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相 對 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共 同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0萬元為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80萬1,000股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黃立中供擔保後,禁止黃立中就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580萬1,000股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立中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福興公司於本件繫屬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相對人黃立中,惟於審理期間迭生法定代理人究為黃立中或吳美秀之爭議。
嗣福興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2日改選董事,並推選黃立中為董事長,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黃立中復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9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承認先前訴訟程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更一卷三第25-26頁、第74-75頁、第187-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福興公司董事長黃立中及監察人王百佑均明知福興公司原持
有之中福公司1,580萬1,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占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約11.30%),占福興公司總資產97.03%(依福興公司113年第三季資產負債表估算),為福興公司主要營業或資產,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決議前,不得任意處分。詎黃立中及王百佑竟共同基於侵害福興公司之意,推由福興公司監察人王百佑代表福興公司及由黃立中代表杰亨公司,於113年12月18日,就系爭股票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即杰亨公司應依委託人福興公司之指示,以系爭股票清償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之債務,又約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時,得經福興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將剩餘信託財產全數交付黃立中。黃立中則於113年12月20日,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由,將系爭股票移轉至開立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板橋三民分公司之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統一編號60093034,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㈡黃立中及王百佑明知系爭信託契約顯然不利於福興公司,竟
在未經福興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決議之情形下,使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股票自福興公司名下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2條之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股票移轉)均屬無效。中福公司得為福興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立中、王百佑、杰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福興公司。
㈢中福公司已以福興公司、杰亨公司、黃立中、王百佑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本院114年度商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下稱爭執法律關係甲)。
㈣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中福公司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福興
公司提起訴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立中、王百佑、杰亨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予福興公司,並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二項:黃立中、王百佑、杰亨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予福興公司(下稱爭執法律關係乙)。
㈤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黃立中前未經
福興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訂立無效的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股票信託移轉至杰亨公司名下。福興公司現由黃立中為法定代理人,其友人李士驊亦為董事,且經中福公司請求福興公司董事會對監察人王百佑提起訴訟未果,難保黃立中及李士驊不會在未經公司法第185條決議之情形下,再次由黃立中擅自處分系爭股票。為此,中福公司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福興公司在未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決議前,處分屬福興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系爭股票,並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三項:禁止福興公司在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前,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信託、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爭執法律關係丙)。
㈥黃立中已將系爭股票自福興公司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且隨
時可由杰亨公司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權限或由黃立中行使授權人權限,甚至再授權他人或變更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而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設定信託、行使信託或一切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為避免福興公司、黃立中或杰亨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對中福公司及福興公司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
⒈禁止杰亨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⒉禁止黃立中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
、設定信託、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⒊禁止福興公司於福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決
議同意前,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信託、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福興公司部分:
⒈系爭股票非福興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信託
行為僅是資產管理行為,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福興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杰亨公司為受託人,應屬自益信託。福興公司董事長黃立中為保全福興公司資產,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之行為,應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無效原因,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間。
⒉系爭信託係為保全福興公司之資產所為之自益信託,與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相同,故本件實不具保全必要性。
⒊縱認本件有保全必要性,亦應僅限系爭股票「處分」之限制而不應及於「股東權利」之行使。
⒋福興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限
,中福公司聲請禁止福興公司就系爭股票為處分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⒌福興公司115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請監察人王百佑於適
當時機代表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杰亨公司亦願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福興公司,僅係礙於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30號裁定主文效力而無法返還,中福公司已無為福興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訴之利益,且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⒍福興公司對系爭股票本應有處分權限,如准許對福興公司
或黃立中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福興公司或黃立中無法處分股票,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股票所可產生利息之損害,以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時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億1,906萬2,850元,推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3年1個月,福興公司本得以取得之利息約8,002萬2,189元。故如認有對福興公司或黃立中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則應由中福公司提出8,002萬2,189元之足額擔保,以維護福興公司及黃立中之權益。
㈡黃立中部分:
⒈黃立中因向李承晉借款而將其所持有之中整公司股票設定
質權予李承晉,並約定在無法清償借款時,得經黃立中同意並配合辦理而由李承晉取得中整公司股票。惟黃立中得知吳美秀擅自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送件辦理中整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意圖奪取中整公司經營權及名下資產。黃立中方出於保全福興公司資產之目的,由福興公司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杰亨公司或黃立中均無出售或出讓系爭股票之意,僅有在福興公司經營權遭吳美秀奪去時,並經福興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後,方會暫時交予黃立中保管,並無侵奪福興公司資產之意。⒉系爭信託是自益信託,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並移轉
至系爭信託專戶,乃是資產管理及保全行為,並非處分行為,黃立中得基於福興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行決定,無庸提交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⒊黃立中本係基於保護福興公司財產之意而將系爭股票信託
予杰亨公司,並無損害福興公司之意,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福興公司本對系爭股票有處分權限,如准許對福興公司或
黃立中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福興公司或黃立中無法處分股票,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股票所可產生利息之損害,以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時之價值約5億1,906萬2,850元,推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3年1個月,福興公司本得以取得之利息約8,002萬2,189元。如認有對福興公司或黃立中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則應由中福公司提出8,002萬2,189元之足額擔保,以維護福興公司及黃立中之權益。
㈢杰亨公司部分:
⒈實體理由部分援引福興公司及黃立中之陳述。⒉本件若有對杰亨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就杰亨公司
部分,應以杰亨公司無法向福興公司請求受託管理報酬,按受託管理財產價值每年0.2%計算,推估本案訴訟期間之管理報酬320萬887元,作為擔保金酌定之參考。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㈠中福公司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中福公司主張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於讓與前應經福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福興公司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將系爭股票信託並讓與杰亨公司,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202條之規定而無效,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爭執法律關係甲),中福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杰亨公司、黃立中、王百佑返還系爭股票(爭執法律關係乙),且中福公司基於福興公司之股東權,得請求福興公司不得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處分系爭股票(爭執法律關係丙),福興公司、黃立中、杰亨公司等均否認之,並為前開抗辯,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02條規定而無效、杰亨公司及黃立中與王百佑有無返還系爭股票予福興公司之義務、中福公司得否請求福興公司不得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處分系爭股票等法律關係,均存有爭執,現正由本院就本案訴訟審理中,堪認中福公司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⒈本院審酌中福公司於本件所主張爭執之爭執法律關係甲、
爭執法律關係乙、爭執法律關係丙,得以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加以確定,可認中福公司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得由已繫屬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⒉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合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⑴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福興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福興公司董事長本為黃立中,惟因黃立中亦為杰亨公司董事長,故系爭信託契約係由福興公司前監察人王百佑代表福興公司與黃立中代表杰亨公司而簽立,並據以執行將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有系爭信託契約(商暫卷一第244-246頁)及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查(商暫卷一第239頁)。又查,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日發函予福興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會,請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27條規定,對董事黃立中及監察人王百佑提起訴訟,且未經董事會或監察人對王百佑或黃立中提起訴訟,有中福公司114年1月2日(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商暫卷二第38-40頁)。再查,聲請人已以福興公司、杰亨公司、黃立中、王百佑為被告,起訴請求黃立中、王百佑、杰亨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有本案訴訟可查。綜上,可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合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五、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㈠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釋明情形:
⒈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部分(即爭執法律關係甲):
⑴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興公司雖依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所載,以福興公司所
營事業除一般投資業外,尚有經營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為由,抗辯系爭股票並非福興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然查:
①福興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見112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附註一、公司沿革,商暫卷二第21頁),而依前開財務報告所示(商暫卷二第17頁),福興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於112年底餘額為8億6,273萬4,600元(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項下,商暫卷二第28頁),占福興公司112年底資產總額8億8,809萬4,734元之比例高達97.14%(862,734,600/888,094,734=97.14%)。福興公司之總資產扣除前述中福股票後,僅剩2,536萬134元(888,094,734-862,734,600=25,360,134),主要係銀行存款、股票投資(帳列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等小額資產。又依福興公司提供給中福公司之113年第三季資產負債表(商暫卷一第41-44頁,聲證5),福興公司113年9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7億6,861萬449元,其中的「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7億4,580萬7,200元,占福興公司總資產97.03%(7億4,580萬7,200元÷7億6,861萬449元),已然可見系爭股票對福興公司之重要性。
②福興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所編製(商暫卷二第21頁),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第30條規定:「企業應於資產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將其分類為流動資產:1. 預期於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之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例如,存貨及應收帳款。2. 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3. 預期於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之資產。4. 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報導期間結束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資產不符合分類為流動資產者,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第31條規定:「企業之營業週期,係指自取得待處理之資產至其實現為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時間。當企業之正常營業週期無法明確辨認時,假定其為十二個月。」則以福興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係將系爭股票分類在「非流動資產」項下,且依系爭信託契約113年12月18日簽訂時,福興公司之最近期(113年度第3季)自結財務報告,系爭股票亦仍分類於「非流動資產」項下(商暫卷一第43頁),可知福興公司無在正常營業週期中(十二個月)內處分之意,益徵福興公司本以長久持有系爭股票為目的。
③福興公司原係由中福公司於78年間所投資設立,且由
中福公司持股高達99.99%。直至109年12月11日,中福公司始在黃立中仍為董事長之時期,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持有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持股比例約51%)予中整公司,並於110年2月間交割完畢,有福興公司112年度財務報告可查(商暫卷二第21頁)。而該等福興公司股票交易是否有效、是否仍為中福公司所有、中整公司應否將之返還予中福公司等爭議,正由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又中福公司原持有福興公司股票高達99.99%,福興公司因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而不能行使系爭股票表決權之情形,亦因中福公司前述出售福興公司股票予中整公司並交割之行為,使得福興公司不再屬於中福公司持股過半數之從屬公司,福興公司得以行使多達中福公司11.30%之系爭股票表決權等事實,有福興公司112年度財務報告可查(商暫卷二第21頁),並經黃立中陳明在卷(商暫卷一第401頁)。再佐以中福公司因經營權競爭而引發諸多案件繫屬法院,足見系爭股票對於福興公司之意義,顯非用於買賣賺取價差,而係長久持有以維持中福公司股東權及經營參與地位的功能,若系爭股票擅遭處分,反而足以影響福興公司持有系爭股票之目的。
④綜合系爭股票占福興公司資產之比例、其長期性會計
分類、福興公司之投資事業性質及系爭股票所具有之股東權與公司治理功能,系爭股票並非得任意替代之一般投資部位,而為福興公司資產配置及實際企業功能高度集中之核心財產。如遭全部處分,將使福興公司絕大部分資產及其對中福公司之股東權地位一併喪失,足以對其所營投資事業造成重大影響。
⑤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就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一事,已為釋明。
⑶福興公司及黃立中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而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然查:
①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商暫卷一第244-246頁),第二
條信託目的:「為清償委託人對其母公司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之債務,委託人特成立本自益信託,由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依本契約約定,為委託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之規定及委託人之指示自信託財產給付費用或清償債務,使委託人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第五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應依委託人所提供之債權人名單及債權額,以信託財產對債權人名單上之人為清償,直至清償全部債權或信託財產歸為零止。」、第八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若委託人經營權發生變動,即委託人之現任董事長黃立中基於任何非自願之事由,不再擔任委託人之董事長,亦非由黃立中指定之人擔任委託人之董事長時,本契約關係即歸消滅。」、第九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本信託關係消滅時,經委託人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辦理使信託利益歸屬於黃立中,受託人應於委託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因信託關係所生之各種費用及稅捐後之餘款,全數交付黃立中。」、第十一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受託人之報酬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另行議定。」等情以觀,可知系爭股票將用於清償不確定數額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且將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而支付無法估算之報酬予杰亨公司,並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得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黃立中,顯然對於福興公司甚為不利。
②福興公司及黃立中迄今未能說明,福興公司為何應以
系爭股票用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為何應將信託財產交付黃立中。而經本院檢視福興公司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113年度第3季自結財務報告,福興公司負債總額分別僅有294萬2,885元(商暫卷二第17頁)及296萬6,505元(商暫卷一第43頁);卷內復無資料足認福興公司對中整公司、黃立中或系爭信託契約所稱之債權人負有應以系爭股票清償之債務,難認福興公司有以系爭股票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或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黃立中之義務或必要,自無從認福興公司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用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或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黃立中,係有利於福興公司,堪認系爭信託契約與自益信託之本旨,尚有不符。
⑷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卻未經福興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決議,即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並完成移轉,而杰亨公司之董事長即為黃立中,就上開事實顯屬知情而非善意,系爭信託契約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而具有無效原因等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黃立中及杰亨公司有無返還系爭股票予福興公司之義務部分(即爭執法律關係乙):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聲請人已釋明黃立中未經福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即代表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據以將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信託契約因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而具有無效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次查,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黃立中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及系爭股票移轉時,同時擔任中整公司、福興公司及杰亨公司之董事長;福興公司及黃立中在未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下,將福興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即系爭股票信託予杰亨公司,用以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並由黃立中擔任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得代理杰亨公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借貸或其他往來事宜。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主張杰亨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福興公司,並非全然無據,已有相當之釋明。
⑶至王百佑部分,因中福公司未聲請對其為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尚無於本件審究其返還義務勝訴可能性之必要。
⒊關於禁止福興公司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即爭執法律關係丙):
聲請人就爭執法律關係丙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惟本院審酌系爭股票現存放於系爭信託專戶,福興公司尚無從不經杰亨公司或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黃立中,即直接向證券商處分系爭股票,聲請人請求禁止福興公司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故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94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禁止福興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其是否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尚無審究之必要。
㈡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股票確有遭杰亨公司或黃立中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危險:
⒈關於黃立中及杰亨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股票業已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由移轉至系爭信託專
戶,且系爭信託專戶係以福興公司為委託人,以杰亨公司為受託人,並由黃立中擔任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而得全權代理杰亨公司向元大證券委託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借貸業務或其他往來事宜等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商暫卷一第244-247頁)、元大證券113年12月27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暫卷一第237-238頁)、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商暫卷一第239頁)、元大證券114年1月7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暫卷二第84-88頁)在卷可查,並經元大證券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商暫卷一第520-521頁)。本院審酌系爭股票已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契約由杰亨公司為受託人,並約定由杰亨公司董事長黃立中擔任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而得全權代理杰亨公司委託買賣、辦理交割、辦理借貸業務或其他往來,足見杰亨公司及黃立中確可隨時為上開行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股票確有遭杰亨公司或黃立中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危險。
⑵相對人雖以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均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並將系爭股票返還福興公司之意,抗辯兩造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無禁止杰亨公司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福興公司之必要。然查,福興公司115年6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係請監察人於適當時機代表福興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尚非雙方已為合致之終止意思表示;相對人嗣於115年9月29日提出之書狀,亦陳明系爭信託契約迄未終止(更一卷三第182頁),是相對人以福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已決議請監察人於適當時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均有終止契約及返還系爭股票之意,主張無禁止處分之必要,已難憑採。再者,相對人所稱之返還,係以系爭信託有效成立並經福興公司與杰亨公司合意終止為前提(更一卷三第182頁),且係將系爭股票自系爭信託專戶移轉至福興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而改變帳戶名義人、實際管理及處分主體。然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之效力,本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相對人所述返還系爭股票之法律原因,與中福公司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返還原因亦不相同。是福興公司及杰亨公司縱有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返還系爭股票之意,尚難據此認定中福公司之本案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不足認系爭股票已無遭杰亨公司或黃立中處分之風險,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關於福興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股票已經在系爭信託專戶,福興公司是否仍得處
分系爭股票,而有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滋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發回意旨參照)。依卷附信託契約、證券商函文及專戶授權資料,得直接向證券商辦理買賣、交割、借貸、轉帳或其他處分者,為杰亨公司及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黃立中;卷內尚無資料足認福興公司得不經前述主體,即直接向證券商處分系爭股票。是以,在維持系爭股票仍存放於現有信託專戶並對杰亨公司及黃立中禁止處分之前提下,尚難認系爭股票有遭福興公司為買賣、移轉、設定信託、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危險。
⑵從而,本院認在系爭股票仍於系爭信託專戶,並經本院
對杰亨公司及黃立中為禁止處分之前提下,中福公司未釋明有對福興公司為禁止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中福公司已釋明系爭股票確有遭黃立中或杰亨公司
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危險。惟未釋明系爭股票有遭福興公司為買賣、移轉、設定信託、行使信託、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危險。
㈢聲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之影響:
⒈查系爭股票於113年12月26日之庫存參考市值為5億1,906萬
2,850元(商暫卷一第239頁),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遭杰亨公司或黃立中用以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或為其他處分而無法取回,對於福興公司將造成重大損害。且福興公司有股東中整公司及中福公司,中福公司為上市公司,系爭股票占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約11.30%,如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到處分,亦可能影響中福公司股權結構及相關投資人利益,故本院認為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可能使福興公司及相關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影響公共利益。
⒉另查,黃立中陳述意見書自陳:「因此中福聲請這個暫時
處分,與本人保全福興公司資產的目的恰好一致」、「長久以來本人所擁有的、或者是福興公司所擁有的中福公司股票都是本人極為看重的資產,本人只有保全財產的動機,從未、也沒有要處分的念頭」等語,有黃立中陳述意見書可佐(商暫卷一第501頁),堪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不致使黃立中受有重大不利益。杰亨公司固抗辯其本可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執行而取得報酬,將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明訂杰亨公司可請求報酬之具體計算方式,縱使以杰亨公司所稱之320萬887元計算,亦與系爭股票價值高達約5億1,906萬2,850元(商暫卷一第239頁)相差甚遠。次查,杰亨公司如確得向福興公司請求報酬,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從請求,且此等金錢請求尚非難以回復,故准許本件聲請,亦不致使杰亨公司受有重大不利益。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
權衡造成兩造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及黃立中現仍為福興公司董事長及杰亨公司董事長,杰亨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黃立中則為系爭信託專戶之被授權人而得全權代理杰亨公司向元大證券委託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辦理交割、辦理借貸業務或其他往來事宜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杰亨公司、黃立中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利益大於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請求禁止福興公司就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福興公司得不經杰亨公司、黃立中而直接處分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的可能性,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聲請不具有保全必要性,應予駁回。㈤本院酌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聲請人主張除應禁止杰亨公司
、黃立中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外,亦應包括「設定信託」、「行使信託」之行為。然「行使信託」一詞語意尚不明確,可能衍生杰亨公司或福興公司可否行使中福公司股東權之爭議,且本件因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股票為福興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而有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無效原因,及其請求杰亨公司、黃立中返還系爭股票予福興公司具有一定之勝訴可能性等情,均如前述。是中福公司為避免杰亨公司及黃立中之行為致系爭股票之權利主體發生變更或增加負擔,並避免其於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回復,請求禁止杰亨公司及黃立中為上開處分行為,應屬有據。惟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收取股息紅利及其他不生前開處分效果之通常股東權行使,並不影響系爭股票維持在系爭信託專戶之狀態,應無禁止之必要。因此,凡具有處分行為之性質者,均在本院禁止之列;不具處分行為之性質者,不在本院禁止之列。故就杰亨公司、黃立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方法,本院認為應禁止杰亨公司及黃立中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⒊本件僅就聲請人之釋明程度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
判斷,並未終局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股票移轉至系爭信託專戶之效力,亦未確認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權依法應由何人行使。上開法律關係、權利行使主體及特定行使行為之效力,仍應依各該法律關係判斷,附此敘明。
六、就本院准許部分之擔保金酌定: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關於杰亨公司部分:
⒈本裁定主文禁止杰亨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
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杰亨公司以其無法取得報酬為由,請求以杰亨公司無法向福興公司請求受託管理報酬320萬887元為擔保金酌定之參考。中福公司陳明願以165萬元供擔保。
⒉查杰亨公司主張其得向福興公司請求受託管理報酬320萬88
7元,係杰亨公司自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認其可向福興公司請求議定報酬,進而以受託管理財產0.2%及本案訴訟預估時間推估之管理費320萬887元計算而得。然系爭信託契約並未載明如何計算報酬而應由契約當事人議定,且信託目的又僅是為清償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所稱債務,則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及報酬計算方式,自非必然如杰亨公司所計算。又若杰亨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致其所可請求之報酬有所減少,現難以估算應減少若干,且福興公司及杰亨公司自稱有意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難以就此計算杰亨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損害。爰審酌兩造釋明之程度、本案訴訟已進行期間及合理審理期間、信託契約未明定報酬計算方式、報酬尚須另行議定、信託可能提前合意終止、禁止處分並不當然使報酬請求權消滅、杰亨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報酬減少或遲延受領,而非全部報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杰亨公司部分之擔保金為160萬元,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黃立中部分:
⒈本裁定主文禁止黃立中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
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黃立中以其在定暫時狀態期間無法處分系爭股票為由,請求依系爭股票價值為基礎酌定擔保金。中福公司陳明願以165萬元供擔保。
⒉本院審酌中福公司已就系爭信託契約具有無效原因,及其
請求黃立中、杰亨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具有一定之勝訴可能性等情,提出相當之釋明;黃立中迄今未能釋明何以應將剩餘信託財產交付黃立中等各情,均如上述。又黃立中陳述意見書自陳:「因此中福聲請這個暫時處分,與本人保全福興公司資產的目的恰好一致」、「長久以來本人所擁有的、或者是福興公司所擁有的中福公司股票都是本人極為看重的資產,本人只有保全財產的動機,從未、也沒有要處分的念頭」等語(商暫卷一第501頁),顯與其代理人所抗辯不同,可認本院禁止黃立中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系爭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符合黃立中本人之利益而未必對其造成損害。爰審酌兩造釋明之程度、本案訴訟已進行期間及合理審理期間、黃立中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可否取得剩餘信託財產尚有高度不確定性及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65萬元為適當。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論駁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