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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世昌 住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168號送達代收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英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商訴字第2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撤回被告聲請狀繕本,並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未逾三個月不變期間。次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