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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司民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相 對 人 張璟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及同案被吿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林棋燦敗訴,訴訟費用由3人連帶負擔。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26,002元,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3人負擔。相對人因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同案被吿高鼎公司、林棋燦上訴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案經發回更審,更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綜上,同案被吿高鼎公司、林棋燦就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判命與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廢棄改判,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同案被吿高鼎公司、林棋燦與相對人3人間,就17,335元已無連帶給付關係。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78元【計算式:17,335元÷3=5,778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