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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訴字第21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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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萬3,2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4萬5,25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為1億2,473萬8,532元(見商訴卷第91頁),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9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45萬7,720元(見北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64萬3,278元,茲限原告於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