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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原 告 陳奕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謝錦漢律師謝昕宸律師被 告 陳明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本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忠誠義務,而洩漏原告大立光公司之機密資訊,並於112年3月9日、113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分別寄送內容為匿名恐嚇信予原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涉犯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事,而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被告寄發前開3封匿名恐嚇信之行為,侵害原告林恩平意思決定自由,並致精神上痛苦,原告林恩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另被告違法蒐集利用原告陳奕璽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原告陳奕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39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原告大立光公司關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請求部分,僅保留依聘僱合約書第17條請求之部分,並主張依聘僱合約書第2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撤回一部訴訟暨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大立光公司既已具狀撤回關於被告侵害營業秘密部分僅保留違反聘僱合約書部分,又被告尚未就本件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前開撤回無須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即無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觀諸聘僱合約書第20條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糾紛,立合約書人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原告大立光公司與被告已有合意約定因雇傭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大立光公司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違反聘僱合約書第6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忠誠義務,實為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基於聘僱合約書所生爭議甚明。再者,原告大立光公司起訴主要事實均涉及聘僱合約書內容,相關調查證據內容均與臺中地區相關,又被告最後工作地亦在臺中,且原告大立光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被告之設籍均於臺中市,並無不公平情事,基於將來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調查之方便等因素,亦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較為妥適。綜上,原告大立光公司與被告就聘僱合約書所生之爭議,既有合意以書面約定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依前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又依原告大立光公司與被告所在處所,應訴、調查證據等訴訟進行便利性,兩造所合意之臺中地院管轄並無不公平情事,而該部分與原告林恩平、陳奕璽主張侵害意思決定自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