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永彬上 訴 人 林廷峯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商訴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1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規定,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上訴審程序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每位董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人=330萬元),並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6萬1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