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文進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陳佑碁律師相 對 人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芷陵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涵茵律師
陳威駿律師石永𠦄律師林敬雯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管輝立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代 理 人 魏以恩律師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住同上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管野村新加
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院已依聲請人郭文進聲請,以114年度商聲字第8號裁定為新華公司選任曾芷陵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商暫卷二第566-568頁)。
二、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
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補正外,應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管輝立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下稱「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管野村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與前述二投資專戶合稱「系爭投資專戶」),均係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僑外資管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申請所開之證券專戶,並由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第4項:「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規定,該等證券專戶內股份之權利行使,應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其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股份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向保管機構申請開設證券專戶之華僑或外國人,該等證券帳戶並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亦非由多數人或以多數人為基礎之財產所組成而具有一定之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
㈢次查,依國泰世華銀行與輝立證券公司簽立之外國人投資保管合約第2條已載明:「委託人指定保管銀行保管其資產,並授權保管銀行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為委託人提供下列服務,...(b)...將無記名式證券以獨立帳戶儲藏在保管銀行之金庫,記名式證券則依委託人之指示,以委託人之名義,登記並保管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c)依據委託人指示於收到款項後,買入或申購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d)依據委託人指示,賣出或處分資產並處理所得款項」(商暫卷二第549-550頁),足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僅是表彰外國投資人委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之資產所用,並授權保管銀行提供買賣有價證券等服務,可徵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及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之性質亦同。再由系爭投資專戶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之文件以觀,可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內之新華公司股份取得人為「輝立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輝立證券公司」),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內之新華公司股份取得人為「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香港公司」),並依申報書之說明分別加蓋輝立證券公司及群益證券香港公司之負責人印鑑(商暫卷二第317-319、323-325頁),核與前述系爭投資專戶僅是華僑或外國人將其所購得之股票寄託於保管銀行投資專戶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投資專戶並不具權利能力或屬非法人團體。
㈣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
」)第18條:「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前項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信託契約或外(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所持有之證券或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者,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規定,僅是便於主管機關、公開發行公司、保管銀行、股務代理機構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等相關機關(構)區辨及管理所用,縱有以此等投資專戶之名稱在股東會提案或委託徵求人之情,仍無從認該準則有法律上授權得賦予此等投資專戶享有權利能力之意,亦無從改變此等投資專戶並非由多數人或以多數人為基礎之財產所組成而具有一定之組織、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事實。
㈤綜上,系爭投資專戶無權利能力亦不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
人能力,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狀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上開三機構下或合稱「本件保管機構」)為當事人(商暫卷二第307-312頁)。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系爭投資專戶為相對人而為之聲請,與法不合,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專戶於105年間取得新華公司9.1%股份計8,
745,000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於105年間取得新華公司5.3%股份計5,095,000股、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於106年間取得新華公司3.06%股份計2,900,000股。而依新華公司113年年報記載,系爭投資專戶取得之股份比例分別為: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9.66%股份計6,897,995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9.78%計6,980,030股、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6.32%計4,515,840股。
㈡系爭投資專戶各別計算雖均未超過新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0%。然系爭投資專戶實質上均由李聚源所控制,並先於105年間由李聚源、徐堂榮、呂麗楠等人擔任新華公司五席董事中之三席董事而過半,又於107年由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及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李聚源為代表人擔任新華公司三席董事之全部。嗣於113年10月11日,李聚源又與郭明昌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第1條「...乙方(即李聚源)以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新華泰富公司之18,393,865股,進行合作。」、第7條本文「雙方同意於新華泰富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時,合作共同取得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不少於四席(含四席),其中包含兩席獨立董事,並爭取取得五席董事席次」、第7條第1項「乙方(即李聚源)承諾以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國世銀託管輝立證券(香港)公司投資專戶、群益金鼎受託保管群益香港客戶投資專戶及花旗託管野村新加坡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對新華泰富公司之持股總數,於董事改選前,原則上保持不變..」,搭配郭明昌與何彥寬、何佳洲於同日就新國公司出資額所簽署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可知系爭投資專戶係基於意思聯絡而合意取得並持有新華公司18,393,865股(即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6,897,995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6,980,030股、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4,515,840股),多達新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76%(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9.66%、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9.78%、系爭花旗銀行投資專戶6.32%),且有基於取得新華公司過半董事席次之為併購目的,並有於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協議書後,將新華公司經營權轉予郭明昌之意,應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
㈢然系爭投資專戶卻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為併
購目的」,依同條第15項規定,系爭投資專戶取得超過新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惟因系爭投資專戶之股份隨時可能變動,並因各次股東會舉辦時間不同而有停止過戶時之股數差異,故此之「系爭股份」非指特定股數),即無表決權。倘由系爭投資專戶就系爭股份行使表決權,而將之計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出席股數及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即會造成新華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之規定。聲請人為新華公司股東,對於新華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且對於系爭股份有無表決權之爭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無表決權。系爭股份因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而無表決權之情事明確,聲請人將來本案之勝訴可能性極高。
㈣新華公司審計委員會已公告將於114年6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臨會」)選舉新華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系爭投資專戶向不知情股東徵求委託書,其徵求行為若因無表決權而不符合徵求資格,即可能導致委託股東蒙受委託書失效之損害而無法回復,甚至因而導致新華公司無法出具財務報告。反之,如系爭股份確係為投資目的,則縱使無法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亦無礙渠等得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新華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資格。
㈤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以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聲請人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新華公司於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將系爭股份計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與出席股數,並禁止本件保管機構暨系爭投資專戶於新華公司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新華公司:
⒈系爭投資專戶自105年起長期持有新華公司股票迄今未出脫
,聲請人執已因郭明昌違約而由李聚源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欲釋明系爭投資專戶之新華公司股份係李聚源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並不可採。
⒉新華公司尚未召開股東會,並無股東會決議可供聲請人訴
請撤銷,聲請人與新華公司間亦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合法。
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是為排除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以
便使其提名或支持之董事能夠如願當選,欲以少數股份控制新華公司,損害新華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聲請應予駁回。
㈡國泰世華銀行:
依國泰世華銀行與輝立證券公司所簽訂保管合約,國泰世華銀行僅是保管機構,不知輝立證券公司取得新華公司股份之目的,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內之股份如何行使表決權,國泰世華銀行應依輝立證券公司之指示辦理,故兩造不存在爭執法律關係。依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內之記錄以觀,可知該等帳戶內之股份長年穩定而無巨幅變動,並無聲請人所稱有更換經營團隊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之情事。聲請人僅憑系爭合作協議書即臆測系爭投資專戶內之股份係為併購目的而取得,顯未達到釋明之程度。聲請人所稱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專戶行使表決權將造成其他股東之表決權流於無效,甚至無法出具財務報告而造成重大損害云云,均未釋明。聲請應予駁回。㈢群益金鼎證券:
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內之股票,乃為委託人持有,群益金鼎證券非該股份之所有人,對該股份或表決權內容無決策之權。聲請人所稱之股東權或表決權之爭議,與群益金鼎證券無關,兩造間無爭執法律關係,聲請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故在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㈠聲請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與新華公司及本件保管機構間,就系爭投資專戶內之系爭股份是否因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而無表決權?系爭股份得否計入系爭股臨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數?本件保管機構得否於系爭股臨會及將來合法召集之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等事,均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此一要件,已為釋明。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金鼎證券雖以其等僅能依委託人之意見代為行使股東權,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投資專戶係分別開設在本件保管機構之下,且國泰世華銀行與輝立證券公司簽立之外國人投資保管合約第10條並約明:委託人全權委任保管機構指派之人為其代理人,代其簽署所有文件並執行保管銀行於合約中被賦予之任何或所有權限之權宜行為,而無須再徵求委託人的同意,有國泰世華銀行與輝立證券公司簽立之外國人投資保管合約可查(商暫卷二第553頁);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金鼎證券就系爭投資專戶內股份之表決權行使,亦係依委託人之指示書辦理,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金鼎證券之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商暫卷二第238頁),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華僑及外國投資專戶指示單可佐(商暫卷二第555頁),足見本件保管機構就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可否行使,即與聲請人間存有爭執。
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新華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與群益金鼎證券均認系爭股份並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之情形而得行使表決權,聲請人則主張其得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無表決權,且有高度可能以系爭股臨會將系爭股份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臨會之決議,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得以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㈠本案勝訴可能性之釋明情形:
⒈查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固規定:「為併購目的,
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惟表決權限制乃股東權平等原則之例外,應以法律上具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之事證足以釋明,始得為限制表決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⒉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系爭股份係李聚源為併購目的取得且有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及第15項之情事:
⑴聲請人主張李聚源曾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新華公司董
事,固據提出新華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證(商暫卷二第
193、212頁)。惟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新華公司之其他董事係由李聚源所實質控制,故聲請人主張李聚源於105年間已取得新華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或107年間已全面取得新華公司經營權,均不足採。
⑵聲請人主張李聚源於113年10月11日與郭明昌合作爭取新華公司全部董事(三席董事、二席獨立董事),且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述股數與系爭投資專戶股份總數相符等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證(商暫卷一第65-68頁)。惟此僅能釋明李聚源於113年10月11日欲以自己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新華公司股份與郭明昌取得之新華公司股份合作,爭取新華公司全部董事席次之目的。然郭明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與何彥寬、何佳洲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商暫卷一第63-64頁),及與李聚源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後,雙方因發生爭議,何佳洲、何彥寬指稱郭明昌未依約給付價款,對郭明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其行使新華公司股東權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商暫卷二第558-565頁),李聚源亦主張因未取得郭明昌支付之款項而無法進行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並已解除契約(見相對人代理人楊美玲律師114年5月20日調查筆錄陳述,商暫卷二第244頁),足見系爭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署人,現已無共同取得新華公司董事席次之意。再者,系爭投資專戶內之股份目前的實質受益人為何人不明,經本院函詢本件保管機構請其查明系爭投資專戶之實質受益人為何人,迄今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稱,該銀行託管輝立證券公司投資專戶中包含眾多複委託帳戶,與新華公司有關之實質受益人為Zhu Yilan(朱怡嵐)及Top Capital Limited(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最終受益人亦為Zhu Yilan(朱怡嵐)(商暫卷二第547頁)。則系爭投資帳戶目前之實質受益人是否為李聚源?該實質受益人是否為併購目的取得新華公司股份?系爭股份是否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有申報義務?均有不明,有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在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投資專戶內之股份係以李聚源為實質受益人並有為併購目的前,尚不得以李聚源所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書,遽認系爭股份應依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而無表決權。
⑶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並未為足夠之釋明。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若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造成系爭投資專戶所徵求之委託書無效及導致新華公司無法出具財務報告,仍是基於系爭投資專戶係以李聚源為實質受益人而推論所得,在聲請人未釋明系爭投資專戶內之股份係以李聚源為實質受益人並有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規定前,自難認聲請人之釋明已足。何況,目前系爭股臨會僅有持股9.66%股份計6,897,995股之系爭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有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在卷可查(商暫卷二第333-346頁),並無聲請人所慮系爭投資專戶均擔任徵求人而有無效之情。是聲請人就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會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未為釋明。
⒉查新華公司現因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協議書而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本院及他法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次查,系爭股臨會選任董事(含獨立董事)之候選人名單,共有三組提名人提出四名董事及六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有新華公司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監事相關公告─候選人名單附卷可稽(商暫卷二第131-132頁)。再查,就系爭股臨會之召開及表決權行使,現已有四名股東徵求委託書中,其中包括群益金鼎證券投資專戶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高分子實業有限公司、大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徵求人,有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在卷可查(商暫二卷第333-346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股臨會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之爭已趨於白熱化,凡是取得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而有提名或徵求委託書或支持特定董事之人,均有可能衍生是否為併購目的而取得股份,及有無表決權之爭議。
⒊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文義及金管會現有函釋內容,似不禁止未依法申報之股東得於申報後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投資專戶如可於申報其有「為併購目的」後,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將反覆影響特定股東及新華公司與眾多投資人之權益,對於新華公司之穩定經營將造成重大影響。
⒋本院若駁回本件聲請而不禁止系爭股份行使表決權,固可能會有聲請人或其他股東以系爭股份無表決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本院若准許本件聲請而禁止系爭股份行使表決權,亦可能會有股東以系爭股份有表決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無論本院准駁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股東均可能以系爭股份有無表決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無法因本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預防爭議擴大或減少訴訟繫屬。
㈢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其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能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預防爭議擴大、減少訴訟繫屬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其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特定股東在事實不明之情形下無法行使表決權,並引發後續爭議。本院審酌卷內現有事證及上開各情,認於此時禁止系爭股份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所得之利益,未大於不禁止系爭股份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此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其聲請而為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論駁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