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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司民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相 對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61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6372號、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1號、114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等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