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暫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相 對 人 黃立中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相 對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美秀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裁定源由之說明:㈠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票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1435),於民國109年12月前,持有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印製實體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99.99%,黃立中擔任董事長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未印製實體股票,此時股東為黃立中持股299,000股及李士驊持股1,000股)則未持有福興公司股票。嗣於109年12月間,中福公司由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整公司由黃立中代表,簽訂股票買賣合約,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1%)予中整公司,已陸續完成交割而由中福公司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並由黃立中及中整公司占有上開福興公司股票。中福公司刻正訴請確認中福公司就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暨股東權存在等,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吳美秀主張:吳美秀有出資由李承晉出面借款予黃立中,黃

立中因而將其及李士驊名下之中整公司股份全數質押予李承晉,並有流質約定。嗣於借款到期後,黃立中未能如期償還,進而由黃立中及李士驊將名下之中整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承晉,經李承晉再轉讓予吳美秀、黃宇鋒。惟黃立中主張:黃立中及李士驊未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李承晉,李承晉無從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吳美秀及黃宇鋒,黃立中及李士驊仍為中整公司股東。因而有中整公司股東為何人之爭議(下稱「中整公司股份歸屬爭議」)。

㈢吳美秀主張:吳美秀及黃宇鋒受讓中整公司股份後,已召開

臨時股東會選任吳美秀為董事、黃宇鋒為監察人,並由吳美秀擔任董事長。惟黃立中主張:黃立中及李士驊仍為中整公司股東,且吳美秀及黃宇鋒未召開中整公司臨時股東會以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黃立中仍為中整公司董事,李士驊仍為中整公司監察人。因而有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何人之爭議(下稱「中整公司董監事為何人爭議」)。

㈣吳美秀主張:福興公司原係由中整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李士

驊當選為董事,另有陳建以自然人當選為福興公司董事,吳美秀於取得股份並完成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福興公司前董事長黃立中、前董事李士驊、董事陳建、監察人王百佑,表明中整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派吳美秀、黃宇鋒為中整公司於福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取消黃立中、李士驊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之資格。嗣並由吳美秀、黃宇鋒、陳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推舉吳美秀代行董事長職務。黃立中主張:吳美秀未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且非中整公司董事長,不得代表中整公司改派福興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立中、李士驊仍為中整公司指派擔任福興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董事,吳美秀、黃宇鋒非中整公司指派福興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董事。因而有福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之爭議(下稱「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爭議」)。

㈤本院雖認吳美秀始為福興公司於本件聲請之法定代理人(理

由詳下述),惟吳美秀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有由本院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並將吳美秀列為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關於中整公司股份歸屬爭議之判斷:㈠黃立中、李士驊已將中整公司股份質押予李承晉,並為附條件之中整公司股份轉讓行為:

⒈查黃立中因積欠李承晉債務而於113年2月22日將黃立中及李士驊之中整公司全部股份設質予李承晉,並於同年3月5日在陳文禹律師事務所將中整公司股份及改選中整公司董監事之相關文件用印或簽名及中整公司大章交由陳文禹律師保管等事實,有黃立中113年2月22日簽立之質押協議書(下稱「質押協議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03-104頁,商訴41卷七第97-99頁,商暫更一卷二第85-87頁)、黃立中113年3月5日簽立之股權設質同意書(下稱「黃立中設質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05頁,商訴41卷七第10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89頁)、黃立中113年3月5日簽立之移交同意書(下稱「大章移交書」,載明黃立中將中整公司登記大章移交陳文禹律師保管,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18頁,商訴41卷七第10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93頁)、未載日期之中整公司股東名冊(依黃立中所述,其上有電腦打字而記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及於異動欄載明自前股東黃立中及李士驊受讓全部股份,並由黃立中在中整公司股東名冊異動欄蓋用黃立中私章,但無任何手寫記載內容,下稱「黃立中及李士驊出讓股份之股東名冊」。惟卷內無此文件正本,僅有經手寫填入異動日113年8月31日,並蓋用中整公司大章及黃立中私章之股東名冊影本,下稱「8月31日股東名冊」,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3頁,商訴41卷七第8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5頁)、未載日期之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黃立中蓋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有電腦打字而記載時間:113年,案由: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由黃立中在主席及記錄處蓋用黃立中私章,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4頁,商訴41卷七第89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7頁)、未載日期之中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黃立中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有電腦打字而記載主席:黃立中,案由:召集股東臨時會案,並由黃立中在中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席蓋用黃立中私章,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5頁,商訴41卷七第9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9頁)、李士驊113年3月28日簽立之股權設質同意書(下稱「李士驊設質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06頁,商訴41卷七第10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91頁)在卷可查,核與黃立中證稱:質押協議書是我在陳文禹律師事務所簽名,與黃立中及李士驊出讓股份之股東名冊用小章是不同日等語(商訴41卷七第71-7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69-70頁)、黃立中設質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日期是和蓋用股東名冊同一日(商訴41卷七第7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0頁)、大章移交書是我在113年3月5日將大章交給陳文禹律師保管(商訴41卷七第7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0頁)、黃立中及李士驊出讓股份之股東名冊只有一份,是我在陳文禹律師事務所親自蓋小章,中整公司的大章不是我蓋的。時間不太記得,應該是在李承晉將質權轉給吳美秀之後,我在吳美秀設質取消之後才蓋這個空白文件的印章。上面只有打字的內容,並沒有手寫的內容等語(商訴41卷七第69-7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67-68頁)、黃立中蓋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主席和記錄是我用印的,當時是和打字一起打好,用印日期是與股東名冊同一日等語(商訴41卷七第7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68頁)、黃立中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的黃立中印文和中整公司印文,是我用印的,用印日期是與股東名冊同一日,當場有陳文禹律師和江嘉芸律師等語(商訴41卷七第7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69頁)。李士驊設質同意書是李士驊交給我,我再交給李承晉等語在卷(商訴41卷七第7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0頁)、證人李承晉證稱: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3頁股東名冊是黃立中蓋章,因為黃立中說李士驊只是人頭等語(商訴41卷六第21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43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查黃立中於113年3月5日當日蓋用其私章或中整公司大章之真意,係於黃立中屆期無法清償其對李承晉之債務時,將黃立中及李士驊所持有之中整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李承晉或其所指定之人,並由保管中整公司大章之陳文禹律師持中整公司大章辦理股份轉讓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手續等事實,業據黃立中證稱:我有把中整公司大章交給陳文禹律師,小章是我自己留著等語(商訴41卷五第546頁,商暫更一卷二第26頁)、「如果我沒有還錢,他去辦理變更登記就需要大印,所以才要把公司印鑑交給他」(商訴41卷五第7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1頁)、江嘉芸律師證稱:當初他們雙方的約定,就是黃立中有按照質押協議書還錢,大章都要還給黃立中,如果黃立中沒有遵守約定還款,就是同意李承晉轉讓中整股份的條件成就,辦理變更登記。在113年10月下旬,黃立中逾越質押協議書還款期限很久,李承晉要黃立中還款,但黃立中表示沒有錢,也一直沒有提出還款方案,最後我就依陳文禹律師及李承晉指示,辦理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給吳美秀及黃宇鋒等語(商訴41卷六第436-43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2-53頁),核與質押協議書第一項第2點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將設質文件、中整公司大章及中整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一併交予宏宇法律事務所陳文禹律師保管;乙方則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將解質文件完成用印,交予宏宇法律事務所陳文禹律師保管。」、第三項第2點約定:「甲方如逾期未通知乙方是否如期清償,或逾期未清償,或個人財力出現風險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個人所持中福公司股份為出售、移轉、設質、遭扣押等情事),中整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依法繳納有關證券交易稅等稅賦,且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為任何主張。」、第5點約定:「甲方如依還款期限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乙方應於收到款項之三個工作日內將所有第一項第2點所示設質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作廢,並指示陳文禹律師將大章返還予甲方收存。」(商暫更一卷二第85-87頁)大致相符。

⒊通觀上開事證,黃立中於113年2月22日簽署質押協議書後

,先於同年3月5日當日事先蓋用其私章之印文於上開文件,並將中整公司大章交與陳文禹律師保管以便屆期未能還款即可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於同年3月28日取得李士驊簽立之股權設質同意書,足見黃立中及李士驊有為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及授權陳文禹律師辦理中整公司董監事變更之意,僅是附有條件而尚未發生效力。黃立中否認其有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李承晉之意思表示或授權陳文禹律師持用中整公司大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相關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㈡黃立中、李士驊原持有之中整公司股份,已因處分行為條件成就而轉讓予李承晉,並經李承晉轉讓予吳美秀及黃宇鋒:

⒈查李承晉於請求黃立中清償債務未果後,因於113年8月31日條件成就而取得黃立中及李士驊轉讓之中整公司股份,再由李承晉於同年9月1日將中整公司股份轉讓予吳美秀及黃宇鋒,且經吳美秀及黃宇鋒決議由吳美秀出任中整公司董事長、黃宇鋒出任中整公司監察人,再由陳文禹律師指示江嘉芸律師以中整公司大章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為吳美秀及黃宇鋒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事實,業據江嘉芸律師證稱:陳文禹律師跟李承晉有指示我要辦理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給吳美秀和黃宇鋒,過幾天後黃立中要求再給他一點時間提出還款計畫。黃立中於113年10月底去榮總拜訪住院的陳文禹律師,後來在事務所開會,李承晉一直要求黃立中還款,黃立中一直沒有給一個確定答案,李承晉非常生氣,他跟黃立中說你這樣我沒辦法接受,就按照質押協議書履行,當下黃立中好像也沒有多講什麼。一直到113年11月22日都沒有下文,李承晉就要求依約辦理過戶,陳文禹律師也如此交代。所以我就開始辦理相關手續。我有跟吳美秀確認何時開股東會,他們說有開,選任吳美秀當董事長,她兒子當監察人,再由他們親自簽章後就送件申請變更。在申請變更的過程中,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對於相關文件審查很嚴格,認為股份轉讓時間應該是113年8月31日而要求吳美秀補件等語(商訴41卷六第436-438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2-54頁)、就我認知,雙方沒有約定要延後清償,李承晉就是說按照質押協議書辦理,黃立中在李承晉這樣講之後,也沒有說不准辦,或是發函要求我們不能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商訴41卷六第44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8頁)、在113年11月28日,李承晉有委託陳文禹律師草擬存證信函,是要求黃立中依質押協議書履行,並沒有同意黃立中可延後還款等語(商訴41卷六第444頁,商暫更一卷二第60頁);李承晉證稱:我一共借給黃立中新臺幣2億8,100萬元,部分匯款部分現金,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款,中整公司股份還不足清償欠款。我有把中整公司股份轉讓給吳美秀,由吳美秀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都是江嘉芸律師去辦理。我們在113年7月底就要去登記,但經發局說要等8月31日。我在113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的意思,是希望黃立中履約,我真正的目的是要錢,他沒有錢還,我只好把股份過過來。我知道吳美秀取得中整公司股份後,都是江嘉芸律師處理,我知道吳美秀後來自己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他在就任之前有知會我等語(商訴41卷六第208-21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36-40頁)、吳美秀證稱:我是中整公司股東,也是中整公司董事長,黃宇鋒是監察人等語(商訴41卷六第216-219頁,商暫更一卷二第44-47頁)、黃宇鋒證稱:我有同意擔任監察人,也有同意吳美秀處理相關事務等語(商訴41卷六第219-22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47-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發文准予變更登記之函(稿)(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0頁,商訴41卷七第25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7-70頁,商訴41卷七第257-26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7-110頁)、113年12月20日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5頁,商訴41卷七第25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3頁)、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6頁,商訴41卷七第25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5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1頁,商訴41卷七第26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1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3頁,商訴41卷七第26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3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5頁,商訴41卷七第26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5頁)、股東名冊(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9-81頁,商訴41卷七第267-269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7-119頁)、股權轉讓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82頁,商訴41卷七第27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21頁)、確認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83頁,商訴41卷七第27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23頁)、李承晉存證信函(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08頁,商訴41卷七第27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25頁)、8月31日股東名冊(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3頁,商訴41卷七第8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75頁)、吳美秀113年12月27日函(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90-9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45-14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黃立中辯稱李承晉有同意延期清償而不能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云云,並不足採。

⒉黃立中代理人雖以李承晉114年11月13日陳報狀及其於114

年12月16日證詞,辯稱:李承晉有同意黃立中延期清償,黃立中無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李承晉之意。然查:

⑴李承晉陳報狀陳明其係取得113年11月28日到期之支票(

商訴41卷八第1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29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立中於113年11月底有匯款給我。黃立中一直沒有明確說何時可以支付利息,只是一直說11月會給我,所以我才想說要先將中整公司的股份過戶到我名下,而黃立中一開始是說好,但也說希望不要走到這一步,之後因為我的律師陳文禹律師建議我,如果時間到後就先過戶的話,對我比較有保障。是我委託陳文禹律師或其事務所的律師去辦理中整公司的董事變更登記,在委託之前,黃立中應該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商訴41卷八第337-338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33-134頁),核與證人江嘉芸律師證稱:在113年11月初開幾次會,黃立中後來拿這張票要付利息,後來跳票還是沒辦法過票,黃立中知道這個狀況,好像有改用匯款,付了1,290萬(商訴41卷六第44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7頁)、就我認知,我並沒有聽到雙方有約定好要延後清償這件事,我的印象就是,李承晉那時說按照質押協議書辦理,黃立中在李承晉這樣講之後,也沒有明確說不准辦,或是發函要求我們不能辦變更登記,黃立中也知道我們的地址。而且如果真的有講好,應該會簽立延後的書面協議,但我從來沒有看過要延後清償的文件,至於黃立中為何願意開這個支票另外支付利息我真的不確定等語(商訴41卷六第44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8頁)、吳美秀於114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立中第一次將中整公司股份過戶給我時,黃立中有跟我去銀行辦,我就是那時候加黃立中的Line。之後只有開庭時再跟黃立中見面。我有去過陳文禹律師事務所,是去拿簿子及付律師費,因為陳文禹律師說股份及董事都已經變成我,所以要我付律師費等語(商訴41卷八第344-34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40-141頁),大致相符。

⑵衡諸李承晉陳報狀及其114年12月16日證詞,與前述本院

認定黃立中已將中整公司股份轉讓,吳美秀及黃宇鋒始為中整公司股東之事實及所憑證據,並無齟齬。反可證明黃立中是在113年8月31日債務到期日前即有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及同年11月22日江嘉芸律師開始辦理股份過戶及董事變更後之同年11月28日後,黃立中始有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而非於中整公司股份轉讓前即有支付利息。直言之,縱使李承晉有於113年11月28日後同意黃立中延期清償借款,亦是在黃立中、李士驊於同年8月31日轉讓予李承晉,李承晉於同年9月1日轉讓予吳美秀及黃宇鋒之後,斯時吳美秀及黃宇鋒已是中整公司股東,黃立中及李士驊已非中整公司股東,故該延期清償之同意與否,與黃立中及李士驊的中整公司股份轉讓無關。

⑶至於李承晉於114年12月16日雖證稱其主觀上認為吳美秀

並非中整公司股東或董事,然此係基於李承晉事後與吳美秀事後發生糾紛所致,且與李承晉前於同年4月24日證述內容迥異,不足據此認定吳美秀、黃宇鋒並非中整公司股東,亦不足據此認定黃立中、李士驊為中整公司股東。

㈢中整公司之股東現為吳美秀及黃宇鋒,黃立中、李士驊已非中整公司股東:

⒈綜上,黃立中於113年2月22日簽署質押協議書時,已在質

押協議書上載明屆期未還款則將中整公司股份全數歸於李承晉所有,並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切手續,且於同年3月5日出具已載明黃立中及李士驊出讓全部股份之黃立中及李士驊出讓股份股東名冊、黃立中蓋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黃立中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大章移交書等文件及交付中整公司大章予雙方合意委任之陳文禹律師,李士驊則於同年3月28日出具股權設質同意書而同意依質押協議書辦理,可認李承晉、黃立中及李士驊確有達成由黃立中及李士驊為附條件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李承晉之合意,並於同年8月31日屆期未能還款此條件成就時,由李承晉取得中整公司股份,再由李承晉轉讓中整公司股份予吳美秀及黃宇鋒。據此,中整公司之股東現為吳美秀及黃宇鋒,而非黃立中及李士驊。

⒉另黃立中雖以李承晉應與其進行債權債務結算程序置辯,

然黃立中未在中整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生效前清償質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質權,業如前述,自應由黃立中及李承晉二人另就中整公司股份之價值能否清償擔保債權而為結算,以決定質權標的價值是否超過擔保債權而應返還出質人或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而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當不影響中整公司股份已因條件成就而轉讓予李承晉或吳美秀及黃宇鋒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本院對於中整公司董監事為何人爭議之判斷:㈠中整公司已經全體股東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黃

立中主張吳美秀及黃宇鋒未曾召開中整公司股東會而不得由吳美秀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為不可採:

⒈查吳美秀及黃宇鋒已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中整公司之股東

現為吳美秀及黃宇鋒,黃立中及李士驊已非中整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故中整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僅需由中整公司股東吳美秀及黃宇鋒以股東會決議為之即可,與非中整公司股東黃立中、李士驊等他人無涉。

⒉查吳美秀及黃宇鋒二人為擔任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欲以中整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因而在兩份中整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或用印等事實,業據吳美秀於114年4月24日證稱:我是中整公司董事長,我兒子黃宇鋒是監察人(商訴41卷六第21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45頁)、吳美秀於114年12月16日證稱:我是中整公司董事長(商訴41卷八第344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40頁);黃宇鋒證稱:我有同意擔任監察人,也有同意吳美秀處理相關事務等語(商訴41卷六第219-22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47-48頁),核與江嘉芸律師證稱:黃立中一直到113年11月22日都沒有下文,李承晉就要求依約辦理過戶等語(商訴41卷六第436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2頁)、「我有跟吳美秀確認何時開股東會,因為他跟他兒子不太瞭解程序,有時溝通起來蠻困難,所以我只能跟他們確認他們有沒有開會、時間、地點,到底是選誰當董事長、監察人、開會結果等。吳美秀說他們有開,選任他自己當董事長,他兒子當監察人,所以我跟他們確認這些文件的内容,由他們親自簽章後,我再送件」等語(商訴41卷六第43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53頁);李承晉證稱:我知道吳美秀取得中整公司股份後,都是江嘉芸律師處理,我知道吳美秀後來自己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他在就任之前有知會我等語(商訴41卷六第208-21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36-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4日發文准予變更登記之函(稿)(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0頁,商訴41卷七第25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7-70頁,商訴41卷七第257-260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7-110頁)、中整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其上由召集人吳美秀用印,開會時間為113年12月20日,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49頁)、113年12月20日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其上載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所為決議選任吳美秀為董事、黃宇鋒為監察人,並經吳美秀及黃宇鋒用印,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5頁,商訴41卷七第25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3頁)、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其上有吳美秀及黃宇鋒親自簽名,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66頁,商訴41卷七第25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05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其上有吳美秀及黃宇鋒親自簽名,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1頁,商訴41卷七第261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1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有吳美秀親自簽名,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3頁,商訴41卷七第26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3頁)、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有黃宇鋒親自簽名,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75頁,商訴41卷七第265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15頁),及113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23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51頁,此與前述113年12月20日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不同)、113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有吳美秀、黃宇鋒親自簽名,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2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53頁,此與前述11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同);新北市政府載明申請董監變更登記之申請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17時4分之函稿及收據(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16-117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55-157頁)、113年11月22日起任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32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63頁,此與前述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不同)、113年11月22日起任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34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65頁,此與前述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同)、113年11月22日起任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整公司卷第136頁,商暫更一卷二第167頁,此與前述113年12月20日起任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同)在卷可查。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吳美秀及黃宇鋒於黃立中未能於113年11

月22日支付利息後,即有以中整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原股東兼董事黃立中及原股東兼監察人李士驊予以解任,並改選新股東吳美秀為董事及新股東黃宇鋒為監察人之意。而合計持有中整公司全部股份之吳美秀及黃宇鋒,確有在同一時間地點就改選中整公司董監事一事表示意思一致,係有改由吳美秀擔任中整公司董事及改由黃宇鋒擔任中整公司監察人之合意,且此合意為中整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及表決,可認此等合意具有中整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直言之,吳美秀及黃宇鋒取得中整公司全部股份後,其二人均以行使股東權改選中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經意思表示合致將原股東兼董事黃立中及原股東兼監察人李士驊予以解任,並改選新股東吳美秀為董事及新股東黃宇鋒為監察人,即令有不符合中整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情,在持有中整公司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吳美秀及黃宇鋒確有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真意下,於吳美秀及黃宇鋒就前開改選結果達成合意時,股東會決議即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並非無股東會決議之事實而僅有為辦理變更登記而為之書面作業。

⒋至於吳美秀及黃宇鋒二人實際達成合意而作成中整公司股

東會決議之次數及日期究為113年11月22日或同年12月20日或其他日期,則因與本裁定結果不影響而不在本院判斷之列。

㈡中整公司董事長已由黃立中變更為吳美秀,中整公司監察人已由李士驊變更為黃宇鋒:

從而,吳美秀及黃宇鋒於取得中整公司全部股份後,合意作成中整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改選吳美秀為董事及黃宇鋒為監察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據此,吳美秀為中整公司董事長,黃宇鋒為中整公司監察人,中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美秀,黃立中及李士驊現已非中整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五、本院對於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爭議之判斷:㈠福興公司董事已由黃立中、李士驊、陳建,變更為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黃立中、李士驊、陳建原為福興公司董事,且黃立中及

李士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代表中整公司而當選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福興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商暫更一卷一第119頁)。

⒊福興公司董事現為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

⑴查中整公司董事長已由黃立中變更為吳美秀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吳美秀即得代表中整公司隨時改派代表人為福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⑵次查,中整公司董事長吳美秀已於114年8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中整公司前董事長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代表當選福興公司董事之黃立中、中整公司原董事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代表當選福興公司董事之李士驊、福興公司董事陳建及福興公司監察人王百佑等人,通知中整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派吳美秀、黃宇鋒為中整公司於福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取消黃立中、李士驊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之資格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查(商暫更一卷一第273-275頁)。

⑶從而,代表中整公司擔任福興公司之董事為吳美秀、黃

宇鋒,已非黃立中及李士驊,福興公司董事現為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

㈡福興公司全體董事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已於114年12月5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推選吳美秀代行董事長職權:

⒈查福興公司全體董事吳美秀、黃宇鋒及陳建,於114年12月

5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推選由吳美秀代行福興公司董事長職權等事實,業據中福公司陳明在卷(中福公司董事長為陳建,即中整公司董事,商暫更一卷一第405頁),並經中整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具狀陳明在卷(陳鼎正律師為吳美秀為中整公司選任,商暫更一卷一第477-478頁),堪信為真。故吳美秀現即為經福興公司全體董事推選代行董事長職權之人,應為福興公司於本件聲請之法定代理人。

⒉至於福興公司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仍將黃立

中及李士驊登記為福興公司董事。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僅是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自不影響中整公司之改派及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立中變更為吳美秀,應由吳美秀承受訴訟。惟吳美秀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吳美秀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