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8號
114年度商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辰鑫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舒盈嘉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調整前揭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00萬元。又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2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公告聲請人有價
證券自同年7月21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不合法,且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規範之商業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惟觀諸兩造間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5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發行公司與櫃檯中心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商暫18號卷第262頁)。參以相對人陳稱:本件非商業事件,且兩造有上開合意管轄;況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相同聲請等語(見商暫18號卷第222頁),並提出臺北地院114年7月17日通知函文為證(見商暫18號卷第243頁),堪認雙方因本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均非商業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聲請人主張:如欲移送,因聲請人有價證券自114年7月21
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有急迫情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以114年5月29日
(114)樺含字第11405007號函向相對人表示:因簽證會計師終止接受委任,未及時申報公告財務報告遭停止交易,且財務狀況不佳為事實,為救亡圖存之必要作法,而處分重要子公司或資產,即使有獨立專家的評估意見及花大錢完成應有的文件及程序,也無法改變有違反相對人相關業務規則之虞,懇請相對人評估是否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12條之2第1項第20款規定得免終止上櫃等語(見商暫18號卷第540頁),堪認聲請人自承其處分重要資產確已違反業務規則之規定,且難以事後補正,聲請人既有違約行為,復以具有急迫情形,請求本院於移送前為必要之處分,難謂正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