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原 告 天狼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芷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被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黃微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矽智財開發商,被告則為IC設計公司,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5日簽訂技術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委託標的一SB RF IP(下稱系爭RF IP)等內容,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價金,而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將後段設計之工作報告資料上傳予被告,並修改至符合被告內部工作站環境之版本,再於110年9月28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依系爭授權協議第4.1.4條及系爭授權協議附件二專案計畫書(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第10條於110年12月中旬至111年1月5日完成下線作業,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協議第4.1.3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美金20萬元;又被告完成下線作業後,復私下將系爭RF IP之相關技術移轉予位於中國大陸之訴外人寰宇智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進行大量生產,原告並已購得委託標的一之SOC模組,經開蓋檢視後發現被告有修改系爭RF IP之情事,是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協議第4.1.4條、第4.1.5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美金20萬元及尾款美金100萬元。另被告上開將系爭RF IP之相關技術移轉予寰宇公司之行為,已逾越系爭授權協議第2.1條之授權範圍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合約第2條、第8條約定,亦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授權協議之履行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縱約定所稱之「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並非我國現行合法設立之仲裁機構,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並基於有利仲裁有效之解釋原則,當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權。雙方在本協議
中的權利與義務,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與解釋,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雙方之間如有因有關本協議書所引發的任何糾紛或異議,各當事人應盡最大努力,經協商友好解決。雙方之間就有關本協議書效力、解釋或履行的所有糾紛、主張或程式,應提交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並按照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進行最終裁決。」(本院卷第47頁),而上開約定所稱之「臺北地方法院仲裁中心」雖非實際存在之仲裁機構名稱,惟依該協議前後文義內容提及「仲裁」及「按照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和仲裁程式」,可知此即為以「仲裁程序」解決其等爭端之協議,且其提交仲裁之約定內容為「應」,而非「得」,足見兩造有就系爭授權協議所生之所有爭端提交仲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授權協議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協議第9.7條約定「本協議書所有的
權利及救濟方式均為並存的,不因行使任一權利或救濟方式而排除其他之適用」(本院卷第47頁),已經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且被告於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時,被告並未為妨訴抗辯,足認被告已同意以訴訟解決紛爭,本件自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觀諸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第9.7條之約定,可知上開第9.2條係在約定準據法、管轄法院及仲裁協議,而第9.7條係在約定所有權利及救濟方式均為並存,無排他之適用,則兩造在權利救濟就訴訟或仲裁之選擇固為並存,惟兩者之適用順序仍應回歸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之約定。再依系爭授權協議第9.2條之仲裁協議約定及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僅係預立其先後順序,應由原告先提付仲裁,待仲裁庭無法於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時,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仲裁法第21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協議並無應先提起仲裁之限制,自非可採。又契約之一造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提起訴訟時,係他造得以決定是否提出妨訴抗辯,抑或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繫諸他造之程序選擇權,縱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起訴時並未先行仲裁程序,或於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為妨訴抗辯,均為兩造於另案之程序選擇權,要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授權協議所生之所有爭端,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竟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