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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司民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謀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羅繐馨(原名:鄭甯)相 對 人 盧鉦太(原名:盧茗豐)

卓秀英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卓秀英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3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27,716元【計算式:(30,235元+560元)×9/10=27,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7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