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匯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清共 同被 上訴 人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37號4樓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被 上訴 人 林上祚共 同王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度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訴聲明第五項(刊登勝訴啟事),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6至47、217至2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祥股)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網路新聞頻道「新新聞」(下稱「新新聞」),被上訴人林上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在「新新聞」刊載由被上訴人林上祚所撰寫、標題為「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導(甲證1,內含如附表1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本件證據編號及出處如附表3所示)。
二、就侵害上訴人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㈠被上訴人林上祚明知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從未徵詢上訴人資訊之真實性,亦未經查證,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刻意撰寫系爭報導,故意不實傳述上訴人吳德清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期間,長期支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上訴人吳德清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涉嫌利用先前任職於工研院之影響力,以關說、綁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之標案,使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得順利投標、得標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內容,使閱讀者產生上訴人二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收取不合理之對價等想法,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網路新聞頻道,明知被上訴人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刻意任由被上訴人公司刊登之,乃共同侵害上訴人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林上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聯合再生公司亦因系爭報導而決定不予投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仁愛之家標案)兩標案,上訴人公司並因此損失依預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退步言,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網路媒體業者、資深記者,具備高度查證能力,惟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未查證,恣意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信用權;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林上祚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㈡上訴人公司就商譽與信用權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上訴人吳德清就名譽權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三至五項所示。
三、關於附表2編號1至3侵害營業秘密部分:㈠系爭報導第3頁引用之照片,係上訴人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下稱桃院標案)所簽署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部分內容,所提及如附表2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建置容量及標案服務費用金額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林上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服務合約內容後,由被上訴人林上祚故意撰寫於系爭報導內,而使用或洩漏如附表2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網路新聞頻道,明知由被上訴人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刻意任由被上訴人公司刊登之,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退步言,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盡相當之注意,恣意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乃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㈡上訴人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後段、第1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四、五項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系爭報導中如附表1所示內容,侵害上訴人吳德清名譽權及上訴人公司商譽、信用權部分: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我國綠能產業狀況及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屬合理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營業秘密部分:附表2編號1所示太陽能光電模組之型號,在公開網路上即可查詢獲得;附表2編號2所示建置容量為最大電力輸出功率搭配裝設場地之面積所得之結果,且經聯合再生公司於112年之永續報告書公開揭露,均不具秘密性;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導中揭露,且附表2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特定標案,不具經濟價值,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德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刊登於風傳媒網站(https://www.storm.mg/)之系爭報導全刪除。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12號黑體字及寬10公分、高15.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以12號黑體字及寬9.9公分、長13.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之全國版笫一版下半版貳日。
㈥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308頁):
一、「新新聞」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標題為「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下稱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林上祚所撰寫,並於112年5月27日刊登在「新新聞」網站。
二、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吳德清,其曾任職於工研院,並於107年4月間離職。
三、聯合再生公司計劃投標桃院標案,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服務合約。
四、仁愛之家標案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截止投標,亦未開標。
五、聯合再生公司對林上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乙證14)認定該案報導4(即本件系爭報導)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陸、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4所示(本院卷第308至310頁)。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商譽與信用權,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吳德清之名譽權: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非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準此,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名譽、商譽、信用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以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人類文明之根源暨基本人性尊嚴,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與他人名譽如有衝突,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即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所涉及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合理期待及其容忍界限、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判斷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12年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觀諸系爭報導中提及附表1所示內容,將使閱讀者可能形成上訴人吳德清利用其先前任職於經濟部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之影響力,於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公司,協助聯合再生公司「代標」取得政府標案,藉此收取高額報酬(服務費),客觀上確有可能影響對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及上訴人吳德清之名譽之評價。
㈤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
1.系爭報導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上訴人吳德清自工研院離職後,經營上訴人公司並協助聯合再生公司投標綠能屋頂標案,藉此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等語,而系爭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綠能建設政策與發展,及立法上對於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為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
2.上訴人雖主張工研院曾對系爭報導澄清,上訴人吳德清曾為工研院之員工,協助推動屋頂型綠電政策,其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匯旭公司,乃個人業務行為,顯見系爭報導非屬可受公評事項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林上祚於112年8月22日刊載被上訴人國風公司之網路媒體報導中「工研院針對吳德清設立匯旭能源發出4點聲明」段落(甲證33,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為證。上訴人吳德清自工研院離職轉而設立上訴人公司,固屬其個人職涯選擇,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內容,包含於招標機關公告後,協助進行工程施作案址之實地現勘、撰寫投標計畫書及其他招標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並於招標機關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時,協助出席評選簡報會議、製作相關資料等,亦即提供技術服務、「協助」「代為」製作投標相關文件作業及協助出席會議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亦即上訴人公司對合作之業者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及協助、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故上訴人吳德清自工研院離職後所從事業務及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係與綠電建設相關,且工研院所具有帶動我國技術發展及應用研究之性質與公務人員旋轉門條款適用範圍,攸關公共政策及公眾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㈥附表1編號1、2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附表1編號1、2所示內容,稱上訴人「代標」綠電標案,係指稱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顯然不實,又上訴人吳德清從未擔任系爭報導所述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並非辦理投標廠商評選之「裁判」,系爭報導以「裁判轉球員」一詞表達其意見,顯然不實云云。
2.然查:上訴人公司對合作之業者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及協助、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林上祚基於前開事實,於系爭報導中指述上訴人公司「代標」綠電標案等語,尚難認與事實顯然不符,或有杜撰虛構之情。上訴人將系爭報導中所稱「代標」逕自狹義解釋為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尚非可取。
3.又上訴人吳德清原先任職於工研院期間,曾支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此為上訴人吳德清所自陳(本院卷第38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工研院之澄清說明第1點「吳德清先生在工研院任職期間,從事矽晶太陽電池技術研發及協助太陽光電政策推動……」可稽(甲證33,本院卷第349頁)。而上訴人吳德清於107年4月自工研院離職後,旋即於同年11月成立上訴人公司(不爭執事項伍、二)。則被上訴人林上祚基於上訴人吳德清支援經濟部時所負責之推動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業務,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內容係為合作之業者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及協助、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既同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領域,且上訴人公司確有協助業者投標公部門標案等相關事實,認上訴人吳德清原於工研院任職擔任政策推動者,自工研院離職後隨即於7個月後成立上訴人公司,並為投標業者提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相關服務,而發表此作法為「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之意見表達,既以事實為評論基礎,其中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讀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林上祚之意見是否持平,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上訴人將系爭報導中所稱「裁判」限定為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採購評選委員」,自無可採。㈦附表1編號3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指稱聯合再生公司與上訴人吳德清合作得標仁愛之家等標案,並「已得標4案」而藉此獲利,然系爭報導刊登時,仁愛之家標案尚未截標,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投標該標案,前開「已得標4案」之敘述顯屬虛偽不實,且被上訴人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
2.附表1編號3所載內容,係先敘及上訴人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公部門標案,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其後談及「以前述已得標4案」等內容,雖前段內容僅提及3件公部門標案,並非4案,應屬誤載,然綜觀前後文內容,足使閱讀者產生前開包含高雄仁愛之家標案在內之標案,均為聯合再生公司「已得標」之標案之主觀印象。而聯合再生公司並未參與高雄仁愛之家標案之投標(甲證5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及原審卷二第187頁之聯合再生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文),是以系爭報導中如附表1編號3關於聯合再生公司就高雄仁愛之家標案已得標部分與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已有查證之情,然上訴人公司確實有與聯合再生公司簽署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由聯合再生公司委任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投標高雄仁愛之家標案之相關事項(甲秘證20之仁愛之家標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則系爭報導中所述「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之內容,尚非無中生有或全屬杜撰虛構,雖其中部分言論即「前述已得標4案」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上訴人吳上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俱為憑空捏造,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及信用。㈧附表1編號4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係先敘述招標單位之特殊規格需求,其後再強調上訴人吳德清係以裁判轉球員之不正方式代標公部門標案,而上訴人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投標之故宮南院標案即係採取「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需求,故此等內容顯係影射上訴人吳德清利用先前之影響力,與招標機關謀議以不正當手法綁標云云。
2.上訴人解釋系爭報導中所使用之「裁判」限定為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採購評選委員」,「代標」限定為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之「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用詞定義過於狹隘,已於前述。又附表1編號4有關主辦單位指定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贏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定規格的標案也會自動放棄之內容,係刊載於系爭報導第5頁「公部門標案的合約制定有很大玄機」之段落(甲證1,原審卷一第57頁),並未指明係針對上訴人公司所投標或協助投標之標案,亦未明確指明標案之內容。至下一段落固提及上訴人吳德清先前在工研院推動屋頂型態陽光電系統政策,離職後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等等,而故宮南院標案確指定使用「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5頁),則附表1編號4所示內容,敘及主辦單位倘指定得標廠商必須使用「雙玻模組」等特定規格,將導致某些廠商具投標之優勢,而使其他廠商自動放棄此種綁定規格的標案等文字,核屬基於前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讀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林上祚之意見是否持平,因其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難認上訴人林上祚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商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㈨附表1編號5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傳述聯合再生公司給付高額之「開發費用」予上訴人,而「開發費用」係指「開發顧客之費用」,故此等言論顯然不實指摘上訴人吳德清利用先前任職之影響力,不當協助開發公部門等招標機關,而收取不當費用云云。
2.細繹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係指述聯合再生公司為爭取公部門之屋頂型標案,需支付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成本此等事實,又言論中表示「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等語,係對聯合再生公司為取得政府標案所支付之成本、開發費用,發表個人意見與評論,既係以前開事實為評論基礎,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及信用。㈩基上,被上訴人林上祚所發表之系爭報導,所述內容難認為顯然不實,且其中就該事實發表之評論,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信用,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吳德清、上訴人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90萬元、100萬元,及上訴人公司所失利益70萬36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刪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服務合約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內容非屬營業秘密: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3要件者,始足稱之。所謂「秘密性」,乃指「業界標準」而非「公眾標準」,即該資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始屬之,倘一般人不知悉,但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即不具有秘密性;至所稱「經濟價值」,乃指所保護之秘密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值得被保護,除指該資訊經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帶來有形之金錢或利得收入外,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稱「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0、 26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附表2編號1、2部分:
1.上訴人主張「建置容量(或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太陽光電模組之規格」與「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兩者相乘之結合,附表2編號1、2所示內容,相關競爭同業藉由系爭報導知悉並擷取、分析、推演,仍得在同一標案或其他類似標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與獲取優勢,該當營業秘密之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云云。
2.就上訴人公司如何針對各標案進行評估、選用太陽光電模組規格、太陽能板之排佈、發電容量等,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書妤(甲證27)及張雅婷(甲證30)證據明確(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堪認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內容,為上訴人公司付出人力、成本所得之資訊。
3.然證人吳書妤又證稱:關於如何決定每個案件中太陽光電模組的規格,一般來說是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評估排佈太陽光電板的範圍,選用不同尺寸模組去匹配後,再找出最適合的模組規格,另外太陽光電模組的排佈規劃,則需考慮現場勘查得出來的結果,太陽能板排佈方式及相關動線都是各家投標廠商自行規劃,每家廠商選出來的模組規格也不一定相同;上訴人公司所承辦的每件標案,其太陽能板的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均不相同等語(甲證27,原審卷二第137至141、147頁),是由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堪認太陽能板之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將隨各別標案之設置面積、遮陰、太陽光照射方位、障礙物等而有異,而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桃院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原審卷二第8頁),且系爭報導所載桃院標案為聯合再生公司得標之標案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系爭報導刊登後,相關競爭同業縱因之得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進而在同一標案或其他標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或獲取優勢,上訴人復未舉證附表2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等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4.至證人吳書妤雖證稱:若先得知競爭廠商近期其他標案投標時的排佈模式,就可以推測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若該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比較容易得標,上訴人公司就可以參考或複製,所以得知其他廠商的數量及排佈方式,可以減少上訴人公司研究其他競爭廠商競爭策略的時間等語(甲證27,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張雅婷亦證稱:如果有相關業者得知我們的容量跟模組,在去評估我們往例設置過的案件,可以大概抓出我們的設置型態是採用何種型態等語(甲證30,本院卷第253頁)。然依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縱得悉競爭廠商於其他標案中採取之排佈方式及數量,因各個標案仍有個別差異,皆須進行現場勘查評估,更須配合業主所設條件,尚難僅以其前開所述,即認該等內容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㈢附表2編號3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桃院標案之服務費用,係上訴人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共同協商得出之價格,攸關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同業務性質之標案服務業者之競爭優勢。且上訴人公司須審酌各階段所應花費之人力、物力等成本,暨考量契約雙方合作模式、合作關係長短等因素,方得據以決定之服務費用價格,並「非」替代性服務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云云。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洩漏上訴人公司之服務費用云云,然系爭報導(甲證1)第3頁業已明確記載聯合再生公司承諾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2編號3所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惟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甲證23投標須知可佐(原審卷二第8頁),是縱同業獲悉該等服務費用,亦已無從於桃院標案中與之競爭,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再者,上訴人公司既已自承該等服務費收取之價格,係上訴人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依據基於長期合作關係所協商之價格,且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亦需審酌相關人力成本方得決定,如前所述,此亦經證人張雅婷證稱:桃院標案之標案服務費用價格是綜合考量前述時效長短、人力及物力之成本、客戶公司規模的大小、客戶品牌的知名程度、標案本身規模的大小、客戶成功得標的機率、與客戶過去的合作次數及關係等因素(本院卷第256頁第4至11行),是上訴人公司針對不同客戶、案件性質、合作模式等不同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故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附表2編號3所示內容具經濟性而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㈣上訴人公司並未就附表2所示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甲秘證7)以觀,系爭服務合約上並未標示有「機密」或「保密」等文字,而證人吳書妤證稱:上訴人公司內員工都可以參考公司內其他標案的太陽能板建置規格等語(甲證27,原審卷二第146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內員工均得以獲悉其他標案之建置規格等資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持有或觀覽加以紀錄或限制,或採取其他管控追蹤之保密措施,難認上訴人公司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而就附表2所示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均要求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明定:「製程、工法、…、定價、估價…等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均為上訴人匯旭能源公司之機密資訊,且員工電腦有設定密碼云云,並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甲證15)及員工離職手續單(甲證16)為證。惟前開契約之簽署,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有使員工了解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無從僅以此情,即認上訴人公司就附表2所示內容確實有為控管之行為。況前開契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將上訴人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前開契約,即認上訴人公司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至員工電腦設定密碼固可避免他人任意接觸電腦內所存檔案或資訊,惟此乃現今資訊安全基本措施,難認此屬上訴人公司就附表2所示內容所採之合理保密措施。
3.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其與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訂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亦有約定「保密條款」,且其為合作對象投標時,相關資訊均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已有保密措施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與其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並非針對其公司員工,而依投標程序縱需密封標單,此亦係招標單位所定之程序,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4.上訴人雖請求傳訊上訴人吳德清,以證明附表2編號3所示服務費之價格合於營業秘密之經濟性、秘密性要件云云(原審卷二第148頁,本院卷第229頁),惟附表2編號3所示內容難認業經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對上訴人吳德清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2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林上祚撰寫、被上訴人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係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故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勝訴啟事,自非有據。
捌、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1所示內容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商譽、信用權、及上訴人吳德清之名譽權,另系爭報導中如附表2所示內容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云云,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公司就商譽與信用權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上訴人吳德清就名譽權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三至五項所示;上訴人公司就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內容,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後段、第1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第二、四、五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刊登勝訴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