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雪妃(監察人)
姜惠文(監察人)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相 對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相 對 人 端木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6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二、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6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為第一審程序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其指派之相對人端木正,應於聲請人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中以最高票當選董事,然聲請人嗣後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全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當選人名單」(下稱系爭議事錄),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而係由聲請人原任負責人即鮑泰鈞當選為最高票董事,聲請人自行以「覆核」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結果,顯非合法,鮑泰鈞無權以最高票董事之資格召集聲請人公司董事會。鮑泰鈞、吳漢雄、吳吉次3人亦無權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資格召集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相對人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鮑泰鈞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資格召集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禁止鮑泰鈞、吳漢雄、吳吉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過半數當選董事資格召集聲請人公司董事會;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查本事件當事人人數尚非眾多,案情亦非繁雜;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陳錦旋律師、洪佩君律師於本院審理期間參與開庭1次,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5份、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3份,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