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鄭煜賢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林昇澔上列聲請人與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翌公司)等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倡翌公司等排除侵害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本件為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所生之聲請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聲請人誤引修正施行後智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7、9頁),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倡翌公司等之本案訴訟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向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及林柄佑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獲准(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7、26號。原審卷二第35至38、457至460頁),目前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受理在案,倡翌公司等聲請准許相對人擔任輔佐人,因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包含聲請人之主軸設計組合圖及主軸元件等資訊,該資訊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具經濟價值,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及其客戶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2項)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第3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之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另相對人現為倡翌公司等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蔣文正律師及蔣瑞安律師之輔佐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內容,而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而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