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民郎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者,30萬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係委任陳和貴律師、林彥宏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情事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聲請人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董事職務,當事人人數雖非眾多(原告即相對人1人,被告為聲請人、黃文烈、康友公司等3人),然案情甚為繁雜。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委任陳和貴律師、林彥宏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而其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乙節,有委任狀、解除委任狀、本院電話記錄及通知在卷可稽。復審酌陳和貴律師、林彥宏律師受委任期間,到庭參與調解程序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及陳報狀各1份,並就本件法律爭點提出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法過程相關資料供參酌,積極協力促進程序之進行,及具狀表示:相對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事件訴訟,無訴之利益,相對人提起本事件訴訟已經逾越立法者賦予之公益目的,更逸脫其法定職責,難認有何因公益而應予減免律師酬金之事由等語;而相對人則陳稱:其係為促進公司治理,基於公益目的提起本事件等語。參酌相對人雖具有公益性,仍應本於法律專業,審慎執行法律賦予之職務,而本件聲請人於行為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顯與前揭投保法規定要件不符,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理由可參,增加聲請人負擔本事件律師酬金,以及聲請人被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綜合上情,核定律師酬金為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