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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商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商訴字第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姜衡律師被 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被 告 尤山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山泉擔任被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尤山泉,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變更為黃淑媛,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淑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商訴卷第53-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為升公司係於99年11月19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尤山泉自99年11月19日起擔任為升公司董事。尤山泉於擔任為升公司董事期間,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

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尤山泉於109年3月23日將實施庫藏股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並指示財務管理師即○○○以電子郵件寄出開會通知書,排定於109年3月24日14時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如期召開並決議通過該實施庫藏股議案,自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下稱系爭重大消息),尤山泉係有權召集為升公司董事會之人,且對於為升公司買回庫藏股事宜具有決定權,足徵系爭重大消息於尤山泉決議召集為升公司董事會之日即109年3月23日,已臻具體明確,故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109年3月23日。嗣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16時3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⒉尤山泉於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109年3月24日上

午8時許,指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以王辰德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為升公司股票99仟股、以○○○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號證券帳戶買進為升公司股票176仟股,嗣於109年4月9日指示○○○以每股130元至132元之價格,賣出前揭為升公司股票99仟股、153仟股,已實現不法利得合計998萬4,357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商訴卷第26、50頁),且所認諾者為其等可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尤山泉擔任為升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張嘉芳法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