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訴字第19號原 告 連仁隆
陸醒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余政勳律師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博元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懋油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改選結果由原告陸醒華、被告興泰公司及訴外人許逸群、吳清德、安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晉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懋公司)當選董事,訴外人許綺礽、施博元及原告連仁隆當選獨立董事。福懋油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改選後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進行討論事項「推選董事長」案,決議由興泰公司當選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然原告陸醒華已出席系爭董事會,應將其及所代理之董事許逸群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共計8名董事出席,需得出席董事過半數(5名董事)之同意,系爭決議僅以4名董事同意即推選興泰公司為福懋油公司董事長,顯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況開會當時已有董事表示異議,竟未以舉手或投票進行表決,亦違反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福懋油公司與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追加主張興泰公司於114年3月31日無權召集董事會(下稱331董事會),並以出席董事不足為由流會,復於114年4月2日再次無權召集董事會(下稱402董事會),並以5席董事出席,即推選興泰公司當選福懋油公司董事長。402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203條之規定,該次推選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起訴聲明亦相同(見商調卷第107至10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402董事會為訴訟標的乙節已表明不同意,並抗辯:原告追加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一,402董事會係由興泰公司、安和公司、晉懋公司、許綺礽、施博元共同召集,與系爭董事會之日期、會議地點、出席董事人數、同意票數及適用之公司法規定完全不同,追加之訴不能援引原起訴之資料,當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符等語(見商調卷第157至158、221頁)。
三、經查,原訴之聲明與追加之聲明雖均屬確認福懋油公司與興泰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訴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瑕疵為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福懋油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應將原告計入而未計入董事出席數,致與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未合等節(見商調卷第15頁)。而追加起訴則係以福懋油公司331、402董事會決議瑕疵為原因事實,該爭點為興泰公司無權召集該2次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之規定(見商調卷第106至107頁),顯與原訴之爭點不同。況前後兩次推選董事長之決議,所生前、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僅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經本院闡明(見商訴卷第274至276頁),尚難因原告刻意漏載董事長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即謂兩者係屬同一。再者,系爭董事會有無違法瑕疵乙節,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同年11月6日調查證據完畢,並準備程序終結;參以原告自陳之爭執事項,其中攸關系爭董事會僅3項,涉及3
31、402董事會則達7項(見商訴卷第199至200頁),且需再行調查證據(見商調卷第299頁、商訴卷第205、511頁),是兩者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證據調查方向顯屬有別,訴訟資料及證據並非共同,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難准許。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原告於本裁定確定前具狀請求就追加部分另行分案(見商調卷第390至391頁、商訴卷第3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未合,原告宜待本裁定確定後10日內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