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1號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聲 請 人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相 對 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郭家佑專利師蘇彥安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百強律師、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郭家佑專利師、蘇彥安專利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以民事陳報暨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提出之附件(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為聲請人銷售「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資料),屬聲請人製作或持有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銷售產品數量及金額,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兩造從事相類似的產業,而就系爭資料遮掩部分,為聲請人交易之客戶資料,與本案計算損害賠償無關,為避免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打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清公司)知悉聲請人之客戶資訊,並影響聲請人之營業利益,實有遮掩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銷售系爭產品之銷退貨明細表,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而系爭資料經遮隱部分,係有關聲請人之客戶資訊,經核與本案訴訟計算損害賠償無關,系爭資料並未公開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內容具有秘密性,具營業秘密性質。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職是,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上訴人打清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朱百強律師、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郭家佑專利師、蘇彥安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表 銷退貨明細表紙本資料4頁(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1號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