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6號
114年度商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聲 請 人 端木正共同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連雪妃
姜惠文相 對 人 劉智文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端木正以聲請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董事,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中興紡織公司因而由監察人連雪妃及姜惠文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可查。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業於翌日行調查程序,已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3項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端木正於114年6月25日以王道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為中興紡
織公司董事,並於同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中興紡織公司將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在○○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召開第25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興紡織公司已於同年月3日通知董事出席。
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有權決定以實體出席或
視訊出席方式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並決定以實體出席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詎相對人明知其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亦無權變更系爭董事會出席方式,竟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系爭董事會出席方式由實體出席變更為視訊出席,並由劉智文於114年7月7日下午2時40分以電子郵件檢附中興紡織公司(114)興業字第002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各董監事。系爭董事會因相對人違法變更出席方式而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若為決議應為無效,縱經訴訟事後撤銷或確認無效,亦難以回復。反之,若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董事會出席方式,除能確保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合法性外,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
㈢聲請人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538條之1,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董事會以視訊為出席方式。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不爭執系爭董事會係由召集權人端木正所召集,亦不
爭執董事會於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在○○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召開。相對人因董監事在國外等各種因素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方以系爭函文提供視訊會議連結予董監事,未反對董監事可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開會,並無變更董事會出席方式,而是確保董事可以出席系爭董事會,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爭執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所訂系爭董事會時間為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地點在
○○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即千齡法律事務所,並非中興紡織公司辦公處所,以臺北市交通狀況而言,對於董監事之出席甚為不便。聲請人以系爭函文提供視訊連結予董監事視訊出席及列席,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損害。反之,若不准許董事視訊出席,則是損害無法實體出席之董監事權利,有害於中興紡織公司及股東。
㈢聲請意旨均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有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以實體出席方式或視訊出席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董事只能以實體出席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董事會之出席方式由實體出席變更為視訊出席;相對人則否認有此變更出席方式,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2-93頁)。聲請人欲確認端木正有權決定中興紡織公司系爭董事會以實體或視訊方式召開為爭執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3頁)。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得以端木正是否有權決定系爭董事會以實體或視訊方式召開予以確認。是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得以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本案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未釋明其得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以實體方式或視訊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董事會之出席方式由實體出席方式變更為視訊出席方式:
⑴按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
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召開董事會時,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並供查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4條、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其董事得以視訊參與會議,其視訊影音資料並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⑵聲請人雖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
定以實體出席或視訊出席之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然依前述說明,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本得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而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參與視訊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8條之3第3項規定:「以視訊會議召開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並無禁止董事以視訊出席方式參與董事會,亦無規定董事會召集權人有權決定董事會僅能以實體出席方式召開,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3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權決定以實體方式或視訊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實質上係限制董事得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權利,應屬無據。
⑶系爭董事會係由召集權人端木正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地點在○○市○○區○○路000巷00號(會議室),欲實體出席之董事可自行前往上開場地參與會議,並未限定僅能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董事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而相對人陳稱中興紡織公司於114年7月7日寄發系爭函文予董監事,旨在提供第25屆第1次董事會視訊連結,並無明示或暗示董監事僅能視訊出席而不能實體出席等情,亦有系爭函文可查(本院卷第46頁)。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董事會之出席方式由實體出席變更為視訊出席。
2.從而,聲請人未釋明其得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以實體方式或視訊方式召開系爭董事會而限制董事僅能以實體方式參與系爭董事會,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董事會之出席方式由實體出席方式變更為視訊出席方式,故其本案勝訴可能性即屬不能釋明。
㈢關於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所造成影響:
查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審酌准駁對兩造及公眾所造成影響之必要及基礎。
㈣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此與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其聲請而為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