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商訴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李育儒律師黃端琪律師被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被 告 陳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郭維翰律師葉立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忠廷擔任被告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悌,被告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忠廷(下逕稱其名,與盛達公司合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良,盛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振乾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文、盛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114年度商訴字第2號卷(下稱商訴卷)五第147頁、商訴卷二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彥良、陳振乾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日、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商訴卷五第143至146頁、商訴卷二第63至65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盛達公司為自91年8月26日起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27),陳忠廷自95年6月14日起擔任盛達公司董事長,並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辭任董事(長)職務。陳忠廷為虛增盛達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該公司財務報表與每月營運情形,明知盛達公司未生產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不具訂定價格自由,亦未實際承擔存貨風險,僅自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貿公司)賺取總購貨金額1.5%至3%之營業外收益,該等收益應以淨額法認列,不應列計在每月營業收入公告中,竟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即營業成本),虛增不實營業收入,記載於盛達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4月之月營業收入,並據以編製、公告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之各季財務報告,致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106年4月營業收入公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陳忠廷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㈠陳忠廷以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進行代採購交易,代替普
天國貿公司向普天集團指定之供貨商立龍國際有限公司(NEOVISIO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下稱立龍公司)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由普天國貿公司與盛達公司簽署採購合同,並向盛達公司提出如附件一即原附表所示採購訂單(下稱系爭交易,原附表見商訴卷四第289至290頁,原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即同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見商訴卷二第209至211頁),盛達公司接獲採購訂單後,即依照普天國貿公司之指示,向立龍公司下單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再由立龍公司直接出貨予普天集團指定之收貨人即採購商香港宜博國際有限公司(HK E
BON INTERNATIONAL CO.,LTD);由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向盛達公司提供Delivery Note(送貨單)後,並由盛達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立龍公司,待120日應收帳款期日即將到期,於收到普天國貿公司簽署Cargo Receipt(收貨確認書,或稱貨物驗收單)後方得收款。
㈡陳忠廷以代採購交易虛增盛達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3月各月
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至6,500餘萬元不等(如附件二所示「合併營收公告整理表」即原證48,見商訴卷二第629頁),並據以編製各季財務報告,進而虛增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如附件三所示「合併財務報告整理表」即原證49,見商訴卷二第631頁),虛增營收數額均大於各季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1%」、「營業收入淨額1%」、「稅前淨利10%」,亦達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下稱51號)第15條至第19條所規定會計師查核時之「整體重大性」(如附件四所示「盛達公司會計師規劃之重大性門檻金額表」即原證51,見商訴卷二第647頁),且與更正前營收差異比例甚高(如附件五所示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見商訴卷二第215頁)。又原附表編號73所示代採購交易係於106年4月18日始認列營業收入,106年4月更正合併營業收入為4,459萬7,000元,與更正前合併營業收入1億874萬2,000元,差異達-41.01%,占比甚高,均已達量性指標。㈢陳忠廷係基於掩飾真實營收資訊之目的而編制不實財報,符
合質性標準,且盛達公司上開更正營收公告後,股價隨即於次一交易日下跌,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
二、陳忠廷上開財報不實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114年7月1日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則陳忠廷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之獨立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之交易原以淨額法認列,而自104年起,因普天國貿公司推出新產品(空氣活化器、負離子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等)與盛達公司擬發展之本業相關,盛達公司不僅負擔貨款債權回收之風險,亦負擔產品之存貨與損失風險,經詢問相關會計師專業意見,因負離子環模組具有專利,立龍公司為普天國貿公司認可供應商,盛達公司僅得向立龍公司採購,然對於交易利潤實質上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下稱IAS 18)之指標綜合判斷,盛達公司可採總額法認列。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且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於法有據,陳忠廷並無財報不實之犯意。
二、縱上開交易應採淨額法認列,然未達財務報告重編之標準,亦與關係人進、銷貨無關,非屬應收關係人款項,未達量性指標。又陳忠廷無任何非常規交易不法行為,僅係依主管機關指示更正財報,且盛達公司更正公告後,短期內股價均未出現明顯下跌,未對盛達公司造成負面影響,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不具重大性。又陳忠廷已辭任董事職務,與盛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已無得解任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商訴卷三第38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盛達公司(股票代號3027)於91年8月26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二、陳忠廷自95年6月14日起擔任盛達公司董事長,並於114年3月13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三、陳忠廷於103年間起與普天集團進行商業交易,依據普天集團提供之訂單項目,向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即燁溢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創勢公司)採購,交易項目包括IC類電子零件、空氣清淨機離子環模組及記憶卡等電子零件。
四、證交所查核專案報告認定盛達公司為普天集團代採購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交易因未承擔存貨風險及不具定價自由而為代理關係,盛達公司採總額法認列收入不符IAS18收入規定。
五、盛達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105年合併及個體綜合損益表及相關附註揭露、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與附註揭露,104年5月至106年4月合併營收數字。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陳忠廷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人財報不實罪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陳忠廷提起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是否應採淨額法認列?㈠原告主張盛達公司關於系爭交易原以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
嗣經金管會、證交所認盛達公司於上開交易未承擔風險及不具訂價自由,為代理關係,採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不符合IAS18收入規定,且會計師有未確實評估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屬代理人或主理人之缺失,發函通知盛達公司辦理財務報告更補正及更正合併月營收公告,盛達公司乃依此將系爭交易由總額法認列營業收入,改為淨額法認列營業外佣金收入,並更正104年5月至106年4月之合併月營業收入(共24個月)及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共8期),更正前後差額如附件五所示;而陳忠廷因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現上訴中等情,有證交所106年6月5日函、同年11月24日函及專案報告(見商訴卷二第21至23頁、商訴卷一第553至557、107至114頁)、金管會112年4月28日函文(見商訴卷一第533至537頁)、盛達公司更正營業收入重大訊息公告、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更正前、後財務報告及刑事一審判決(見商調卷第51至56頁、商訴卷二第581至628頁、第131至2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依據系爭交易期間適用之IAS 18(見商訴卷一第453至477頁)
,其中關於判斷企業係作為主理人或代理人,規定在IAS 18
B部分第21段:當企業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主理人。企業作為主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a)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b)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當企業未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代理人。企業作為代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為,企業賺得之金額係事先決定,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賺得向客戶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見商訴卷一第473至474頁)。經查:
⒈證人即盛達公司子公司東筦盛恆達公司業務經理楊宜於偵查
中陳稱:我受盛達公司派駐在普天國貿公司上班,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普華行進行交易的過程,會由同一個辦公室的普華行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將普天國貿公司下給盛達公司的訂單寄給我,我收到後就會重新製作成要下給供應商的訂單,再寄給臺北總公司的楊宜男,105年開始換成鄭雅文,經張莉莉核准後,我再將訂單寄給普華行。所有的交易我只是被動接單,都是由普華行主導的;關於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交易之貨品,盛達公司未經手任何加工、組裝、運輸過程;陳忠廷、張莉莉會先跟普天的窗口陳孟鏘談好這一筆交易的利潤,有盛達公司的利潤率和這筆訂單的總金額,陳孟鏘就會告訴普華行的員工這個資訊,普華行員工會依此製作供應商的訂單品項、數量及金額等資訊給我,我再依據此金額製作盛達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106年5月盛達公司內部會議中,陳忠廷指示我,為了不要被證交所查,要求我在製作訂單時加入議價過程,實際上普華行會先決定要向哪家供應商購買及購買價格,我在製作供應商訂單時,會加入及提高其他廠商報價,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為供應商報價較低,而向供應商下單,這樣證交所就認為有詢價及議價過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75至77、84、89至92頁)。
⒉證人即盛達公司經理楊宜男於偵查中證稱:張莉莉擔任盛達
公司總經理室協理,負責主導盛達公司和普天國貿公司之間的交易,張莉莉會找陳孟鏘洽談盛達公司和普天國貿公司交易間的利潤,至於利潤的空間是由普天國貿公司決定要給盛達公司多少,盛達公司若覺得利潤太低,會要求提高利潤,若無法提高利潤,當次交易告吹,至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交易過程中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按照楊宜提供過來的名單處理。基本上每筆交易的利潤,都是普天國貿公司匯給盛達公司貨款的1.5%至3%。楊宜提供給普天國貿公司的訂單價格較高,盛達公司後來給供應商的訂單價格較低,這中間的價差就是盛達公司的利潤(見商訴卷一第506至509頁)。張莉莉負責普天集團的業務,中間要收取多少的利潤以及要每個月要做多少的營業額都是張莉莉和普天集團的人員洽談,這些應該都有向陳忠廷報告。我和楊宜就是負責執行面(見商訴卷二第295至298頁)等語。⒊證人即盛達公司業務助理鄭雅文於偵查中陳稱:盛達公司與
普天集團交易的商品為負離子模組、電子材料、記憶卡。盛達公司未實際生產上開三項商品,盛達公司是代採買,陳忠廷想做負離子模組代工,但一直沒有成。盛達公司主要營收來源是電源事業處及通訊事業處本業的營收,負離子模組、電子材料、記憶卡都不是屬於盛達公司的本業。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商品,盛達公司沒有經手任何加工、組裝、運輸等過程,因為供應商直接交貨給普天的客戶,盛達公司不負責驗收貨物。盛達公司的聯繫窗口是楊宜,後續交易確定後,楊宜會再郵寄普天集團的公司正式訂單及盛達公司向普天集團指定的供應商採購訂單給我,經張莉莉核准後,再回傳盛達公司的採購單給楊宜,由楊宜負責後續的採購下單作業。盛達公司交易的供應商及收貨人,都是普華行指定的。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創勢公司等供應商,都是由溫南雁找的陳孟鏘,由陳孟鏘指定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65至67頁、商訴卷二第262至264、269至270頁)。
⒋證人即普天國貿公司聯繫窗口陳孟鏘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
臺灣廠商與大陸普天集團的溝通協調工作。盛達公司的交易對象都是普天指定的,至於價格談判部分,只能跟普天集團逐月爭取代採購的利益。盛達公司的利潤,都是與普天集團的喬昕、溫南雁及楊名衡等人討論出來的,最後裁決都是溫南雁等語(見商訴卷二第225、229、234頁)。⒌證人即盛達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張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
忠廷的配偶,當初與普天集團簽約確認合同時,普天集團有將合約書寄給普華行,再由普華行寄給我們,所以我們認為普華行跟陳孟鏘是普天的代理人。盛達公司與普天集團的交易品項是電子產品、通訊產品、離子環、記憶卡等產品,盛達公司就只是負責代採購,賺取佣金;盛達公司跟普天國貿公司會簽訂一個框架協議,上面會約定一個採購額度,再依需求下訂單,當訂單金額達到採購額度後,就會重新簽訂新的合同,再訂定新的採購額度,一直循環下來。交易流程是由我或陳忠廷代表盛達公司,先跟普天陳孟鏘聯繫議定普天下給盛達及盛達下給供應商的訂單價格及數量,普天先下採購訂單給盛達公司,訂單上就會寫清楚採購的物品、金額、數量及指定的收貨客戶。利潤部份,盛達公司是賺取普天、盛達間採購訂單與盛達、指定供應商間訂單之價差,一開始與普天集團溫南雁的共識是總價的1.5%至3%,每次跟普天集團簽約或採購不同商品時,會再跟溫南雁協調每次採購商品的價差利潤。盛達公司員工楊宜男或鄭雅文曾跟我說,盛達公司下給普天國貿公司指定供應商的訂單,是楊宜打好再寄給盛達公司,楊宜男或鄭雅文也會印給我確認金額及數量,我會去估算是否符合當初講好的利潤,如果覺得這次的交易利潤不好,會在下次的交易時與陳孟鏘或溫南雁協商,希望會有比較好的利潤;我不清楚進行交易的離子環或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實際來源由哪個廠商生產等語(見商訴卷二第243至251頁)。⒍被告陳忠廷於偵查中自承:陳孟鏘為盛達公司與普天間之業
務訂單對口,陳孟鏘有向我表示這是代採購業務,由盛達公司代為向供應商下訂單,供應商出貨後,盛達公司收到普華行回傳的Delivery Note,往後推120天,才會開立Cargo Reciept讓盛達公司可以押匯取款;所有文件都是普華行提供,供應商從來沒有與盛達公司接洽過;在交易主導權上,盛達公司不太有主導權或決定利潤的空間,每筆交易的利潤大約都在代採購總額的1%至2%,幾乎都不會超過3%;關於離子環品項,普天國貿公司都是指定同一家供應商。從101年開始代採購都是用淨額法認列,直到104年,普天國貿公司原本要將空氣活化器交給盛達公司代工,如果是屬於盛達公司本業,應該可以認列營收,但盛達公司後來沒有代工等語(見商訴卷一第31至36、38、55至5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稱:供應商是普天國貿公司推薦或決定,普天國貿公司先跟供應商談好價格,在普天國貿公司利潤範圍內,再跟普天國貿公司討論所收毛利,盛達公司不會直接跟供應商議價;本案涉及的負離子訂單,都是由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為採購對象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28頁、商訴卷二第286頁)。
⒎經核上開證人及陳忠廷所述內容可知,盛達公司於收受普天
國貿公司下單後,依照普天國貿公司指示,向特定供應商下單採購,且訂單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普天國貿公司之訂單完全相同,盛達公司不負責決定商品型態、特性或規格,亦無權變更商品內容。商品價格是由普天國貿公司與供應商談好價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僅就利潤為總價1.5%至3%達成共識,盛達公司無主導、決定商品價格之權利,未實際生產製作「負離子產生器模組」,亦未負責加工、組裝、運輸、驗收該產品,而由供應商直接向普天國貿公司出貨。
⒏復觀諸盛達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表,載明立龍公司為「免實
地評鑑」之廠商,免評鑑原因僅記載「客戶指定之廠商」(見商訴卷二第291頁),並未進行詳實評鑑、查核,可知盛達公司對於普天國貿公司指定之供應商立龍公司,無選擇之權利。佐以盛達公司因系爭交易而向立龍公司下單之採購內容,雙方於該採購單已約定:「二、有關貨物品質的一切問題由賣方負責,買方客戶直接向賣方提出品質異議的,視同買方提出該異議,賣方應予受理並作出處理,如買方或買方客戶因本合同項下貨物品質問題遭受經濟損失,賣方應向買方或買方客戶支付同等金額的賠償」、「四、本訂購交易所發生的一切運輸費用,全部由賣方負責」、「六、如賣方未能按照訂單約定履行造成買方或買方客戶損失,賣方應無條件賠償買方的全部損失」(見商訴卷二第333、344、355、3
67、377、391、401、411、421、431、441、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頁)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盛達公司(買方)向供應商立龍公司(賣方)下單後,由立龍公司直接出貨予普天國貿公司(買方客戶),盛達公司無庸負擔任何貨物運送費用、倉儲保管成本。足徵盛達公司除未實際生產、加工貨品外,亦未經手貨品運輸物流、未實際驗收貨物,對貨物沒有存放、控制、管理權限,無從確認貨物實際內容、數量與品質。且倘貨物具瑕疵等或其他品質問題,係由普天國貿公司(買方客戶)逕向供應商立龍公司(賣方)提出異議,由供貨商立龍公司負責處理,非由盛達公司負責。若普天國貿公司(買方客戶)因品質問題或未照訂單約定履行相關義務而受有經濟損失,由立龍公司(賣方)負責,而非盛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是盛達公司就系爭交易不負有主要責任,且實質上未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風險,未符合IAS 18 B部分第21段(a)、(b)所示主理人特性,應堪認定。
⒐再者,核對普天集團對盛達公司之採購訂單、盛達公司對供
貨商立龍公司之採購單所載品名、規格、數量(見商訴卷二第331至541頁),可知盛達公司向立龍公司採購品項、數量,與再行銷售普天國貿公司之品項、數量皆完全相同;且進貨單價固定為207.44美元,銷貨單價固定為213.85美元,已難認盛達公司有訂定價格之自由。參以陳忠廷與證人張莉莉、陳孟鏘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商訴卷二第299至309頁),其等僅就個別採購項目之單月交易總額進行討論,並未討論單一品項交易價格、數量或折溢價,顯見盛達公司對於系爭交易之商品價格、數量、規格等事項,並不在意,僅關心所獲利潤;核與前揭陳忠廷、證人張莉莉所述關於盛達公司僅就前述1.5%至3%的利潤比例,得與普天國貿公司進行交涉協商等語相符,益徵盛達公司符合代理人特性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是盛達公司於系爭交易中無主導、決定價格之權利,與IAS 18 B部分第21段(c)所示主理人特性未合,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以自104年起,因普天國貿公司推出新產品(空氣活化
器、負離子環、負離子產生器模組等)與盛達公司擬發展之本業相關,盛達公司不僅負擔貨款債權回收之風險,亦負擔產品之存貨與損失風險,經詢問相關會計師專業意見,乃改總額法認列為由,主張上開交易符合主理人特性等語,並提出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洪祥文會計師意見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盛達公司財報工作底稿、「溝通105年度查核結論事項」報告、查核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偵查中證詞、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電子郵件及簡報為證。惟查:
⒈觀諸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洪祥文會計師意見書(見商調卷第11
7至128頁)所示內容可知,洪祥文會計師於108年10月22日因受盛達公司委託,依據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合同契約,而認系爭交易所產生收入,符合主理人特性條件。然盛達公司就系爭交易無價格訂定權,僅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亦未實質承擔存貨風險,不具主理人特性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意見書僅憑合同契約之條文,忽略前揭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立龍公司間實際交易情形,自非可採。
⒉參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交易,於104年6月之前原則上採淨額法,7月開始部分採總額法,只有負離子環採用總額,我們詢問原因,當時盛達公司表示負離子環與其主要營業內容有關,我們尊重客戶的認定,根據客戶自己表達是否為主要營業及決定採用總額或淨額。我們參考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採購合同,是由盛達公司承擔存貨風險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01至209頁、第516至518頁、商訴卷三第300、312頁),可見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係以盛達公司單方告知及普天國貿公司採購合同為判斷,並未審酌盛達公司與立龍公司前揭訂購單內容及實際採購情形,則會計師上開證詞及其等出具之工作底稿、「溝通105年度查核結論事項」及回覆意見雖表示盛達公司承擔貨品損壞、滅失之風險(見商訴卷一第206頁、商調卷第129至149頁、商訴卷二第42頁、商訴卷三第317至319頁)等語,然此與前揭實際交易情形相違,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觀諸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簡報(見商
訴卷一第215至399頁)內容,至多僅可認定雙方討論生產空氣淨化器之可能性,及盛達公司有申請相關專利,尚難證明盛達公司就系爭交易產品進行實際生產或加工。況盛達公司未實際生產交易商品,就訂單不負主要責任,且實質上未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風險乙節,已如前述,縱交易商品與盛達公司本業相關,仍與主理人特性不符。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另通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見商訴卷二第35至40頁)雖
記載盛達公司依據合同契約承擔大部分之存貨風險等語;然該意見書亦載明:盛達公司並非產品之生產廠商,其亦係從供應商處購得,據盛達公司表示其與上游之供應商間,亦簽署有相關之瑕疵擔保約定,關於貨品之危險負擔,盛達公司業已將大部分責任轉嫁於上游供應商,並非由盛達公司負擔全部之風險等語,核與前揭認定盛達公司未承擔存貨風險相符,尚難僅憑該意見書片段文字,遽認系爭交易具有主理人特性。又盛達公司既未符合主理人其他特性,縱承擔普天國貿公司之信用風險,亦難以此遽認其屬主理人。是被告主張系爭交易符合主理人特性,應採總額法認列,洵屬無據。
㈣綜上,盛達公司於系爭交易賺取固定比例之利潤,並未實質
承擔交易之重大風險及報酬,與主理人之特性未合,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應屬代理人。是盛達公司不應將系爭交易銷貨總額認列為銷貨收入,而僅得採取「淨額法」將銷、進貨之差額認列入帳,並在財務報告上以「營業外收入」表達,且不應列計在每月「營業收入」公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應採淨額法,應屬有據。
二、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虛增營收已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
㈠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5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就財報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大性之判斷,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相關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未符合證交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及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4目、第5目規定關係人交易之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卷五第53頁),是上開財報未符合量性指標,應堪認定。
⒉依據盛達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12月不實月營業收入公告,及
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扣除虛增之營業收入後,各月營業收入減少比重達16%至40%間,各季營業收入淨額減少比重亦達2.64%至36.08%(如附件五所示),可見普天國貿公司系爭交易對盛達公司營業收入淨額影響非微。
⒊參酌盛達公司更正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合併營收公告(見商
調卷第55至56頁),以上開期間「各月」虛增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見商訴卷五第85至123頁)比較後,虛假營收變化比率如附表一「E」欄所示,更正後真實之營收變化比率如附表一「F」欄所示。以104年5月為例,盛達公司公告不實合併月營業收入時,虛假營收衰退比率為21.30%,然真實營收衰退比率應為33.60%;另104年7月為例,虛假營收成長比率為26.62%,然真實數據則衰退10.19%。依附表一所示之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期間,其中104年5月、7月、9月至11月及105年1月、3月至6月、8月、10月、12月,共13個月,有虛增營收成長率高於真實成長率(若為衰退,則係虛假衰退比率低於真實衰退比率)之情,堪以認定。
⒋佐以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更正前、後之財務報
告(見商訴卷二第581至607、613至625頁),上開期間「各季」虛增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見商訴卷二第582至606頁)比較後,虛假營收變化比率如附表二「E」欄、更正後真實之營收變化比率如附表二「F」欄。以104年第2季為例,盛達公司公告該季財務報表時,虛假營收衰退比率為2.12%,真實營收衰退比率應為4.71%;另105年第1季為例,虛假營收成長比率為49.33%,真實成長率僅為1.37%。盛達公司依據前揭虛增營收月份編製之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虛增後成長率均高於真實成長率(若為衰退,則係衰退比率低於真實衰退比率)。可見盛達公司虛增之營收足以掩飾其營業收入成長不如預期或衰退之趨勢,一旦揭露,勢必涉及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進而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
⒌觀諸證人楊宜(Laurayang)於103年12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暨所附普天之工作報告【收件人張莉莉(Emily),副本寄予被告陳忠廷(Tim Chen)】,略以:「Activities:⒈普天1月份貿易單訂單,經與Lisa確認接證行為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Planning next week:⒈下週一、二會找時間與Dino討論關於普天貿易單業務,部分業績想灌入公司營收,看看Dino的建議及了解是否有其他業務項目的機會」等情(見商訴卷一第101、103頁)。核與證人楊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高層聽到的說法,是想要讓盛達公司營收看起來比較漂亮;印象中就是陳忠廷和張莉莉來找陳孟鏘,財務長IVY也有來,他們在跟陳孟鏘講話時,大概就有提到這樣可以讓盛達公司的營收比較漂亮,有聽到「灌進營收裡」、「負債比」之類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80至81、96至97頁)相符;佐以陳忠廷於偵查中自承:Dino是陳孟鏘,灌入公司營收是指盛達公司這邊討論是否要將離子環採購的部分,由原本淨額認列方式改為全額認列(見商訴卷一第45頁)等語,堪認陳忠廷對於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交易原採淨額法認列乙事,知之甚詳,並於103年年底,為美化盛達公司財務報表,虛增營業收入,有意將系爭交易改以總額法認列。⒍又參以陳忠廷與證人張莉莉、陳孟鏘間於104年7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見商訴卷二第308至309頁),證人張莉莉表示:「永豐額度還沒下來,只能再多100」等語;證人陳孟鏘即回覆:「永豐額度還沒下來,只能再多100」、「這一百留著配合你要營收時再用」等語;證人張莉莉復表示:「八月可做離子環100+100,9月份應可以100+300」等語,證人陳孟鏘即稱:「好的,我安排好通知」等語。陳忠廷則稱:「Dino,剛跟Emily說,下週彰銀的額度很可能下來,如果彰銀額度下來,我希望八月多做一些,請你稍等我們一下。畢竟八月多做一些,還是來得及在年底前平倉,不會影響到年底的負債比」、「…第三季盛達的本業還是不好,因此我想額度若下來,還是多做一些貿易單獲利。但不做營收」等語。足徵陳忠廷為掩飾盛達公司本業不佳,而將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交易以總額法認列以達虛增營收目的。⒎經核上情,系爭交易影響盛達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非微,陳忠
廷前於103年年底為美化盛達公司財務報表,乃與陳孟鏘討論改以總額法認列,雙方嗣後亦將系爭交易訂單以總額法認列,藉此虛增盛達公司營業收入,掩飾盛達公司營業收入已呈現萎縮下滑之趨勢;衡以系爭交易相較盛達公司與普天國貿公司間之其他交易並無不同,陳忠廷以負離子產生器模組與盛達公司本業有關為由,改變會計認列方式,將淨額法改為總額法,營業外收入改認營業收入,營造盛達公司本業正向發展之假象,嚴重影響盛達公司法令遵守,致未能忠實反應盛達公司財務狀況。綜合上開整體資訊,足以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虛增營收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符合質性指標,已達重大性。是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不實內容已達重大性,堪以認定。
⒏至被告主張:盛達公司公告更正月營收、財報重大訊息後,
短期內股價未明顯下跌,應不具重大性等語(見商訴卷三第48至49頁)。惟查,盛達公司分於106年6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更正公告105年度合併及個體財務報表附註揭露、104年5月至105年12月合併營收及104年合併/個體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見商調卷第53至56頁);參以上開重大訊息發佈後次一交易日即106年6月9日、同年月26日暨後續盛達公司之股價變化情形,其中盛達公司股價由106年6月9日開盤時每股12.7元,當日收盤時已下跌至每股12.4元,且至同年月14日,盛達公司股價已跌至每股12.15元;另於106年6月26日,盛達公司股價由開盤時每股12.8元,下跌至收盤時每股12.5元,其後股價呈現下跌趨勢,且至同年7月10日,盛達公司股價跌破每股12元等情,有盛達公司106年6月、7月各日成交資訊(見商訴卷五第61、63頁)在卷可稽。益徵陳忠廷前揭虛增不實營業收入,確實已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定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陳忠廷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財報不實行為,應屬有據。㈢原告另主張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106年1月至4月之月營收公
告亦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等語。惟查,依據前揭附表二所示106年第1季更正前、後(見商訴卷二第610、627頁)營收變化比率可知,因去年同期虛假基期(即105年第1季)營業收入較高,縱使盛達公司更正前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業收入、減少衰退比率,仍對外呈現營收衰退比率達32.25%。復佐以附表一所示盛達公司106年1至4月更正前月營業收入(見商調卷第51頁),相較去年同期虛假月營業收入(見商調卷第55頁所示105年1至4月更正前金額),除106年1月虛假營收衰退比率41.7%高於真實營收衰退比率34.73%外,其餘月份虛假營收衰退比率雖較真實營收變化比率為低,然盛達公司仍對外呈現營收衰退比率達11.91%、32.58%、30.48%。依上而論,盛達公司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106年1月至4月營收公告雖有虛增營收,然均無法掩飾其對外呈現營收衰退之趨勢,盛達公司之股東或市場投資人等仍可由上開公開資訊得知盛達公司已有營收衰退乙事,而未符合質性指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㈣又原告以51號規定審計上「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不實表
達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之判斷,則盛達公司虛增營收已逾會計師規劃之重大性門檻金額;及更正前、後營收差異比例甚高為由,主張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106年4月月營收入公告不實之重大性,已達量性指標等語。惟查:
⒈依據51號第1條規定:「本公報係規範查核人員於規劃及執行
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時,對於重大性觀念之應用」等語,可知會計師於決定重大性及執行重大性時應遵守51號(51號全文見商訴卷二第633至642頁,自111年12月15日起51號已被審計準則公告320號「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取代,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財報期間仍適用51號)。參酌51號相關條文,重大性之決定涉及查核人員專業判斷,並依據財報要素、財報使用者是否有較為注重之項目,及受查者之性質、所處之生命週期階段、產業與經濟環境、股權結構及籌資方式等因素,採用不同之基準及百分比(51號第15、16、19條)。查核人員可合理假設財務報表使用者能以財務報表資訊作成適當之經濟決策(51號第4條)。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51號第2、8、9條)。依上而論,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決定每家公司之重大性所採基準未必相同,亦未揭露於財務報表;在無明確數字供財報使用者知悉下,不實表達數額如已逾會計師決定之重大性數額,是否逕認已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應以會計師確實遵守51號規範內容為前提,即其於決定重大性時,合理假設並預期不實表達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
⒉經查,證人黃海悅、劉永富偵查中原證稱:51號計算重大性
有數種基礎,一般以稅前淨利做基礎,也可能用淨資產,也可能用營業收入,就看哪個數額較穩定而被關注,勤業眾信事務所沒有將重大性分派到科目上,重大性是適用在財務報表整體,即財務報表整體誤述不能超過該重大性水準。重大性的意義是指財務報表誤述的總數達到這個金額,很可能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本案沒有影響到損益,不會達到重編的規定,不確定會不會影響使用者的判斷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02至203、211頁)。嗣證人劉永富於偵查中改稱:重大性金額是會計師查核時用以抽樣的依據參考,在一定量之下會建議調整,是一種查核方式,會計師計算的重大性金額並不等於財報不實重大性的標準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8頁)。另證人黃海悅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盛達公司104年簽證會計師。我們自己工作底稿設定的重大性金額,主要是因為會計師不可能全查,會計師意見書寫合理確信,意思就是百分之90的確信度以上,我必須先算一個重大性水準金額,用來作為我在計算抽筆數的金額,例如976萬,就用這個再去計算現在收入要抽幾筆,是用來計算抽核樣本的參考計算標準,不是評估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要回歸法令規定,例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的重編規定等語(見商訴卷三第296、302至303頁)。經核證人黃海悅、劉永富上開證詞可知,其等關於51號重大性定義,及是否影響財報使用者之經濟決策或財務不實之重大性等節,前後不一;且其等均明知51號規範「重大性」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然其等在執行盛達公司查核工作時決定重大性,僅供作抽查樣本之參考,無關財務報表之評估。是其等未遵守51號規範之內容決定重大性,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會計師應遵守51號規範決定重大性,方有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證人黃海悅、劉永富於執行盛達公司查核工作,未遵守前揭51號規定決定重大性,則其等所述或出具之工作底稿記載重大性數額,是否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經濟決策,即屬可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盛達公司104、105年度財報簽證會計師黃海悅、劉永富執行查核工作決定重大性時,既未遵守51號規範,關於該重大性是否作為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自無庸再行論述。
⒊至原告主張更正前、後營收差異比例甚高,而達量性指標等
語。然虛增營收差異是否掩飾營收衰退趨勢,業經本院列為前揭質性指標綜合因素之一,已前所述;況原告主張之「營收差異比例甚高」,並無固定數額或一定比例,尚難單憑此判斷已達財報不實重大性。是原告主張以更正前、後營收差異比例甚高,可作為財報不實達重大性之量性指標等語,亦非可採。
㈤被告聲請函詢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
會計認列方式(見商訴卷三第50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8月21日提出陳報狀,主張於刑事二審聲請傳喚英格爾公司99年至103年間財報簽證會計師,以釐清英格爾公司之會計認列方式及查核意見等語(見商訴卷五第176至177頁)。然關於系爭交易應採淨額法認列,及盛達公司虛增營收已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英格爾公司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得訴請解任董事:㈠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
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109年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訴訟之利益。
㈡經查,本件陳忠廷擔任盛達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為114年3月1
3日,原告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商調卷第7頁),陳忠廷具有董事之身分,且陳忠廷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解任陳忠廷董事職務,仍具有繼續訴訟之利益。被告主張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委任關係,欠缺執行力等語,委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陳忠廷所為財報不實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原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解任陳忠廷擔任盛達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原附表」(見商訴卷四第289至290頁)附件二:「合併營收公告整理表」(即原證48,見商訴卷二第629頁)附件三:「合併財務報告整理表」(即原證49,見商訴卷二第631頁)附件四:「盛達公司會計師規劃之重大性門檻金額表」(即原證51,見商訴卷二第647頁)附件五: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見商訴卷二第215頁)。
附表一:盛達公司104年5月至106年4月虛假營收及真實合併月營收變化統計表附表二;盛達公司104年第2季至106年第1季虛假營收及真實財務報表營收變化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