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商訴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被 告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顯宇被 告 紀一珍
陳愛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紀一珍擔任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陳愛多擔任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紀一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顯宇等情,有長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114年度商訴卷第1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至4頁】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二第35至36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一珍自長亨公司設立起即擔任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並為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愛多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擔任長亨公司董事(下與被告紀一珍分稱其名,與長亨公司合稱被告)。紀一珍、陳愛多擔任長亨公司董事期間,為掩飾長亨公司有存貨異常短少、應收帳款延滯收取,而從事下列不法行為,已該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予以裁判解任。
㈠紀一珍指示陳愛多、第三人即長亨公司財務長袁素萍虛編「
設備升級款」,由陳愛多於長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之「單位主管」、「部門主管」欄位簽名核示匯款,先後於106年6月至9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999萬9,595元、3,999萬9,200元、2,399萬9,765元、999萬9,905元,至不知情之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内,再由袁素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作業疏失為由,通知該等公司退回款項,並於長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手寫加註「設備升級取消,發票退回廠商」,以此方式為不實記載,匯回之款項未記入長亨公司帳内,而係匯入紀一珍實質掌控之帳戶,以作為回補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以便回補虧損。其等亦明知長亨公司無設計裝修及營造工程之真意,竟與顗森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顗森公司)簽訂不實的裝修工程合約,由陳愛多於長亨公司内部單據黏貼及審核單之「單位主管」、「部門主管」欄位簽名核示匯款,前後匯款共計1,575萬元至顗森公司銀行帳戶,再轉匯入紀一珍所實質掌控之帳戶内,以作為回補公司虧損之可操作額度。㈡紀一珍為解決存貨盤損及久滯款項,乃指示袁素萍以下列方
式虛增應收帳款沖抵存貨盤損、隱匿久滯款項:⒈長亨公司收受法國賽峰集團(下稱賽峰公司)訂單後,製作兩張不同金額的發票(一為實際交易金額之發票、一為虛增金額之不實發票),並以不實發票報關、載入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藉此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約5,292萬8,409元,並以之沖抵存貨盤損。⒉長亨公司製作與雄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仟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發票,並以不實發票載入業務上文件及帳簿、表冊、傳票等會計憑證,藉此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共約8,132萬4,213元,並以之沖抵存貨盤損。⒊紀一珍指示袁素萍、不知情之第三人即紀一珍秘書廖金鈴,以長亨公司客戶賽峰公司、美國奇異集團、漢翔公司之名義匯款約3,281萬6,433元至長亨公司銀行帳戶,充作該等公司已給付帳款,藉此沖銷長亨公司久滯款及應收帳款,隱匿虧損。
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因察
覺長亨公司公告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內容有異,乃要求提供500萬元以上之交易傳票。紀一珍為掩飾前述行為,乃與陳愛多共同為下列行為:⒈其等明知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製作長亨公司與頂高公司間之虛偽「設備及技術移轉/文件契約書」及「設備及收入補償契約書」,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及3,400萬元,並倒填日期以符合帳務時間。⒉其等明知長亨公司未委託第三人潘淑鴻、潘淑櫻代購設備,利用不知情之潘淑鴻、潘淑櫻名義,虛偽製作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之「協議書」2份,並以之函復櫃買中心而行使之。
㈣紀一珍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犯意,將前
揭㈡不實記載文書及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據以製作長亨公司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亦未告知紀一珍以自有資金填補不實交易金流,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查核、核算後,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中,並於106年8月14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嗣因櫃買中心察覺有異,於106年10月間命長亨公司重編財務報告,紀一珍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公告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0月間至107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前揭㈢所示相關文書及會計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查核、核算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長亨公司第一次重編之106年第2季(含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中,並於107年2月13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公告。
㈤紀一珍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規定;陳愛多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並已達解任董事之重大程度。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均為認諾(見商訴卷二第180頁),被告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紀一珍、陳愛多擔任長亨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