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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聲 請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聲 請 人 黃嘉能

李宛霞黃梅雪林建一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王志宏楊孝武施閔強蔡金保張展嘉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劉尚根上十八人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相 對 人 曾秀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曾秀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業務資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本案訴訟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於本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111年度民秘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JAP003、KSD038、KSD067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2191號函附光碟) 原審限閱卷㈤第7頁 二 KSD079光碟之證據資料(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雄院和刑戌108智訴2字第1111005515號函附光碟) 同上卷第9頁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