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商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被 告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永彬被 告 林廷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永彬擔任被告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林廷峯擔任被告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永彬為股票興櫃公司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用公司,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之董事長、被告林廷峯為通用公司董事(被告二人以下均僅稱其名),110年初通用公司由林永彬、林廷峯所代表之公司派,與林芳玲等市場派董事發生經營權之爭,林永彬為鞏固經營權,於同年2月間指示通用公司之財務部研議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終止通用公司股票興櫃買賣,並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惟該議案未獲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林永彬乃有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林永彬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110年4月19日定稿,再於110年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議通用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嗣通用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議案,復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通用公司即於110年4月27日盤後之20時22分6秒許,將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該重大消息始告公開。林永彬明知其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公司股票,竟基於内線交易之意思,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110年4月19日20時許)、未公開前之110年4月27日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10時46分許止,使用000000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接續以電話下單方式,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以平均價格新臺幣(下同)11.6767元,合計買進通用公司股票1,865仟股,買進總價為2,177萬7,000元,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72萬9,000元。
㈡林廷峯亦明知其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
通用公司股票,竟基於内線交易之意思,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110年4月19日20時許)、未公開前之110年4月26日營業時間内,使用其女兒000000名義設立之0000公司設於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接續以電話下單方式,委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營業員,接續以每股平均價格11.1887元掛買通用公司股票200仟股,實際成交合計買進通用公司股票53仟股,買進總價為59萬3,000元,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0萬3,000元。
㈢林永彬、林廷峯所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
之1内線交易罪,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解任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解任林永彬、林廷峯於通用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林永彬、林廷峯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林永彬、林廷峯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均為認諾(見商訴卷第70頁),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林永彬、林廷峯擔任通用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