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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12號

114年度商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陳佑碁律師相 對 人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洲相 對 人 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穎相 對 人 曾芷陵

1崔家興王偉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5481,下稱「新華公司」)係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上櫃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3日召開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所合法選任之第1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董事究為聲請人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創公司」)、豐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欣公司」)或相對人新城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市公司」)、宇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思公司」);獨立董事究為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或相對人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在兩造間有爭執,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欲禁止及允許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之聲明對象,無論由何方代表新華公司,均有利益衝突而不適當,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於斟酌新華公司總經理林宗翰有依新華公司權責劃分規範決行公司事務權限及經驗,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宗翰為新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新華公司第2屆審計委員會於114年4月15日決議召開系爭股

臨會時,新華公司仍有第13屆董事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及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由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召開審計委員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臨會以選任第1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並非合法(惟聲請人已明示此部分僅是背景事實之說明,聲請人並不主張系爭股臨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為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商暫卷一第356頁、第360頁、商暫卷二第56-57頁。本院下述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亦僅是理由之鋪陳,並非就未經請求之事項加以裁判)。

㈡新華公司股東郭文進因系爭股臨會即將召開而提名和創公司

、豐欣公司為董事候選人,黃正誠、余良元、雷宇軒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上5人合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並經新華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公告系爭股臨會董事(含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1%以上股東提名)。惟曾芷陵卻於114年4月29日召集審計委員會,並於同年5月7日決議將新城市公司、宇思公司列入第14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曾芷陵、崔家興、王偉坤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上5人合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並經新華公司於同日公告系爭股臨會董事(含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審計委員會提名)。然審計委員會並不具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限,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提名應屬無效而不能對之投票選舉。詎於系爭股臨會召開時,新華公司竟由股東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及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中選任,並認應由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獨立董事而公告之。實則選任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部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聲請人原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嗣主張僅違反第192條之1第3項,商暫卷一第356頁)規定而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該等無效部分,其餘關於選任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之部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B部分」,與前述系爭決議A部分合稱為「系爭股臨會決議」)仍為有效,故應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分別當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惟兩造對於系爭股臨會決議可否拆分為系爭決議A部分及系爭決議B部分,存有爭執。本裁定僅為便於說明而依聲請人主張以系爭決議A部分及系爭決議B部分稱之)。

㈢和創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0,000股,對於新華公司於系爭

股臨會所合法選任之第1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究竟為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或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確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且因審計委員會無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名權而有高度勝訴可能。

㈣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並非有效選任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而不

能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新華公司因此有不能合法召集股東會及通過財報而遭到下櫃之風險;若由渠等非法行使職務及召開董事會,則可能導致由非合法選任之人召開董事會並通過財報或召集股東會,重大危害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若禁止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對於相對人之損害僅為無法領取董事報酬而得事後彌補,相較之下應以禁止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執行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為適當。再者,准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行使職務並召開董事會,即能由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通過財報或召集股東會,以保障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故有准許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行使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之必要。

㈤聲請人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538條之1,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禁止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就任並行使新華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下稱「聲明第一項」,本案訴訟為系爭決議A部分)、禁止新華公司以系爭股臨會之選舉結果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及獨立董事變更登記(下稱「聲明第二項」,本案訴訟為系爭決議A部分)、准予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下稱「聲明第三項」,本案訴訟為系爭決議B部分)。

三、新華公司等陳述略以:㈠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會成員原有董事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及

獨立董事林陣蒼、曾芷陵、崔家興。惟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先後因法院假處分裁定及臨時管理人尚未就任而無法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林陣蒼則於114年4月10日辭任獨立董事,故董事會成員僅有獨立董事曾芷陵、崔家興二人可行使職務。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曾芷陵因第13屆董事於114年3月28日屆滿,遂於同年4月1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由審計委員會召集系爭股臨會;復於同年5月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審計委員會在董事會不能召開之情形下,召集系爭股臨會並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確有必要,且實質上等同由董事會提名,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

㈡退步言,若認不能由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

,亦僅是系爭股臨會決議之表決程序不合法而有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系爭股臨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因公司法第191條而無效之情。在系爭股臨會決議經法院撤銷確定之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仍屬合法選任之第1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應得行使職務,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聲請人已陳明不提起撤銷系爭股臨會決議之訴,僅提起確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故其本案顯然無勝訴可能。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臨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

應是包含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或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所為投票之系爭股臨會決議而言,不能將系爭決議區分為系爭決議A部分和系爭決議B部分而異其法律效果,非如聲請人所述僅有系爭決議A部分無效,系爭決議B部分有效。

㈣聲請意旨及其三項聲明均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以系爭決議A部分無效為由,主張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准許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以系爭決議B部分有效為由,主張系爭1%股東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准許聲明第三項。然此部分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得以確認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已釋明就其各項聲明均有本案得以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將來本案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已釋明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係有違反法令之情:

⑴關於系爭股臨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具有違反法令之情

事,兩造有所爭執。聲請人主張曾芷陵、崔家興蓄意不通知新華公司法人董事新國公司及君怡公司以召開董事會,卻逕自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集系爭股臨會,又由審計委員會自行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抗辯因新華公司法人董事新國公司及君怡公司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方由審計會員會召集系爭股臨會,並由審計委員會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爭執點在於審計委員會有無為系爭股臨會之召開而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權。

⑵按公司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公司法第171條參照

),審計委員會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僅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方得召集(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6項參照)。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者,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及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為原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故審計委員會非法召集股東會時,並無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⑶查新華公司就董事選舉方式,已於章程第1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五至七人,由股東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前項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不少於五分之一席次。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其實施相關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新華公司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並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⑷查新華公司員工財會資深協理許瀞文(暱稱Gina)已於1

13年10月30日收到曾心潔交付日期空白之新國公司董事改派書,並由新華公司員工黃佳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曾心潔:「那目前有要定指派日為哪一天嗎」、「我只拿到改派書、還有一份通知書沒拿到」等語,曾心潔於翌日(即10月31日)回覆:「我昨天已經發信跟銘旺科請辭,所以指派日壓明天可以的」等語;於113年11月1日,新國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明昌改派曾心潔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事職務後,始移轉部分出資額予劉守禮及推派劉守禮為董事對外代表新國公司與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並由新華公司於同日對外公告新國公司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曾心潔;新華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均寄送曾心潔,曾心潔亦以新國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出席上開董事會,並行使董事職務等事實,有新華公司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8號答辯(三)狀節本、Line對話記錄、董事改派書、新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章程1份、股東同意書1份、新華公司公告、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商暫卷二第105-130頁),足見新國公司至遲已於113年11月1日指派曾心潔為執行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人,並由曾心潔參與董事會以行使職務,核與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同此認定(商暫卷一第205-224頁)。至新華公司雖以劉守禮出具之聲明書(商暫卷一第177、505頁),抗辯曾心潔並非新國公司合法派任行使董事職務之人。然劉守禮聲明書僅是在聲明其自成為新國公司負責人起從未指派曾心潔擔任新國公司派任至新華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與前述郭明昌於113年11月1日代表新國公司改派曾心潔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並無相關,是新華公司以此主張曾心潔未經新國公司合法指派,即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審計委員會於114年4月15日決議召開系爭股臨會及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曾心潔均為新國公司合法指派執行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人,應已釋明。

⑸查君怡公司指定代表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郭明昌,

已於113年12月18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其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君怡公司指定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鄭翔仁,已於114年2月14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禁止其與郭明昌變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6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等各情,有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商暫卷一第525-539頁、商暫卷二第131-132頁),足見郭明昌及鄭翔仁確因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而不得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臺北地院已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第37號裁定)選任盧明軒律師為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則有臺北地院第37號裁定附卷可查(商暫卷一第445-448頁),是於臺北地院第37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君怡公司即可經由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指派自然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至新華公司雖以盧明軒律師因臺北地院第37號裁定尚未確定而未就任為由,抗辯君怡公司無法行使董事職務而無庸通知。然君怡公司是否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為君怡公司內部事項,在非顯然不可能之情形下,於召開審計委員會以召集系爭股臨會前,仍應本於最大善意通知君怡公司,由君怡公司決定是否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方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是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曾芷陵於114年4月29日召集審計委員會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君怡公司均非無可能指派自然人行使職務之人,即已釋明。

⑹末查,新華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審計委員會於1

14年4月15日決議召開系爭股臨會及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新國公司及君怡公司均無法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然新華公司於114年5月14日,曾發函主旨:「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函文,敬請 查照」予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即曾芷陵、崔家興、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並檢附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建(114)審(五)字第00671號函(此函載明受文者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有新華公司新字1140032號函在卷可查(商暫卷二第175-178頁),益徵曾芷陵、崔家興於召開審計委員會以決議召集系爭股臨會及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前,確有通知或告知新國公司及君怡公司之可能。

⑺綜上,聲請人主張審計委員會於114年4月15日決議召開

系爭股臨會及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曾心潔均為新國公司合法指派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之人;審計委員會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君怡公司已經法院選定臨時管理人而有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可能等各情,均已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審計委員會於114年4月15日決議召集系爭股臨會及於同年5月7日決議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之時,均未通知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等情,亦為新華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審計委員會於新國公司及君怡公司均可能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以組成董事會之情形下,逕由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而有違反章程及公司法,已為釋明。

2.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決議A部分為無效:⑴關於系爭決議A部分是否無效,兩造間有所爭執。聲請人

主張系爭決議A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相對人抗辯系爭決議A部分並無瑕疵而有效,縱認系爭股臨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爭執點在於審計委員會提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一事,是否導致系爭決議A部分為無效。

⑵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

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同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係在規範董事候選人之提名程序,如未依該規定而提名董事候選人於股東會選舉,應僅構成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本身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文,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⑶經查,聲請人主張曾芷陵、崔家興於新國公司、君怡公

司可能指派自然人行使職務之情形下,逕自召開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股臨會及提名董事候選人,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已為釋明,業如前述。次查,系爭決議A部分固然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惟如前揭說明,此等違法僅是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並非因此而導致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在法院撤銷系爭股臨會決議前,仍為有效。末查,聲請人已陳明其此部分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審委會提名候選人與新華公司間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僅有系爭決議A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而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無效,並無意擴張至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臨會決議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商暫卷一第360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A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即難憑採。

⑷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決議A部分因違反公司法第19

2條之1第3項而依同法第191條為無效。故聲請人就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即屬未能釋明。

3.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決議B部分為有效:聲請人係以系爭決議A部分無效,主張除去系爭決議A部分後之系爭決議B部分有效。然如前述,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決議A部分為無效,自無從除去系爭決議A部分以認系爭決議B部分為有效。故聲請人就聲明第三項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亦屬未能釋明。

㈢關於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所造成影響:

查聲請人未能釋明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第三項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審酌准駁對兩造及公眾所造成影響之必要及基礎。

六、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