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原 告 木野智史KINO SATOSHI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被 告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採購編號:PN1053269-A)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蔡文祥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國自然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蔡文祥(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等,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等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被告重製物予以銷毀;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並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就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假執行之聲請限於第1項損害賠償部分,復於同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權基礎著作權法第89條,並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卷二第173頁),另特定第2項應銷毀之重製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新建工程公共藝術(採購編號:PN1053269-A)(下稱系爭標案),均經被告等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551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陶瓷藝術界享有盛名,自西元2011年起即獲獎無數,原告於西元2012年開始以瓷土材質製作「颪」系列作品之美術著作,並於西元2015年完成該系列作品中名為「颪(眼)」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作品)。系爭作品曾於西元2016年於我國進行展覽並獲獎,且製作成實體畫冊,至今一般不特定第三人仍得自我國網路書店銷售平台中,購得系爭作品之實體畫冊,因此被告等係有機會接觸系爭作品。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29日接獲友人轉知新聞媒體欲採訪原告之消息,始發現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作品投標高雄分署之系爭標案,並於高雄分署大樓前公開展示作品(下稱被告作品),被告作品整體外觀與各項設計細節均與系爭作品完全相同,顯已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作品,其上亦未表示原告之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20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被告作品予以銷毀,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作品係以螺旋造型及緞帶式線條(或稱自然曲線)創作,該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為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而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被告與原告不相識,亦未曾與原告或其相關作品接觸,被告作品係以自身專業能力、獨立創作而成,呼應「公平正義·圓融和諧」之理念。被告作品所使用之材料、顏色、整體外觀之作品比例、與周遭環境之關係、量體厚度、立體視角,均與系爭作品並不相同,二者深層思維與呈現亦係迥然不同之獨立表達,故被告並未重製系爭作品,並無侵害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被告等於發生爭議後,除與高雄分署解除契約外,亦將被告作品自現場移除,並簽署移除承諾同意書,故被告等已無從自系爭標案獲有任何利益,或有任何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原告於西元2015年創作完成系爭作品。
㈡、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
㈢、被告公司於西元2017年9月向高雄分署投標,於同年決選後獲得系爭標案200萬元,並於西元2018年興建被告作品展示於高雄分署大樓前。
㈣、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29日接獲友人轉知新聞媒體欲採訪原告之消息,始發現被告公司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並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公開展示。
㈤、高雄分署自平面媒體得知被告作品涉嫌抄襲系爭作品後,於西元2022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邀請9位專家學者與會,依高雄分署雄執秘字第11102001800號函文表示討論結果為「3名委員認定抄襲、5名委員認定高度相似、1位委員認為相似」。
㈥、系爭作品與被告作品均為前薄後厚之作品。
㈦、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抄襲系爭作品後投標系爭標案,嗣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展示被告作品,並標示被告姓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障之美術著作?㈡、被告作品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法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同法第22條之重製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作品,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經查,原告係陶瓷專業系所畢業,以其自身之陶瓷藝術專長,以曲線造形使系爭作品展現向左右微傾斜,而整體呈現平衡之美感,且系爭作品中央主體為半圓互扣,連接左右微傾之曲線,作品整體為前薄後厚之設計,藉由上開線條、形狀或布局之表達方式產生視覺美感,進而展現原告即創作者之思想、創意、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核與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以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相符,且系爭作品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作品螺旋紋及二側緞帶式線條屬公共領域,且以原告接受訪問時稱其取材大自然而抗辯系爭作品不具原創性云云,惟原告受訪時系提及大自然細緻變化成為其創作中重要元素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以自然界之元素為靈感,運用其自由創作及美術技巧完成系爭作品,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作品自當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被告等前開抗辯,顯屬無據。被告等復以西元1993年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上開網路圖片係義大利某藝廊之網頁,而西元1993年為該藝廊成立之時間(本院卷一第199頁),而非上開網路圖片創作完成之時間,是被告等以上開網路圖片辯稱系爭作品無原創性乙節,自無可採。再者,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在堪認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為明確。
㈡、被告作品已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
3、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依被告等提出被告作品完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03頁)與系爭作品整體比對觀之,可知系爭作品以半圓互扣,二側向左右緞帶狀延伸傾斜,二側之末端有稍微翻轉之線條,且未對稱,整體為前薄後厚之作品,而被告作品亦均有前開特徵,就一般理性閱聽大眾觀看角度而言,二者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高度近似,已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詳如附表),是原告主張被告作品係重製系爭作品而來,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等雖抗辯被告作品材質為不鏽鋼,且尺寸大小與系爭作品不同,二側緞帶式延伸長度、彎曲亦有不同云云,惟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之設計及外觀呈現幾乎全然相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等所辯前述些微差異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於整體觀察上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尚難採憑。被告復抗辯其未曾接觸系爭作品,其有獨立創作能力乃獨立完成被告作品云云,惟細譯被告提出其個人創作簡介及相關展覽,被告之創作多為攝影展(本院卷一第125、131、134頁),其餘關於線條之圖片或公共藝術均與系爭作品或被告作品外觀上顯然不同(本院卷一第124、126至130、135至142頁),佐以被告投標系爭標案所檢附之簡介,就其個展、主要聯展部分確多為攝影展(本院卷一第62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獨立創作被告作品之能力,尚非無疑。況就被告作品之創作歷程,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本院向高雄分署調取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料以佐證其創作歷程,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資料後,被告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其等所檢附之鑑價修正版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僅有被告作品之示意圖,並無創作歷程,有前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9至632頁),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作品為被告之獨立創作。反觀原告之學、經歷,其自高等學校、大學至研究所均為陶藝、陶瓷器專業科系(本院卷一第39頁),且自西元2008年起即有陶瓷藝術類之獲獎紀錄,長期深耕陶瓷藝術領域,獲獎頗豐(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並有系爭作品所屬該系列之創作歷程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508至520頁),則原告確有陶藝方面之專業而獨立創作系爭作品,應可認定。
4、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接觸系爭作品云云,惟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實質相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原告提出系爭作品獲獎除有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展覽外,網路及書籍皆可瀏覽、閱讀(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刊登,自當具有相當知名度,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被告公司係以產品、景觀及室內設計為業(本院卷一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合理接觸系爭作品之可能性極高,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片面否認有接觸系爭作品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應可認定。另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其等均未明示出處,復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著作人,有被告等提出完工後照片在卷可参(本院卷一第103頁),自屬侵害系爭作品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5、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另案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改作系爭作品而提起公訴乙節,惟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作品與系爭作品經整體比對後,除材質及尺寸外已達實質相似,並無被告就系爭作品另為創作之部分,揆諸前開著作權法條文定義,當屬前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以其他方法重複製作之情形,況且另案刑事案件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是被告作品顯係重複製作系爭作品而成,其行為當屬重製,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係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正當。
⑵、經查,原告為陶瓷藝術之創作者,除為陶藝專業系所畢業外
,自西元2008年開始舉辦個人或聯合展覽,並於2011年開始獲獎迄今,作品獲西班牙、美國、義大利、日本及我國等收藏,有原告提出其學、經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原告自西元2012年開始系爭作品系列之創作,於西元2013年、2015年分別展出該系列之作品,亦有原告提出其前開作品之個展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76頁),且原告於西元2015年完成系爭作品,而被告於2017年9月始向高雄分署投標系爭標案,在同年獲得決選後,嗣於西元2018年完成被告作品展示於高雄分署大樓前,互核系爭作品、被告作品完成時間之先後,二者除材質、尺寸外實質相似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有侵害系爭作品人格權、財產權之故意,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2、原告請求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作品曾獲西元2016年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國際競賽評審獎、西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曾於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進行展覽、西元2016年7月登載於「陶觀: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西元2016年登載於日本陶瓷器雜誌「炎藝術」,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復考量原告為國際知名之陶瓷藝術家,其創作之陶瓷作品在藝術界享有美譽,展覽及獲獎無數,作品獲多國收 藏,被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將被告作品展示在高雄分署前,並標示作者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著作人為被告,再考量原告自學生時期即以陶藝為專科,自碩士畢業後長年投入陶瓷藝術創作領域,獲獎無數,系爭作品所屬系列為其心血結晶,且系爭作品屢獲大獎,被告公司竟以故意侵害系爭作品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佐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告作品作為公共藝術展示在公務機關前,洽公民眾均得見聞,使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
3、原告請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告公司因系
爭標案所得標價為200萬元,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云云。然被告公司雖侵害系爭作品財產權之重製權,系爭標案所得之利益並非全部源自被告作品著作財產權而來,尚包含其他費用,有被告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檢附之經費預算表、經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原告以之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所得利益之依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自高雄分署獲取之工程費用預算200萬元,係被告公司投標、施作被告作品所得報酬,非全然且直接侵害原告系爭作品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益,堪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以重製系爭作品之方式投標系爭標案,重
製系爭作品之行為實屬故意,且系爭標案為公共藝術工程,侵害情節重大;又系爭作品為原告多年來創作系列作品之一,且獲有國際級獎項,創作高度甚高,參以被告公司曾獲有多個公共藝術入選之經營規模(本院卷一第629頁),而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作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重製系爭作品,並以被告作品投標系爭標案而獲利,因此節省創作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及時間等,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侵害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額應酌定為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4、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其決策為上開行為,實屬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與本院認被告公司應賠償系爭作品人格權重製權150萬元及姓名表示權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總額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係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負遲延責任,該書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等(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同年9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銷毀被告作品為有理由:按依著作權法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又銷毀請求權為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一種,而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另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財產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經查,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作品之重製權,已如前述,且高雄分署已將被告作品交還被告公司,業經被告等自承被告作品寄放在合作廠商之汐止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作品既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作成之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予以銷毀,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作品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作品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作品成為被告作品並展示在高雄分署大樓前,並標示被告為作者,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銷毀被告作品,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系爭作品與被告作品比對):
系爭作品 被告作品 本院卷一第13頁 本院卷一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