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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存字第一九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提供新臺幣20,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