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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相 對 人 陳錦峰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67號17樓之

1張志營 住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11號10

樓陳沛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56號1

6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新臺幣68,000元,准以面額新臺幣1,7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遵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700萬元及現金6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3年1月12日到期,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22萬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3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以1,667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後依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5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6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