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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陳威韶律師聲 請 人 陳丘泓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許書豪共 同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

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