明書已明載廣東和音元視公司取得之授權區域僅限於中國大陸,不包含臺澎金馬(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第146至147頁),中國音集協會之官網上亦已記載相同資訊(本院卷㈠第237至245頁、卷㈢第309至323頁),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當可輕易查證,卻仍刻意不為;是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對於系爭雲端點歌機播放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可能並非無所知悉,乃係刻意不探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此種刻意不探究及不作為之行為,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就系爭雲端點歌機有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具有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逢培與紀陳桂香分別為被告哈曼公司與蘭夏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分別與被告哈曼公司及蘭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

專屬授權,他人如欲對公眾提供、輸入、銷售得以下載、重製、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雲端點歌機,自應取得原告授權,並支付相關授權金,然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未支付授權金及利用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使原告受有一定之權利金收入損失。又系爭視聽著作均分屬不同權利人,且由原告提供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可知原告與各權利人間授權之歌曲眾多,係採用包裹授權之方式,並未具體約定每首視聽著作之授權金額為何,且原告本身亦為點歌機之廠商,實際上未有再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紀錄,足見原告實難以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支付授權金向各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原告早於111年4月6日、113年1月5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其等卻仍持續輸入銷售、將系爭雲端點歌機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且原告除於上開113年5月8日及23日前往被告蘭夏公司蒐證外,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10月16日再次至被告蘭夏公司進行蒐證,系爭雲端點歌機仍可持續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本院卷㈡第487至512頁),再考量被告哈曼公司、蘭夏公司本件侵害之情節,以及輸入銷售、使用系爭雲端點歌機之時間非短,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哈曼公司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被告蘭夏公司為資本總額600萬元之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每首視聽著作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每首視聽著作應以3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141萬元(計算式:47首×3萬元=14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8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4條、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歌手 專屬授權期間 (西元) 視聽著作之授權人 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權利證明(卷頁出處) 1 倒數 鄧紫棋 2018/09/13-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38頁 2018/09/13-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2頁 2018/09/13-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69頁 2 紅衣女孩 蔡依林 2019/04/25-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39頁 2019/04/25-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3頁 2019/04/25-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0頁 3 終於了解自由 周興哲 2019/09/19-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39頁 2019/09/19-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3頁 2019/09/19-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0頁 4 至少我還記得 周興哲 2019/09/19-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39頁 2019/09/19-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3頁 2019/09/19-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0頁 5 受夠 周興哲 2020/04/09-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0頁 2020/04/09-2025/12/31 (2026未授權展延) 本院卷㈢第164頁 6 差不多姑娘 鄧紫棋 2021/02/04-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1頁 2021/02/04-2025/12/31 本院卷㈢第 165頁 2021/02/04-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1頁 7 摩天動物園 鄧紫棋 2021/02/04-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1頁 2021/02/04-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5頁 2021/02/04-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1頁 8 別勉強 周興哲&鄧紫棋 2021/02/04-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1頁 2021/02/04-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5頁 2021/02/04-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1頁 9 如果能幸福 周興哲 2021/03/04-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1頁 2021/03/04-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5頁 2021/03/04-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1頁 10 你不屬於我 周興哲 2021/12/23-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1頁 2021/12/23-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6頁 2021/12/23-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1頁 11 想知道你在想什麼 周興哲 2022/03/10-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2頁 2022/03/10-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6頁 2022/03/10-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2頁 12 摯友 A-LIN 2022/06/23-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2頁 2022/06/23-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7頁 2022/06/23-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2頁 13 最後一堂課 周興哲 2022/09/22-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3頁 2022/09/22-2025/12/31 本院卷㈢第166頁 2022/09/22-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3頁 14 你不知道的事 王力宏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6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0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5頁 15 大城小愛 王力宏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7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1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6頁 16 Never be the same 艾怡良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8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2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7頁 17 寂寞無害 艾怡良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9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2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7頁 18 屋頂 溫嵐&吳宗憲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49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3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7頁 19 黃昏 周傳雄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0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4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8頁 20 單身情歌 林志炫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1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5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79頁 21 春泥 庾澄慶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2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6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0頁 22 情非得已 庾澄慶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3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7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1頁 23 那女孩對我說 黃義達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4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8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2頁 24 匿名的好友 楊丞琳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5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49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3頁 25 說愛你 蔡依林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6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0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4頁 26 空港 戴愛玲 2019/01/01-2023/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7頁 2019/01/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1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5頁 27 瞬間 鄧紫棋 2019/01/01-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9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7頁 28 穿越火線 鄧紫棋 2019/01/01-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9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7頁 29 永不失聯的愛 周興哲 2019/01/01-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9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7頁 30 光年之外 鄧紫棋 2019/01/01-2024/12/31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59頁 2019/01/01-2026/12/31 本院卷㈢第187頁 31 母系社會 張惠妹 2015/04/23-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1頁 2015/04/23-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2頁 2015/04/23-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8頁 32 血腥愛情故事 張惠妹 2015/05/07-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1頁 2015/05/07-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2頁 2015/05/07-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8頁 33 年輪說 楊丞琳 2016/10/06-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2頁 2016/10/06-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3頁 2016/10/06-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9頁 34 連名帶姓 張惠妹 2017/12/21-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2頁 2017/12/2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3頁 2017/12/21-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9頁 35 傲嬌 張惠妹&艾怡良&徐佳瑩 2018/02/01-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2頁 2018/02/01-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3頁 2018/02/01-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9頁 36 壞的好人 張惠妹 2018/02/08-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2頁 2018/02/08-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3頁 2018/02/08-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89頁 37 Forever young 艾怡良 2018/12/27-2023/12/31 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2頁 2018/12/27-2025/12/31 本院卷㈡第54頁 2018/12/27-2027/12/31 本院卷㈢第190頁 38 史詩 蛋堡 2013/08/08-2025/03/31 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4頁 2013/08/08-2028/03/31 本院卷㈢第200頁 39 失語者 蔡健雅 2015/12/03-2025/03/31 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5頁 2015/12/03-2028/03/31 本院卷㈢第201頁 40 到此為止 徐佳瑩 2018/03/29-2025/03/31 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5頁 2018/03/29-2028/03/31 本院卷㈢第201頁 41 最初的記憶 徐佳瑩 2018/02/08-2025/03/31 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6頁 2018/02/08-2028/03/31 本院卷㈢第202頁 42 必巡 曾瑋中 2022/07/07-2024/12/31 時代創藝企業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67頁 2022/07/07-2027/12/31 本院卷㈢第203頁 43 烏梅子醬 李榮浩 2023/07/01-2024/06/30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71頁 2023/07/01-2026/06/30 本院卷㈢第193頁 44 交換餘生 林俊傑 2023/07/01-2024/06/30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70頁 2023/07/01-2026/06/30 本院卷㈢第192頁 45 麻雀 李榮浩 2023/07/01-2024/06/30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70頁 未展延 本院卷㈢第159頁 46 模特 李榮浩 2014/07/24-2025/12/31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74頁 2014/07/24-2027/12/31 本院卷㈢第204頁 47 女孩 韋禮安 2015/06/25-2025/12/31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第75頁 2025/06/25-2027/12/31 本院卷㈢第205頁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