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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銀德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相 對 人 歐陽漢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上更二字第1號營業秘密防止侵害(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歐陽漢菁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0號證據保全事件中第59頁證物袋編號3之「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錄影照片光碟1片」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間營業秘密防止侵害(勞動)事件,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民營上更二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至聲請人設於○○市○○區○○○路00○0號執行保全程序,並以攝影方式作成光碟予以保全(即本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0號卷第59頁證物袋編號3之「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錄影照片光碟1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工法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資訊,具有相當或潛在經濟價值,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耐落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防止侵害(勞動)事件,本院前於105年10月21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之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流程及工法之營業秘密,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為耐落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