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陳昭蓉律師林依雯律師相 對 人 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張朝棟律師、陳信瑩律師、陳昭蓉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林依雯律師為複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民國110年12月2日召集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189條規定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當事人人數雖非眾多(原告即相對人2人,被告為聲請人),然案情甚為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張朝棟律師、陳信瑩律師、陳昭蓉律師及複代理人林依雯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共5次(含調解程序1次、準備程序3次、言詞辯論1次,未計入宣示判決),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民事陳報狀8份,以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暨陳明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狀及言詞辯論簡報各1份,及具狀表示:均如期提出書狀、遵期到庭、未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提供專家諮詢法律意見書、立法理由、相關函令,並經本事件判決引用,本事件為社會矚目具公益性案件,請求裁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而相對人則陳稱:本事件基礎事實並非繁雜,當事人並非眾多,具公益性而應依支給標準第4條立法理由適當減免酬金,請求律師酬金酌定不高於15萬元等語。復審酌本事件為兩造間私權紛爭,涉及法律解釋及適用,以及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0萬5,166元。綜合上情,核定律師酬金為2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