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7號聲 請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相 對 人 張欽賀兼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林育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欽賀、謝秉錡律師、林育正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智審法規定。

二、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張欽賀因涉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起訴書(下稱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檢察官予以肯認,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依聲請人前述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營業秘密,業經刑案起訴書列載為張欽賀侵害之營業秘密等情,有刑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訴訟之原審卷二第301至302頁),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之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甲證16) 202009_使用豬隻動物模式進行人工血管功能性測試 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 第7至44頁 2 (甲證17) 前瞻型計畫期中簡報2020.10.29_final 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 第45至54頁 3 (甲證18) 533 1-00原動旋轉座組.pdf、 533 2-00被動旋轉座組.pdf、 533 3-00左右橫移作動組.pdf 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 第55至58頁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