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商調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光廷
相 對 人 鄭揚耀
林允澤
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復國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相對人即被告鄭揚耀、林允澤、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