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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雪妃(監察人)

姜惠文(監察人)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相 對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相 對 人 端木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2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指派之相對人端木正,應於聲請人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及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端木正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相對人端木正登記為董事。本事件當事人人數雖非眾多(原告即相對人2人,被告為聲請人),然案情略為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共6次(含調解程序1次、準備程序4次、言詞辯論1次,未計入宣示判決),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民事陳報狀7份、民事陳述意見狀5份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份,並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揆諸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酌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