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聲 請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鄭煜賢律師(兼上二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魏任國專利師相 對 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下一人之送達代收人)林昇澔上列聲請人與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翌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甲秘證32-2及更新版圖面(本案訴訟之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275至351、365至375頁)、甲秘證8-1(本案訴訟之本院秘保限閱卷二第5至207頁)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倡翌公司等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聲請人誤引修正施行後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民事卷《下稱114民秘聲上14卷》第9頁),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之圖面資料(甲秘證32-2,本案訴訟之本院秘保限閱卷一《下稱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275至351頁)、以及同年6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之圖面資料(甲秘證8-1,本案訴訟之本院秘保限閱卷二《下稱本院秘保限閱卷二》第5至207頁),包含聲請人之主軸設計組合圖及主軸元件等資訊,該資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及其客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甲秘證32-2之圖面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275至351頁),嗣於同年6月24日提出甲秘證32-1之更新版圖面資料(同卷第365至375頁),表明取代同卷第276、317及319頁(114民秘聲上14卷第23至27頁)。又聲請人所提甲秘證8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及本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案訴訟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本案訴訟之二審卷二第189至191頁),聲請人嗣提出甲秘證8-1(本院秘保限閱卷二第5至207頁),為甲秘證8之A3版本。
五、甲秘證32-2及更新版圖面、與甲秘證8-1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倡翌公司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輔佐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資料內容,而上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而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114民秘聲上14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