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書豪代 理 人 黃章峻律師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人 黃毅志律師相 對 人 許鑒隆
華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珍相 對 人 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倫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志蓁律師相 對 人 郭蕙蘭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陳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隆銘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18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為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前以隆銘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9日、25日及29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下合稱112年董事會)有瑕疵而無效,向本院提起確認112年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又隆銘公司如本判決附表「112年股東常會議案」欄所示議案未經合法之112年董事會決議,列入隆銘公司112年6月30日召集之112年股東常會(下稱112年股東常會)議案進行表決,經第三人即隆銘公司股東趙士涵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112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112年股東常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第一備位聲明)、確認112年股東常會如附表編號所示3至5、7、8所示議案及補選獨立董事選舉事項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商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並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相對人許鑒隆、華揚公司、永泰公司、郭蕙蘭(下稱許鑒隆等4人)於114年6月16日召集隆銘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114年股臨會),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議案列入114年股臨會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然系爭議案追認前揭有瑕疵之112年董事會決議及112年度股東常會議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此無異允許相對人得預先性任意排除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反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再次列入114年股臨會議案予以追認,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前未經合法有效之112年董事會所通
過、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111年度財務報表有重大爭議及內容不實,倘予以追認,將使程序合法性、實體真實性均有重大瑕疵之財報可能因此合法化。又基於無效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待彌補虧損數字為依據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議案亦屬無效。⒉附表編號3至5所解任董事議案,前於112年股東常會提出時,
未記載解任董事之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循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應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自始無效。附表編號3至6所示解任董事議案如再次列入114年股臨會議案追認,可預見將以普通決議追認,而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解任董事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9所示議案未經合法112年董事會決議列入112年股東
常會議案,並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認定112年董事會決議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不得列為議案。
⒋附表編號10所示議案所追認之112年董事會決議經最高法院前
揭判決認定有重大瑕疵,應屬自始無效,無從追認,縱屬建議性質,仍屬違反法令。
㈡系爭議案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形,如否准聲請,准予追認,
有害公司治理,造成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得以逃避責任及監督。如准予聲請,未列入議案,僅係維持現狀,相對人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⒈114年股臨會不得將系爭議案列入該次股臨會議案,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使股東決議系爭議案。⒉隆銘公司114年6月23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不得增列系爭議案,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使股東決議系爭議案。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114年股臨會係由隆銘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程序上並無違法,其等自得決定列入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方能落實股東行動主義及其等股東權利。聲請人請求系爭議案不得列入114年股臨會議案,實已侵害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之股東權利。又聲請人併同請求限制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以外之股東臨時動議提案權益,此無法律依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㈡112年股東常會與114年股臨會係彼此獨立且不同之股東會,
況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僅就112年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爭議效力事件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議案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為自始無效之情。
㈢觀諸公司法全部條文,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報酬不得事
後追認,顯見禁止事後追認之事項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系爭議案當得再經股東會另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而依據114年股臨會議事手冊所載內容,系爭議案係由114年股臨會再行決議,已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再者,系爭議案尚未經決議,何來預見有違反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瑕疵。
㈣112年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起因於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杯葛出
席隆銘公司董事會,造成隆銘公司未能如期申報111年財務報表,面臨下市危機,如以114年股臨會討論決議系爭議案,有利公司經營穩定;反之,如准予聲請,將致隆銘公司再次面臨未能如期公告、申報財務報表而遭下市,對於隆銘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股臨會列入之系爭議案,因該等議案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隆銘公司114年4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見商暫卷一第173至194、153至172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5、39號判決及114年股臨會議事手冊(見商暫卷一第297
363、281至295頁)附卷可參。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議案內容均未違反法令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議案列入114年股臨會之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將來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本案勝訴可能性: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得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非法所禁止。經查:
⑴隆銘公司112年董事會、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
,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5、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112年董事會、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仍待本院審理、調查,並無上開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不得事後追認之情。是難僅憑最高法院前揭所涉112年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遽認114年股臨會列入系爭議案亦屬違法。
⑵114年股臨會係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合法召集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商暫卷一第251頁);佐以112年董事會、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效力爭議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則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本於召集人之地位,將系爭議案列入114年股臨會進行討論、表決,縱系爭議案內容與112年股東會議案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未禁止股東會得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不得列入114年股臨會予以追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難認有據。是聲請人未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⒉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如有未依財報編製準則編造,縱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意旨,不生解除董監事責任,尚非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111年度財務報表有重大爭議,倘予以追認,使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得以逃避合法董事之監督,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股東平等原則等語。然隆銘公司111年財務報表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重大爭議或不實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不因相關之附表編號1、2、7、8所示議案經114年股臨會、股東會決議,而得以免除應負之董事責任,不影響隆銘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主張未經合法112年董事會決議通過之111年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程序等語。惟112年董事會決議效力是否無效,尚未經判決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⒊觀諸114年股臨會議事手冊,已載明附表編號3至6所示解任董
事之解任事由,及於該議事手冊第77頁附件二載明被解任董事之持股數,並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議案,除記載擬請追認外,亦載明就該等議案「再行決議」等情,有114年股臨會議事手冊(見商暫卷二第23至29、96頁)在卷可佐。可見114年股臨會非僅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議案,亦將系爭議案列為新議案予以進行討論、表決,則解任董事議案已符合議事手冊應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114年股臨會決議時應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方屬合法。是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至6所示董事解任議案違反議事手冊應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將以普通決議進行表決等語,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⒋附表編號10所示議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114年股臨會
將此列為議案,僅有建議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10所示議案既未生任何實際追認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自無從逕認該議案有違反何等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
㈡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解任董事議案,將影響其董
事酬金請求權。然聲請人自承其係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相對人隆銘公司之董事(見商暫卷一第246頁),則董事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聲請人與隆銘公司之間,聲請人自不得逕向隆銘公司請求給付董事報酬,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將使前揭所提確認112年董
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遭駁回,而再行對系爭議案之決議起訴,耗費龐大法律成本及時間成本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前揭確認112年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且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本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如因情事變更導致前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即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再者,如駁回本件聲請,讓隆銘公司全體股東就影響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討論、表決,如實反應現在多數股東之意見,合於公司自治。而系爭議案經114年股臨會表決後,倘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以維權益。反之,如准予聲請,使相對人許鑒隆等4人及隆銘公司其餘股東喪失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之機會,剝奪股東表達意見之權益,此與聲請人所提前訴有受敗訴可能性相較,准許本件聲請所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許鑒隆4人或隆銘公司股東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如可追認系爭議案而補正瑕疵,將使相對人許鑒隆免於監督,有害公司治理、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相對人許鑒隆或隆銘公司其餘董監事,倘有財報不實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並不因114年股臨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而免除其等責任,自不影響隆銘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追認系爭議案造成公眾利益重大損害,未提出相應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禁止系爭議案列入114年股臨會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其
請求系爭議案不得列入114年股臨會議案,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使股東決議系爭議案,自屬無據。而聲請人以相同原因請求隆銘公司114年6月23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不得增列系爭議案,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使股東決議系爭議案,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 114年股東臨時會議案 112年股東常會議案 1 承認事項1:追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承認事項1: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2 承認事項2:追認111年度虧損撥補案 承認事項2:111年度虧損撥補案 3 討論事項1: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論事項1: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 4 討論事項2: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 討論事項2: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賴美枝(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 5 討論事項3: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三案 討論事項3:解任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兆生(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 6 討論事項4: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 討論事項4:解任陳儀潔之董事職務案 7 討論事項5: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七案 討論事項7:112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案 8 討論事項6: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八案 討論事項8: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 9 討論事項7:追認112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九案 討論事項9: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案 10 其他議案2:提請新任董事追認112年5月16日起之歷次董事會決議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