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洧明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意旨:伊為委託被上訴人鹿角數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進行部分技術開發之協力作業,將自國外遊戲原廠取得的部分源代碼(Source code)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署「源代碼保護保管及保密協定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密責任,即除伊所同意之被上訴人內部專案負責人員(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簡洧明)外,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以及雙方合作之商業模式架構予非伊同意之專案負責人。嗣於113年3月停止合作時,被上訴人竟指派未經伊同意之員工即訴外人游○富,於同年3月13日攜帶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前來伊公司歸還,游○富亦主動承認其知悉本專案辦理情形、上線、設○○等應保密之專案合作內容,以及伊曾特別要求不得令其參與本專案等細節,顯然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未載明所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內部專案人員」為何人,且上訴人主張本專案執行人員僅限於公司負責人簡洧明一人云云,亦與實務運作及常理有違。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均非完整之影片內容,存有斷章取義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應予保密之行為,且伊公司員工游○富手持MAC MINI主機前往上訴人公司歸還之際,因無電源連接無法開機,尚無從接觸該主機內所保存之源代碼資料,伊並非暴露或洩漏應保密之內容予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專案人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請求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73至174頁):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甲證2),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因故提前於113年3月間終止。
(二)游○富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丁證1),嗣離職後於111年6月2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三)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指派游○富於113年3月13日攜帶MAC MINI主機1台(內含源代碼等資料)前往上訴人公司歸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⒈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
甲方所屬遊戲之源代碼及資料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後,乙方負有保管保護及保密之責任。乙方同意以下條款之內容:
…C.乙方同意除甲方同意乙方內部專案人員外,不得於乙方公司內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是散播雙方合作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資料於乙方非甲方同意之專案負責人。」(北院卷第18頁)。依系爭保密合約之前言已載明:「因委託乙方負責甲方代理遊戲開發之服務,甲方須於委託合約簽定前提供遊戲源代碼及提供相關機密文件予乙方進行評估。
為確保甲方提供至乙方之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等乙方須負保管保護及保密不洩漏於任一第三方之責任,雙方特定此約以資信守」、第2條約定:「保管保護之對象:A.甲方將提供旗下代理開發之手機遊戲源代碼與乙方進行合作前評估作業,保管保護項目如下:如有新增遊戲項目則以附約方式雙方合意簽訂之……」(同上卷第17、18頁)。依此可知兩造就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保管保護之客體及保密責任,係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手機遊戲項目內容及其所提供之遊戲源代碼(Source code)以及相關機密文件散布或洩漏於任一第三方,或提供予非上訴人同意之專案負責人,否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第4條第A項約定對上訴人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指派員工游○富攜帶MAC MINI主機
1台(內含源代碼等資料)前往上訴人公司歸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指派未經其同意之專案人員游○富攜帶歸還源代碼等重要資料及處理發票(甲證3),結合游○富自承其對於兩造合作內容細節以及上訴人特別以系爭保密合約欲將游○富排除於本專案之外等情形均一清二楚,而依游○富所具備知識經驗能輕易知悉上訴人係將本專案源代碼外包交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此恐洩漏雙方合作內容,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云云,並提出甲證4、5、6、10、14部分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9至73頁及第183至187頁、二審卷第187至201頁,甲證14影片時間11:31:26至11:50:20逐字譯文內容,包括甲證10之6個檔案逐字稿內容)為證。惟查:
⑴觀諸甲證14之錄音譯文:「原告員工(黃衣):我先檢查
這台(拿著白色源代碼設備離開會議室)。江長益(藍衣):他真的是這個頭家嗎?(半台語)(手拿折疊後要給簽收的發票放置桌上給游○富)…把這個發下…(語意模糊)…簽收阿簽收阿。游○富(灰衣):hey 小馬。攤開?簽收,阿…要簽什麼要簽什麼?…江長益(藍衣):沒關係沒關係。這三張,這樣子,然後今天是…(在簽收文件上先註記)…就是簽名,然後會拍照。就帶回去就好」(二審卷第189至190頁)、「游○富(灰衣):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就是忽然跟我說這個,這個,小捲【游○富之綽號,下同】,你幫我把這個,你知道怪獸辦公室在哪嗎?…他一直跟我講17樓阿。…他應該來過…」(二審卷第191頁)、「江長益(藍衣):…你後來有進來幫忙嗎?…游○富(灰衣):…不是你指定叫我不要進來,你還問我(台語),…他說什麼不要…不要牽扯太多人什麼的阿。江長益(藍衣):不要牽扯太多人,對。游○富(灰衣):我想說,哇,在意到這個程度,…江長益(藍衣):…你有進來嗎?游○富(灰衣):我沒有進來阿…」(二審卷第193頁)、「游○富(灰衣):…比較高層的業務我比較沒有碰到…江長益(藍衣):因為我跟他簽這個,就是我不希望以前怪獸的員工,知道我們這往來的業務。…游○富(灰衣):我只是送這個還好吧,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啊,…」(二審卷第198頁)。依上訴人法定理人江長益與游○富之對話內容,可知游○富僅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洧明指示將MAC MINI主機送至上訴人公司歸還之員工,並在上訴人之要求下簽收3張發票為證(甲證3,北院卷第21頁),游○富既已表明未曾接觸公司高層業務,尚無從認定交還MAC MINI主機之游○富有機會可以接觸該主機內部保存之遊戲源代碼資料,或知悉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遊戲源代碼或相關機密文件為何。
⑵又上訴人所提甲證3之3紙發票影本(北院卷第21頁)為游○
富當天現場簽收之單據,參酌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該單據係上訴人交由游○富簽收之目的,係透過游○富交給被上訴人,該3紙發票除品名記載「2月、4月技術服務費預收」、「BDv760改版」之外未見其他內容,且該記載之內容亦無從與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所約定應保管保護之相關源代碼資料對象產生連結,故單憑游○富攜帶內含源代碼等資料之MAC MINI主機至上訴人公司歸還之行為,以及上開錄音譯文與甲證3之發票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使游○富知悉上訴人交付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或使游○富得知兩造之專案合作內容、項目、流程、細節以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獲得之營業資訊、系統及帳密、合約、簽呈、廠商及客戶資料、技術秘訣Know How、各式流程暨架構或任何與上訴人營業秘密相關本質上屬於機密文件,而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之情形。
⑶至上訴人雖以甲證14之部分錄音譯文(即游○富所述):「
我那時候就覺得你們那專案是很急嗎,那時候要上線的時候…啊你的需求很常在這個11、12點來…我只說我…我聽到的啦,比較像是說太多委託太急…就是很多需求有點急…就是設○○那些的嘛…主要是因為那時候真的開始用的時間到開始上線的時間有點短…我知道,我知道他有設錯…但他這邊檢查作業就變得很仔細…他講的內容是跟你講的一樣啦」等語(二審卷第253至254頁),主張游○富有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本專案合作內容,已構成提供或散播雙方合作內容、相關機密資料之違約云云。然依游○富所述,其僅是聽說上訴人之專案委託急迫,且游○富前揭供述之前後文為:「我那時候就覺得你們那『專案』是很急嗎,那時候要『上線』的時候,然後你不是說他…因為大部分很多東西都他在弄嗎,因為他比較資深,阿你的需求很常在這個11、12點來,就只能他自己弄阿」(二審卷第193頁)、「我只說我…我聽到的啦,比較像是說太多委託太急,然後就變成說沒辦法交付給其他人弄」(二審卷第195頁),依此可知游○富並未參與上訴人專案,而非專案負責人;雖游○富曾提及「就是設○○那些的嘛、我知道他有設錯」等語,然該供述並無前後文脈絡可循,其意思不明,至多僅能證明游○富知悉兩造之合作專案因時間緊湊而出現問題,上訴人既不願傳喚游○富本人到庭作證予以究明其意(二審卷第207頁),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或散佈雙方合作專案之具體項目內容及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與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予游○富知悉之違約情形。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特別囑咐關於雙方合作之商業模
式此事越少人知道越好,更特別要求不能使前員工游○富知悉,而游○富對於兩造之合作專案內容均能侃侃而談,致使上訴人身為代理商為維繫內部開發不外包為原則之商業模式及其與外國原廠間之信任關係遭到破壞,顯然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等等。然查:
⑴依系爭保密合約有關「機密資訊」之定義,雙方所約定保
密範圍係指合約期間有關雙方合作具體內容、項目、流程、細節等,以及被上訴人所獲得上訴人之文件、營業資訊、系統及帳密、合約、簽呈、廠商及客戶資料、技術秘訣Know How、各式流程暨架構、或任何與上訴人營業秘密相關或本質上屬於機密之資料文件以及上訴人代理遊戲之開發商源代碼(Source code)等(北院卷第19頁);上訴人所稱將其代理遊戲源代碼外包交給第三方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作之商業模式架構,顯然不包括在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範圍之內。換言之,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所約定禁止者,乃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手機遊戲項目內容及其所提供之遊戲源代碼(Source code)及相關機密文件散布或洩漏於任一第三方,並無涉及或包含應對上訴人將其代理之遊戲源代碼外包交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商業模式予以保密之情形。而游○富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縱其非專案負責人,亦可能經由其他員工知悉上訴人將其代理遊戲源代碼外包交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商業模式,倘有禁止游○富知悉之必要,何以未載明於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之禁止事項。是以,上訴人主張有關「機密資訊」定義中並無任何明文排除或除外規定,且上訴人為保護遊戲境外授權代理關係穩定之締約動機,認為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之保密範圍包含前述商業模式架構云云,顯非可採。
⑵況參以甲證14之錄音譯文:「江長益(藍衣):不然他,我
不會叫他去簽那個東西,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們source
code是拿人家日本的,我們怎麼可以讓人家知道說,隨便就給外部廠商,所以我特別要求說,儘量不要讓話,傳出去,所以我還特別交代他,然後我還說,因為我跟你是…我們是老朋友,我說不要拿這個去跟那個小捲講,我們不是針對這個人,他還特地跟你講。因為你剛講我才知道…游○富(灰衣):嗯嗯嗯。沒有啦,那個是,這個是因為本來一開始在跟你講的時候,我以為會是我接。江長益(藍衣):我知道,我那時候也怕你誤會,那時候我們還沒簽保密協定。對就是我去,你也在的時候。游○富(灰衣):
對」等語(二審卷第199頁),顯見兩造於洽談本專案合作及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之前,游○富即在場並知悉本專案之合作事宜,上訴人所謂將其代理遊戲源代碼外包交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之商業模式架構,對於兩造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游○富而言,均非屬特別應保密之事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游○富攜帶內含源代碼等資料之MAC MINI主機歸還,而使其知悉雙方合作之商業模式架構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云云,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雙方專案合作內容、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以及雙方合作之商業模式架構洩漏予他人知悉,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云云。然依前述,雙方約定之保密客體應僅限上訴人所提供之雙方專案合作內容、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並不包含上訴人將其代理遊戲源代碼外包交付給被上訴人進行開發合作之商業模式架構;又依上訴人所提前揭錄音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或散佈雙方專案合作內容、受保護之遊戲源代碼及相關機密文件資料予第三人或游○富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上訴人依第4條第A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上訴人依第4條第A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本息,要屬無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