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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曾心潔

共 同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相 對 人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陣蒼

曾芷陵崔家興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原浩律師

何謹言律師相 對 人 李文杰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李文杰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行使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該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全部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又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新華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證券代號:5481號),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新華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因新華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所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君怡公司原列法定代理人鄭翔仁(起訴時具有法定代理權,詳後述),嗣鄭翔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鄭翔仁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下稱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致無人得代君怡公司為訴訟行為,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卷(下稱商暫卷)三第499至501頁】選任聲請人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曾心潔於114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商暫卷三第497至498頁)。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聲請人君怡公司、曾心潔主張,君怡公司為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長,曾心潔為新華公司法人董事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且已實質執行新國公司法人董事職務,相對人李文杰明知君怡公司(新華公司法人董事長)已於114年1月8日改派鄭翔仁為法人代表人,其已非君怡公司之法人代表人,竟仍僭稱為新華公司董事長,違法召集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27日之新華公司董事會(下合稱系爭董事會),且刻意不通知曾心潔,聲請人擬提起確認君怡公司與李文杰、鄭翔仁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訴訟,依前開說明,君怡公司及曾心潔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相對人主張,君怡公司改派鄭翔仁為法人董事長代表人不生效力,曾心潔亦未經新國公司合法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本件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乃屬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的問題,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君怡公司已於114年1月8日改派其行使法人董事長職務之自然人為鄭翔仁,相對人李文杰非新華公司董事長,仍於114年1月21日召集新華公司董事會,且未依法通知曾心潔,該次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乃以新華公司、李文杰為相對人,聲明請求:1.禁止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2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2.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得行使新華公司第12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妨礙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行使新華公司第12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嗣因相對人李文杰於114年2月27日再次召開新華公司董事會,亦未依法通知曾心潔,且上開「第12屆」董事會應為「第13屆」之誤載(見商暫卷一第157頁),乃更正並追加聲明為:1.禁止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2.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得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妨礙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3.禁止新華公司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全部內容(見商暫卷一第331頁)。經核聲請人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係基於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改派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否爭執,所衍生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疑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誤載之「第12屆」董事會更正為「第13屆」,揆諸前揭規定,其更正及追加之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君怡公司為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並與新國公司均為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君怡公司原指派相對人李文杰代表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嗣於114年1月8日改派鄭翔仁為法人代表人行使董事長職務,然相對人李文杰仍以新華公司董事長自居,召集系爭董事會,並表決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及新華公司章程而屬無效。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君怡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郭明昌、董事鄭翔仁,嗣於114年1月3

日互推鄭翔仁為新任董事長,且同日即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所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臺北市商業處雖以郭明昌前經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為由,乃向臺北地院函詢中,而尚未變更登記,惟鄭翔仁於114年1月3日就任時即合法生效,登記僅為對抗效力。

㈡君怡公司董事長於114年1月3日已為鄭翔仁,嗣於114年1月8

日改派鄭翔仁為法人代表人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事長職務,應屬合法、有效。然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仍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27日由相對人李文杰以新華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無效。㈢新國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已改派曾心潔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

事職務,然新華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寄送予曾心潔,則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全體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㈣相對人李文杰已非君怡公司合法指派行使董事長職務之代表

人,為排除異己,無召集權仍召集系爭董事會,且刻意不通知曾心潔,召集程序有上開瑕疵,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全部內容均屬無效,恐將再現董事會恣意剔除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亂象,且無效決議通過召集之114年4月18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亦屬無效,造成新華公司經營權混亂不明,阻礙公司營運與推行,如仍由相對人李文杰行使董事長職務,將導致新華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由合法召集權人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如前揭更正及追加後之聲明。另因新華公司已訂於114年4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緊急處置,請求為上開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此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8號裁定之)。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㈠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原股東兼董事分別為第三人何佳洲、何

彥寬,前於113年10月11月移轉上開兩公司股權予郭明昌,然郭明昌未按約履行,經何佳洲、何彥寬於同年11月26日解除其等與郭明昌間之轉讓協議。郭明昌竟於113年12月10日辦理君怡公司增資,知情之鄭翔仁進而成為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嗣郭明昌於113年12月18日經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仍改推由鄭翔仁擔任君怡公司董事長,惟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郭明昌,自應以登記為準。君怡公司改派鄭翔仁為法人代表人之改派書同時蓋用郭明昌、鄭翔仁印章,顯已違反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改派不生效力,相對人李文杰仍為新華公司董事會合法召集權人。

㈡新國公司指派曾心潔之指派書日期為113年11月1日,且該指

派書法定代理人為郭明昌,然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已由郭明昌變更為第三人劉守禮,該指派非由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之,即不生效力。又新國公司自劉守禮擔任董事長後,未再指派任何代表人,且劉守禮於113年12月18日同經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其代表新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故新華公司方未對新國公司、曾心潔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況新華公司114年2月27日召開董事會審議11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該報告已由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縱曾心潔出席董事會,亦無法改變會計師已完成簽證之事實。系爭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

㈢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任期自111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8日止

,並定於11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不可能對君怡公司或即將卸任之董事造成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損害或危險。再者,如由不熟悉新華公司流程之鄭翔仁擔任董事長,不利新華公司未來發展,且系爭決議攸關新華公司是否繼續公開發行,影響全體股東權益。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均當選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君怡公司為新華公司董事長,原指派相對人李文杰代表行使董事長職務,嗣於114年1月8日改派鄭翔仁為代表人,而遭新華公司拒絕;新國公司原指派鄒慶雙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已於113年11月1日改派曾心潔為代表人。

相對人李文杰以新華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未寄送予曾心潔,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華公司111年股東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3月29日訊息(君怡公司代表人李文杰)及113年11月1日訊息(新國公司改派代表人曾心潔)、系爭董事會及召開股東常會公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君怡公司章程、新華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君怡公司114年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存證信函檢附董事改派書為證(見商暫卷一第39至45、219至224、49、51至54、103至106、47、113至135頁),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2份(見商暫卷二第237至240、245至252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則抗辯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前揭改派鄭翔仁、曾心潔均不生效力,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何人得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及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聲明第1項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當選新華公司董事,林陣蒼、曾芷陵、崔家興則為新華公司獨立董事,於111年3月29日共同推選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君怡公司原指派相對人李文杰為代表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嗣於114年1月3日以郭明昌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為使公司保持運作,由全體董事改推鄭翔仁為董事長,並於11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華公司改派鄭翔仁為代表人行使董事長職務,而遭新華公司於同年月9日回函拒絕,君怡公司再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新華公司應配合辦理法人董事長代表人變更程序,及通知相對人李文杰不得再以君怡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人地位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等情,有新華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3月29日訊息、登記表及第13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君怡公司董事同意書、君怡公司114年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存證信函、新華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見商暫卷一第39至43、151至157、217、47、113至135、103至10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選任、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君怡公司原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郭明昌,嗣於113年12月10日

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增列出資之鄭翔仁為股東兼董事、並推選郭明昌為董事長,已完成變更登記;且君怡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置董事2人、並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君怡公司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1份(見商暫卷一第303至304、51至54、161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君怡公司股東為郭明昌、鄭翔仁,並登記董事長為郭明昌、董事為鄭翔仁。

⑵嗣郭明昌與何佳洲、何彥寬間就君怡、新國公司股權轉讓協

議有所爭執,郭明昌於113年12月18日經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禁止其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見商暫卷一第63至70頁)。由該裁定主文及內容可知,該裁定係限制郭明昌就君怡公司之對外代表權,未及於其就君怡公司內部關係執行董事權限,則郭明昌對於君怡公司推選董事長乙事,不受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及其執行命令所拘束,仍得行使表決權。是郭明昌與鄭翔仁於114年1月3日表決通過鄭翔仁為董事長,合於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鄭翔仁就任後即生效力,不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而影響其效力。從而,鄭翔仁自114年1月3日起為君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⒊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以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該法人董事,而法人董事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以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之意思到達公司即生效力。經查,君怡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新華公司法人董事兼董事長乙節,已如前述;則新華公司係與君怡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非相對人李文杰;相對人李文杰另基於與君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指派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事長職務。嗣君怡公司於114年1月8日改派鄭翔仁為法人董事長代表人,並於同日通知新華公司等情,有前揭君怡公司114年1月8日存證信函(見商暫卷一第47頁)在卷可參,足徵君怡公司114年1月8日改派通知到達新華公司時,即生效力。相對人李文杰當不得再以君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行使法人董事長職務。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⒋至相對人主張該改派書上同時蓋用郭明昌、鄭翔仁之印章,

君怡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郭明昌,該改派書不生效力等語。惟鄭翔仁自114年1月3日起為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鄭翔仁於同年月8日得代表君怡公司向新華公司為改派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君怡公司114年1月8日存證信函及董事改派書之內容(見商暫卷一第47、135頁),明確記載受指派人為鄭翔仁,卸任者為李文杰,除有君怡公司印文外,亦有法定代理人鄭翔仁之用印,是該改派書已完整表達君怡公司終止原指派人李文杰之代表權,並改派鄭翔仁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則該改派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8日到達新華公司時,即已生效力。至該改派書雖有郭明昌之用印,然郭明昌既不得代表君怡公司,該印文即屬贅載,無害上開改派書原所生之效力。再者,新華公司於收受上開指派通知後,翌日(即114年1月9日)向君怡公司回函表示:「本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日收文臺灣臺北法院北院縉113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法院明確禁止郭明昌代表台端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台端之法律上權利已受嚴厲限制,本公司只能依法遵循法院執行命令辦理」等語(見商暫卷一第103頁),可見新華公司明知郭明昌已不得代表君怡公司,自不得再以信賴登記為由,主張君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昌。又臺北地院第726號裁定僅限制郭明昌就君怡公司之對外代表權,如前所述;新華公司自行擴張解釋該裁定效力範圍,否認君怡公司身為新華公司法人董事長,其本有隨時改派代表人之權利,於法不合。相對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⒌君怡公司為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兼董事長,並已於114年1月8

日改派鄭翔仁為代表人,已如前述,然新華公司目前仍由相對人李文杰實質執行法人董事長職務,本件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容許相對人李文杰繼續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法人董事長職務,恐致新華公司後續召集之股東常會合法性產生疑義,衍生新華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如准許聲請,禁止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雖造成君怡公司無代表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然新華公司仍得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推由代理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並待君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長職務,使新華公司董事會組織具有合法性後再行表決。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㈡聲明第2項部分:⒈鄭翔仁為君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代表君怡公司改派代

表人等情,已如前述;惟鄭翔仁於114年2月14日經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禁止其與郭明昌變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禁止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及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6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乙節,有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4日函及上開執行命令(見商暫卷三第297至304頁、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是鄭翔仁經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14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後,已不得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自無從再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鄭翔仁於114年2月14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時,仍具有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君怡公司於114年1月8日改派鄭翔仁為法人

代表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固存有爭執,惟不論兩造主張是否可採,鄭翔仁於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生效後,已不得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自亦不得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是聲請人請求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得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並禁止相對人妨礙君怡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鄭翔仁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顯已違反臺北地院第89號裁定意旨,且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

、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定。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第5項亦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又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新國公司原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郭明昌,並於113年10月15日

完成變更登記。嗣郭明昌於同年11月1日代表新國公司改派曾心潔行使新華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並於同日移轉部分出資額予劉守禮,及推派劉守禮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且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新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章程2份、股東同意書1份及董事改派書1份(見商暫卷一第313至314、287至288、315至316、319至320、317、283頁)附卷可佐,可知新國公司於113年11月1日起,由曾心潔代表行使新華公司董事職務,並變更董事為劉守禮。復觀諸新國公司前揭董事改派書(見商暫卷一第283頁)日期雖記載為113年11月1日,然其中「11」、「1」係手寫填載;而新華公司自承曾心潔於113年10月30日已交付日期空白之董事改派書予其員工許瀞文(暱稱Gina)乙節(見商暫卷三第104頁);佐以新華公司員工黃佳琦於113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曾心潔:「那目前有要定指派日為哪一天嗎」、「我只拿到改派書、還有一份通知書沒拿到」等語,曾心潔於翌日回覆:「我昨天已經發信跟銘旺科請辭,所以指派日壓明天可以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商暫卷三第111至113頁)附卷相互以觀,顯見新華公司早於113年10月30日已接獲新國公司通知改派代表人為曾心潔,斯時新國公司董事仍為郭明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及說明,新國公司改派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新華公司時即生效力。再者,新華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對外公告新國公司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曾心潔,且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均寄送曾心潔,曾心潔亦以新國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出席上開董事會,並行使董事職務等情,有前揭公告、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及議事錄(見商暫卷一第45、433至439頁、商暫卷三第71至74頁)在卷可佐。益徵新華公司確實已收受前揭指派之意思表示,並認該指派已生效力,乃以曾心潔為新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而寄發開會通知。

⑵至相對人以劉守禮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新國公司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見商暫卷二第207頁)為由,主張劉守禮自該日起即為新國公司負責人,曾心潔未經新國公司合法改派等語。然揆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應具備股東身分,郭明昌於113年11月1日方移轉部分出資額予劉守禮,已如前述,則劉守禮於同年10月14日尚未具新國公司股東身分,其既非股東,自不得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是劉守禮未具新國公司股東身分所出具前揭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自不生任何效力。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相對人原主張:於113年10月29日送件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劉守禮,於同年月30日撤件等語(見商暫卷二第175頁);後改稱:113年10月29日送件申請變更董事為劉守禮,該日即生董事變更效力等語(見商暫卷三第104頁),前後主張矛盾,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曾心潔為新國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人,應屬可採。

⑶新華公司未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曾心潔,亦未通知新

國公司或原指派代表人鄒慶雙,曾心潔或新國公司代表人均未參與系爭董事會等情,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商暫卷三第279至280頁),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收件者無曾心潔)、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商暫卷二第265至282、319至355、237至241、245至253頁)在卷可稽。

足認新華公司系爭董事會確實未通知全體董事,而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新華公司章程第14條第5項之規定,是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堪以認定。再者,公司法或董事會議事辦法規範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而不在於其出席是否影響表決結果。倘如相對人所言,其認曾心潔未受合法指派,而郭明昌不得代表新國公司,仍應將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寄送予新國公司或原指派代表人鄒慶雙,而非一概否認法人董事新國公司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是新華公司妨礙新國公司執行其董事職務,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司治理。相對人以曾心潔出席不影響表決結果、系爭決議合法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⒉相對人李文杰既非君怡公司代表人,即屬無召集權而召集系

爭董事會,且系爭董事會未通知全體董事,而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均如前述;本件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使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內容,因系爭決議有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違反公司治理,決議為無效,無從補正。在系爭董事會合法性存有爭議之情形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4至8所示議案攸關召集股東常會及改選董事,將使後續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合法性亦生疑義,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影響後續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有禁止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之必要;另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5所示議案,衍生新華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害新華公司穩定經營,使新華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不利益或損害。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雖使上開決議通過召開之股東常會費用付諸流水,或因此造成新華公司無法出具財務報告而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然此等費用或裁罰尚非甚鉅,尚不至於對新華公司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宜待君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使新華公司董事會組織具有合法性後再行表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以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等語,委不足採。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至相對人聲請向臺北地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13號執行

卷及劉守禮入出境記錄,並傳喚證人劉守禮、會計師潘俊明及鄒依芸,證明劉守禮同意新國公司改派曾心潔或默示同意系爭董事會合法性,及君怡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已收受臺北地院北院縉113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且新華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未能於114年3月31日完成,新華公司股票將停止交易等情。然本件聲請人就聲明第1、3項部分已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及保全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李文杰繼續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長職務,及禁止新華公司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內容,乃為防止新華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合法性產生疑慮,避免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以健全公司治理;並審酌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君怡公司或相對人李文杰均未領有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見商暫卷三第69、508至509頁),相對人亦稱;新華公司董事長為無給職等語(見商暫卷二第181頁),此部分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及114年4月18日股東常會需支出之費用評估(見商暫卷三第279頁),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等規定,爰分別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酌定擔保金為165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請求反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上開處分,有違公司治理,則非適宜,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李文杰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並禁止新華公司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全部內容,均有理由。至其餘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一:114年1月21日董事會決議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討論事項第一案: 本公司第十四屆董事選舉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2 討論事項第二案: 擬公告受理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三席)候選人提名之期間、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 同上 3 討論事項第三案: 提請股東會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 同上 4 討論事項第四案: 擬召開本公司一一四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 同上 5 討論事項第五案: 股東會發放紀念品案。 同上 6 討論事項第六案: 擬增修本公司銷售及收款循環內部控制制度。 同上附表二:114年2月27日董事會決議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討論事項第一案: 本公司一一三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2 討論事項第二案: 本公司一一三年度虧損撥補案。 同上 3 討論事項第三案: 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 同上 4 討論事項第四案: 擬召開本公司一一四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新增議案)。 同上 5 討論事項第五案: 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 同上 6 討論事項第六案: 審核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案。 同上 7 討論事項第七案: 提請股東會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 同上 8 討論事項第八案: 本公司擬不再審查逾越受理提案期限之股東提案。 同上 9 討論事項第九案: 本公司一一三年「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案。 同上 10 討論事項第十案: 本公司簽證會計師之獨立性評估及委任案。 同上 11 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子公司玉豐物業管理顧問(股)公司發行新股案。 同上 12 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擬修訂本公司採購管理辦法。 同上 13 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訂定本公司有關基層員工之範圍。 同上 14 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本公司公司治理主管張紜瑄薪資追認案。 同上 15 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本公司經理人業務部協理李建祥薪資追認案。 同上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