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文進
1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陳佑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芷陵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十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嗣因君怡公司指定執行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李文杰遭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第13屆董事之董事長職務。君怡公司董事長鄭翔仁、董事郭明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9號、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對外代表君怡公司。臺北地院另以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裁定選任盧明軒律師為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惟盧明軒律師消極不依君怡公司股東請求指定洪仁杰律師為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導致新華公司迄今無從由君怡公司指定自然人以執行新華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聲請人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指派擔任新華公司董事曾心潔為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新華公司已由獨立董事曾芷陵擔任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若本院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宜選任新華公司獨立董事曾芷陵或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為適當。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君怡公司為新華公司董事長,並曾指定李文杰代表行使其職
務。惟李文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行使新華公司董事之董事長職務。君怡公司董事長鄭翔仁、董事郭明昌亦遭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9號、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對外代表君怡公司,經臺北地院選任之君怡公司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亦未指定自然人行使新華公司董事長職務。新華公司現僅有董事為新國公司指定自然人曾心潔、獨立董事曾芷陵、獨立董事崔家興可執行職務,惟曾心潔、曾芷陵、崔家興未曾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合法改選董事長等各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由上可知,新華公司現無董事長或其代理人可行使董事長職權,無人可就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前述本院及臺北地院之裁定均未確定,聲請人對新華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對新華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新華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新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㈡本院審酌新華公司現有董事中,獨立董事曾芷陵自民國109年
起擔任新華公司獨立董事迄今,對於新華公司事務較為嫻熟,且其獨立董事身分在理論上有較高之獨立性,由其擔任新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新華公司之權益,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曾芷陵為新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