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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司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茂誠

送達代收人 羅宇琪

相 對 人 曾振豐

王明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5號、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22號判決確定,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但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6,000元;第二審聲請人上訴繳納裁判費105,30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34元【計算式:(46,000元+105,301元)×1/3=50,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