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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共同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 一 人 李佶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雅貞律師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張恒睿律師蕭詠翰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1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張恒睿律師、蕭詠翰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300 Diffuser

FOUP」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外觀、元件、機構、材質、運作參數等技術,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且兩造為競爭關係,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涉及系爭產品之構造與相關技術,屬於聲請人所有之重要機密資訊,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卷五第45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初梅律師、陳佳菁律師、張恒睿律師、蕭詠翰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積電字第1140060 766號書函附件照片

裁判日期:2025-08-14