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商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蕭凱中律師被 告 許守信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翁敬翔律師
王郁文律師徐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被 告 許守德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律彬律師
尹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許守信(下僅稱名)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使其從屬公司進行帳外融資向銀行循環借款,及與其所控制之 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下稱PUM公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
L 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 Allied WI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Allied 公司)等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損害至少人民幣4,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守信應賠償予台一國際公司,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追加被告許守德(下僅稱名),並擴張請求金額為人民幣2.02億元(見商調卷二第7-8頁),嗣於114年4月8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並將二人所為之不法事實擴張如附表所示(見商調卷三第9-10頁),並於114年10月20日追加備位聲明(見商訴卷一第399-400頁)。經查,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不法事實及擴張請求金額、追加備位聲明等,係在本院調解程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前所為,且所主張之不法事實已見於刑事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臺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89-130頁、商調卷一第157-248頁),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彥良,並經陳彥良於115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七第405-4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101年6月間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許守信於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公司)於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守德為許守信胞弟,自95年迄今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且許守德於台一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公司)自93年1月5日至95年8月17日擔任董事長,95年8月18日至10月10日擔任董事【董事長為許守信】、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26日擔任董事【董事長為林其達】、101年6月27日至106年間擔任廣州江銅公司登記董事長、100至106年間擔任廣州銅業公司之董事。
許守信及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銅業(BVI)有限公司(下稱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董事及實質董事。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合稱廣州二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均為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許守信及許守德二人共同綜理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許守信、許守德二人自95年至105年止為不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利用從屬公司為帳外融資及虛假交易,造成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因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廣州二公司部分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未能收回且收回可能性小,將該等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全數提列為減損損失(見商調卷三第122-123頁),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為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台一國際公司之法定訴訟實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守信、許守德二人就台一國際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退步言之,縱認有法人格獨立原則適用,且台一國際公司非直接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台一國際公司代表台一銅業BVI公司以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雙重代位),或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守信、許守德二人就台一銅業BVI公司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12億5,799萬3,227元(不法事實二、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許守信應給付台一國際公司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及
其中新臺幣2億77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新臺幣19億8,676萬7,747元自商業事件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許守德應給付台一國際公司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
及自商業事件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許守信與許守德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㈡備位聲明:
⒈許守信、許守德應給付台一銅業BVI公司新臺幣12億5,799
萬3,227元,及自商業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許守信與許守德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
貳、被告許守信答辯:
一、依法人格獨立原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原告提出之台一國際公司105年度第4季合併財報,遭提列減損損失之主體,乃係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二公司,台一國際公司縱有損失亦屬間接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直接賠償予台一國際公司,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9年2月),廣州二公司已非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自無從將廣州二公司所受損害視為台一國際公司之損害。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一至四等虛偽交易,均存在於台一銅業BVI公司與廣州二公司,許守信並未參與相關交易,且既為虛假交易,本質上即不存在,既無真實之金錢流動,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悉財報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先位主張顯不可採。
二、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作為其得主張雙重代位之實務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足見上開見解尚未經最高法院所支持。又台一銅業BVI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於境外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得否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及公司訴訟代表權之限制,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範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3款、第5款及第9款規定,應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之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而非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台一銅業BVI公司並非於我國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當非我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轄所及,且原告非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股東,是否得依其捐助章程或投保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所為係執行保護機構之職務,具有促進「我國」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進而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對其董事提起本件訴訟,介入外國公司之內部事務,更非無疑。原告之備位主張,亦非有理。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許守德答辯:
一、程序部分:廣州二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對於台一國際公司而言並非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且台一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已將廣州二公司所有相關權益轉讓與供通云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供通云公司),故本件起訴時,廣州二公司與台一國際公司已不具有控制從屬之關係,台一國際公司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為台一國際公司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予台一國際公司,並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餘地,故其備位聲明部分,亦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原告並未就台一國際公司或廣州二公司及台一銅業BVI等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從事虛偽交易,致財報上虛增不實資產項目,如虛偽交易所涉之款項並未實際匯出,僅為帳面之虛偽記載,或資金最終已回流公司,公司即無實際財產損失,原告歷次書狀均未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定存單質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究竟如何計算?如何包含借款之本金而非僅有額外支出之利息?又台一銅業BVI公司對PUM、BHP、Tree Money等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餘額,為諸多虛偽交易不實沖銷之結果,且資金匯出後業已退回台一國際集團,作為台一國際公司清償銀行債務之用,自不能作為台一國際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許守德並未參與本件不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且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此項屬贅載)。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四第11-12頁)
一、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101年6月間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許守信在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廣州銅業公司於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
二、許守德自95年迄今為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且許守德於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廣州江銅公司於93年1月5日至95年8月17日擔任董事長,95年8月18日至10月10日擔任董事【董事長為許守信】、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並非董事【董事長為林其達】、101年2月18日至101年6月26日擔任董事【董事長為林其達】、101年6月27日至106年間擔任廣州江銅登記董事長。許守德於100至106年間擔任廣州銅業公司之董事。
三、96至105年度,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世享公司、裕勝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均為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其96年間至105年間之持股架構及比例變化情形,如台一國際公司96至105年度年報記載之集團企業架構圖所示(原證9、38、54及本院115年1月2日智院駿天114年度商訴字第14號通知之附件,見商訴卷二第19至53頁)
四、台一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將對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供通云公司(見商調卷三第122頁)。
五、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於原證40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建(108)審㈤第0080B號函,及原證49台一國際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報節本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關聯刑案於108年9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商調卷二第405頁)。
七、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向許守信、許守德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及於109年3月30日另向許守信、許守德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見商調卷三第241-26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應適用之法律原則: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雖其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7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揭露,惟其主要目的在明瞭彼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倘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應係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負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⒊公司為法人,其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則上均屬
公司本身之責任財產,股東不得逕行取回或受領。股東如欲取得公司財產,除有合法之法律原因外,應依公司法所定盈餘分派、減資退還或清算分派等程序及要件為之,不得以發還、收回、分派、退還或其他名義任意取得。此係基於公司人格及財產獨立,並為貫徹公司責任財產維持及資本維持原則,避免公司責任財產遭不當抽離,以保障公司債權人、其他股東及交易安全。是以,股東如係本於代表訴訟行使本屬公司之請求權,其所實現之給付原則上仍應歸屬公司,除有合法之受領原因外,股東不得請求公司債務人逕向自己給付。否則,將使公司責任財產不當脫離公司,並有規避盈餘分派、減資及清算程序之虞;於非全體股東按比例同受利益時,更形成特定股東優先受益之結果,與股東平等及比例分派之原則不符。
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並無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代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該公司可請求之範圍為限,若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自亦無從代公司主張該項權利。
㈡不法事實一至四所受損害主體並非台一國際公司,台一國際公司不得請求被告二人向自己給付: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一,係被告二人為了掩飾台一
國際公司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使廣州二公司持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交付之匯票,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至103年底為止因該等借款而負擔多餘之借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約2億284萬5,900元,上開借款既係由廣州二公司擔任借款人,則因重複借款而負擔多餘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者,應為廣州二公司,而非台一國際公司。至於不法事實四,係接續不法事實一而來,因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人員於103年間發覺上開借款情況異常,要求廣州二公司須於103年第4季償還貸款本息,被告二人使廣州二公司以帳上虛增預付貨款之名義陸續將款項匯出,以供償還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之貸款本息,結算至105年底,廣州二公司對於大陸地區吉而富企業管理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佳美公司)、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巨公司)虛增之預付貨款金額,與不法事實一之帳外融資金額相符。可知因不法事實一、四,造成廣州二公司於105年第4季提列減損損失,台一國際公司並未直接受有損害,台一國際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⒉不法事實二、三,係被告二人使台一銅業BVI公司於帳上虛
增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致台一銅業BVI公司於105年第4季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2億5,799萬3,227元,台一國際公司並未直接受有損害,台一國際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依前開說明,廣州二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為台一國際公
司之從屬公司,許守信、許守德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廣州二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為帳外融資及虛偽交易,致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5年第4季合併財務報告提列減損損失,縱使造成廣州二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對於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有爭執,抗辯如僅係帳面上虛增不實交易,惟實際上並無資金匯出,或匯出之資金已回流台一集團,供台一國際公司清償銀行借款,則台一國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亦僅係與被告二人有委任關係之廣州二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損害,台一國際公司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二公司之股份,為該等公司之股東,縱使因股份經濟價值減少受有間接損害,惟與從屬公司究屬不同權利主體,台一國際公司不得請求從屬公司之負責人直接向自己給付。
⒋次查,台一集團關係企業96年至105年間之持股架構及比例
變化情形,如台一國際公司96至105年度年報記載之集團企業架構圖所示(原證9、38、54及本院115年1月2日智院駿天114年度商訴字第14號通知之附件,見商訴卷二第19-53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台一國際公司係藉由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及台一海外公司間接持有TAI-I INTERNATIONAL (BERMUDA)LIMITED(下稱台一百慕達公司)之股權,再依序透過台一百慕達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間接持有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之股份,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台一國際公司對台一百慕達公司之間接持股仍未達100%(見商訴卷二第53頁),準此,台一國際公司係透過多層控制關係,間接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廣州二公司且非100%持股,原告主張台一國際公司與台一銅業BVI公司經濟上具有一體性,台一銅業BVI公司之損害即等同台一國際公司亦受有直接損害,尚不足採。況且,台一國際公司已於106年12月29日將對廣州二公司之所有相關權益轉讓予供通云公司,並豁免台一銅業BVI公司對廣州二公司之債務,台一國際公司已喪失對廣州二公司之控制(見105年合併財務報告「重大期後事項」,商調卷三第122頁),台一國際公司106年年報之「關係企業相關資料」中已無廣州二公司之記載(見商訴卷ㄧ第145-14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2月6日提起本訴時,廣州二公司已非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難認廣州二公司之損益與台一國際公司有關。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仍為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惟如前述,台一國際公司係間接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股權,且未達100%,尚有其他少數股東,而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台一國際公司亦無從將台一銅業BVI公司應取得之損害賠償歸屬於己,以免損害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致被告就同一損害可能受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償之虞。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不法事實導致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二
公司將虛增之應收帳款及預付貨款提列減損,該筆損失即反映於台一國際公司105年度之個體綜合損益表「營業外收入」項下之「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損益之份額」,使台一國際公司當年度營業外收入受有損失新臺幣21億2,954萬4,578元,並連帶影響當年度每股虧損大幅下跌至新臺幣-10.28元,故台一國際公司直接受有嚴重虧損云云(見商訴卷六第20頁)。惟查,所謂「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損益之份額」,係指當投資企業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時,在會計處理上對於公司投資帳面金額之調整,目的在使投資企業之帳面價值隨關聯企業的營運表現而變動,以反應公司所為投資之經濟價值,屬於一種長期股權投資之會計表達方式,雖認列於投資公司所出具「個體財務報表」之營業外收入中,其所表彰之金額本質上仍屬該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時之「股份收益」。另參以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第25條、第26條規定,企業對關聯企業或合資損失之份額,等於或超過其對關聯企業或合資之權益時,該等投資帳面金額之最低值僅可認列至零,通常不會出現負數,可知以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之份額,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仍屬不同之經濟個體,其損益並不因此而視為一體,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明確揭示,合併編製財務報表主要目的在明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及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及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尚不得作為從屬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直接歸屬於控制公司之依據。
⒎原告又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係以從屬
公司損害受填補後,母公司所受損害亦將獲填補為由,認母公司不得就從屬公司所受損害請求直接賠償予母公司,惟本件因廣州二公司相關權利已移轉予第三人供通云公司,台一國際公司所受損害已無法因廣州二公司之損害受填補而同時獲得填補之可能,故不適用上開判決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之主要論據,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直接損害,應由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股東持有股份之經濟價值減損為間接損害,不得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如控制公司已將從屬公司之相關權利移轉於第三人,控制公司不再持有從屬公司之股份,更無從主張因股份經濟價值減損造成損害,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⒏原告又主張,我國公司法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其目的
在於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明文揭示當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情事,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該條102年1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記載:「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見商訴卷一第305頁),已明確揭示增訂本條項之目的,在於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逃避特定債務,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明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予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控制公司及控制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從屬公司負賠償責任,以保護從屬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係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從屬公司為帳外融資及虛偽交易,縱使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帳面記載虛偽交易是否等同實際受有損害有爭執),應由從屬公司向其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當,原告卻主張應否認法人格獨立原則,將從屬公司應得之損害賠償歸由控制公司取得,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雖肯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惟係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掏空公司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情形,認股東應就公司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且該判決理由亦揭示:「上開法理(即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見商訴卷四第117頁),亦表明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係屬極端之例外情形,其適用範圍限於控制股東故意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以侵害從屬公司債權人利益之特殊情況,更無反向使控制公司將從屬公司所受之損害視同自身之損害,進而請求賠償義務人直接對控制公司為賠償之理,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台一國際公司並未因從屬公司帳外融資及虛偽交易之
行為,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即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台一國際公司為上開請求,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許守信雖抗辯,台一銅業BVI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於境外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得否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範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3款、第5款及第9款規定,應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之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規定涉外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至於程序事項,當依法庭地法為原則。原告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屬於程序事項,應依我國法規定判斷原告有無取得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代表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對其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觀諸該規定98年4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訴卷一第331頁),明確揭示本款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門檻過高所設,係在彌補公司法關於股東代表訴訟規定之不足,而非使保護機構得將投保法上開規定及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擴大適用範圍至「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與其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堪認保護機構之訴訟對象應為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至於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係另一獨立之法人格,保護機構尚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從屬公司之董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者,須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有權利提起代表訴訟。惟台一國際公司是透過多層控制關係間接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故台一國際公司並非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台一國際公司所有,並無另創設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台一國際公司既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對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董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原告亦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台一國際公司代表台一銅業BVI公司對其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主張,兼任控制及從屬公司董事職務之人從事違反忠
實或注意義務之不法行為,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殊難期待從屬公司會對違法失職之董事積極追訴相關責任,控制公司亦恐因利害關係而怠於為從屬公司向董事求償,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實際上難以發揮功能,為落實規範目的,保護機構應得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從屬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以維護證券投資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其適用之對象限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將此類型之公司與其他公司於規範上有所區別,蓋證券市場上規模龐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人數較多,公司管理階層若未善盡其忠實義務,可能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而有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介入之必要,惟針對非屬此類型之公司,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保護機構並不具有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且如前述,台一國際公司係間接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股份且非100%持股,尚有其他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另參諸公司法於107年大幅修正時,「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
員會」曾針對控制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如何保障控制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一事進行討論,並提出允許控制公司股東代位從屬公司向從屬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多(二)重代位訴訟等修法建議(見商訴卷ㄧ第345-350頁),而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於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經濟委員會審查「公司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之發言紀錄,亦記載經濟部提出之公司法修正草案有大幅參考其中內容(見商訴卷四第139頁)。惟嗣後修正條文僅將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門檻予以降低(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之門檻,降低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未將雙重代位訴訟納入,足見雙重代位訴訟制度係立法者在修法過程中曾經考慮惟予以排除之立法政策,並非法律漏洞,自無主張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投保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第10條之1規定時,雖逐步擴大保護機構即原告提起代表訴訟之範圍,亦未將其訴訟範圍擴張及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性質上屬法律例外賦予非權利人訴訟實施權之規定,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任意擴大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範圍。
㈥綜上,台一銅業BVI公司為台一國際公司之從屬公司且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僅係間接持有台一銅業BVI公司股份,並非台一銅業BVI公司之股東,我國並未承認雙重代位訴訟制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台一國際公司代表台一銅業BVI公司以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雙重代位),或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予台一銅業BVI公司,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文義範圍,原告並未取得訴訟實施權,其備位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許守信、許守德應給付台一國際公司新臺幣21億9,453萬2,747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台一國際公司代表台一銅業BVI公司以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雙重代位),或類推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台一銅業BVI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許守信、許守德應給付台一銅業BVI公司新臺幣12億5,799萬3,227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並未取得訴訟實施權,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不法事實不法事實一: 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許守信、許守德明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下稱廣州二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卻於95年間起至103年底,安排廣州二公司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二公司,使廣州二公司得以持上開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上開不利益交易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負擔多餘之借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約2億284萬5,900元(換算新臺幣9億3,653萬9,520元),受有重大損害。 不法事實二: 台一銅業BVI公司與台一海外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間不實預付貨款: 許守信、許守德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設立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且台一銅業BVI公司與上開等4家境外紙上公司間之交易流程與正常採購銅材之情形不符,卻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商議虛偽交易之交易對象(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擇一)、資金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指示不知情之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並將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二公司後,由許守德核決,即使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輾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以供被告二人調度、利用。結算至105年底之最後餘額,被告二人使台一銅業BVI公司虛增預付貨款支付予 PUM公司而使款項流向不詳之金額為港幣1億6,534萬8,705.8元(換算新臺幣6億8,751萬9,919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不法事實三: 3.1台一銅業BVI公司虛偽增列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許守信、許守德明知非真實交易,卻使台一銅業BVI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之進貨交易紀錄,指示台一國際集團人員覆核記帳傳票,將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71元部分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予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結算至105年底之最後餘額,被告二人使台一銅業BVI公司虛增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為美金839萬8,791.64元(換算新臺幣約為2億7,086萬1,030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3.2台一銅業BVI公司虛偽增列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許守信、許守德明知非真實交易,卻使台一銅業BVI公司自98年起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8年、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幣2,355萬4,802.26元、7,067萬4,240元,之後100年至105年間持續以更新帳齡之方式(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結算至105年底之最後餘額,被告二人使台一銅業BVI公司虛增預付貨款支付予 BHP公司而使款項流向不詳之金額為港幣7,205萬 6,824.9元(換算新臺幣2億9,961萬2,278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不法事實四: 廣州二公司與大陸地區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間不實預付貸款(接續不法事實一): 103年間因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人員就不法事實一之借款發覺有異,要求廣州二公司須於103年第4季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許守信、許守德指示改以虛增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其等明知非真實交易,卻使廣州二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後由台一國際集團人員操作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104年間,許守信、許守德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六巨公司,使廣州江銅公司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斯時尚未完成登記)簽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以預付貨款名義匯款人民幣8,286萬7,020元予六巨公司。部分款項雖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輾轉用於沖銷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惟結算至105年底,廣州江銅公司對吉而富公司虛增預付貨款金額為人民幣7,199萬6,820元,對六巨公司虛增預付貨款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20元,廣州銅業公司對至佳美公司虛增預付貨款金額為人民幣4,798萬2,060元,上開金額共計人民幣2億284萬5,900元,與不法事實一之帳外融資金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